王某與褚某、山西杰興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2221民初3715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與被告褚某、張連利、山西杰興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興源公司)、科爾沁右翼前旗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前旗交通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某、被告褚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被告張連利、被告山西杰興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某、被告科爾沁右翼前旗交通運輸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董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褚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并按同期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自竣工驗收之日起至還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從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暫計利息為:72450元),以上本息合計為762450元;2、請求被告張連利、山西杰興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請求被告科爾沁右翼前旗交通運輸局在欠付被告山西杰興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4、請求被告褚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40000元;5、請求被告褚某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27600元;6、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以上總計930050元。
被告褚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求,我不應該承擔任何給付責任。一、我與原告王某之間系合作關系:1、雙方于2018年8月2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轉包合同,屬于名為轉包,實際雙方是合作關系。該合同的單價和工程總價款均與被告褚某和張連利簽訂的協議完全一致,均是單價為每平方米35000元,總價款為1400000元,這進一步說明被告褚某并不存在轉包行為;2、雙方于2018年8月25日又簽訂了一份協議,該協議是對前述協議的補充,協議明確寫明雙方(原告王某系乙方、被告褚某系甲方)系合作施工經營,乙方是施工負責人,工程款直接撥付到原告的銀行賬戶。甲方負責對工程的質量、進度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工程質量和進度提出合理意見供乙方參考執行。乙方給付甲方管理費100000元。從該份協議來看,有三點能夠體現雙方系合作關系:第一,原告是施工負責人,被告只對工程質量和進度監督負責,提供意見供乙方參考,如是轉包關系,被告是不需履行任何義務的,包括工程施工和管理;第二,工程款直接打入原告賬戶而不是通過被告褚某賬戶,再由被告褚某轉給原告;第三,協議中的100000元管理費是原告分給被告褚某的利潤,原、被告系合作關系。因此工程款及工程款遲延支付的利息均不應由被告褚某承擔;二、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原、被告系合作關系,被告褚某負責工程質量和進度,進行監督和指導。被告在整個工程施工期間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并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也不應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三、原告主張的利息過高,不應支持。2020年11月20日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一年期利率為3.85%,五年期利率為4.65%。綜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間是合作關系,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被告對原告的訴請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張連利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自己與山西杰興源公司及前旗交通局沒有任何協議,原告起訴的主體不對,交通局包給王金發,原告應向王金發要錢,自己與山西杰興源公司以及交通局沒有任何合同,不同意由自己給付。
被告杰興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意給付和承擔連帶責任。包家店工程項目的中標單位確實是我方,但我方沒有進行轉包,也沒有與任何一方簽訂外包合同。訴狀上所說的工程價款1400000元,我方簽訂的合同橋梁價款是749214元,原告不應該將山西杰興源公司作為被告。
被告前旗交通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交通局把工程發包給被告山西杰興源公司,未與任何其他被告簽訂過關于路和橋梁的合同,所以我方沒有義務給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不能成為本案的被告,山西杰興源公司是否進行了分包或者轉包我方不知道,只知道工程是山西杰興源負責,款項也是付給山西杰興源公司。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庭歸納該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支付工程款、利息、違約金及律師代理費的請求是否成立;2、被告張連利、山西杰興源公司對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被告前旗交通局是否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針對爭議焦點提交證據如下:1、協議書兩份、建設工程轉包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張連利把工程承包給被告褚某,被告褚某欠付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律師費的事實以及被告張連利、山西杰興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前旗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建設工程轉包合同同時證明原告是實際施工人;2、發票三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律師代理費為27600元。
被告褚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意見,對原告與褚某簽訂的協議書和建設工程轉包合同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建設工程轉包合同從合同內容看,單價和總價款與張連利與褚某簽訂的協議是完全一樣的,從價格中可以看出褚某從中沒有賺取利潤,2018年8月25日褚某和原告簽訂的協議書,明確寫著雙方是合作施工經營,工程款是直接撥付到乙方即原告的銀行賬戶上,甲方即褚某對工程質量、進度進行指導,褚某在工程上是有義務的,不是轉包后就什么都不管了,可以看出雙方是合作關系。協議中說過乙方給付甲方管理費,名義上是管理費,實際上是褚某在該工程上進行監督管理、指導之后獲得的利潤而給他的費用;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代理合同沒有說是哪個案件,三張發票看不出原告與哪一案件發生代理關系,是否與本案有關。
被告張連利質證認為,對證據1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意見,路沒有開標之前就建了,我是從王金發處承包的但與王金發沒有書面協議,這條路實際承包人是王金發;另外兩份證據我不質證,與我無關;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一般代理是否需要這么多訴訟費,而且開具發票必須有現金存入,存入時間應先于發票。
被告杰興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合同沒有涉及到山西杰興源公司,不予質證;對證據2不予質證。
被告前旗交通局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均沒有與交通局發生實際關系,他們之間的約定效力不應涉及交通運輸局,只是和山西杰興源公司簽訂合同了,與其他人無關;對證據2認為,因其他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產生的代理費、違約金不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褚某針對爭議焦點提交證據如下:協議書兩份、建設工程轉包合同一份,證明從合同及協議的單價和總價款均可以看出褚某在這項工程上并沒有因轉包獲取利益,進一步說明原告與褚某之間是合作并非轉包關系,王某和褚某簽訂協議的時間是2018年8月25日,該時間與建設工程轉包合同時間是同一天,協議書是對建設工程轉包合同的一種補充,協議書中明確雙方屬于合作施工經營,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和建設工程轉包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完全是按照被告張連利與被告褚某簽訂的協議書履行,協議書明確寫著工程款直接撥付到乙方即原告王某賬戶上,甲方負責對工程質量、進度監督檢查和指導,并且有權對工程質量、進度提出意見供乙方參考執行,從這個規定來看,褚某在該協議書中對三座橋梁是有義務的,而非將工程轉包給王某后不再進行任何管理,進一步說明原告與褚某是合作關系而非轉包關系。
原告王某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并不是合作,是發包方的監督管理,協議是有補充的,原告給被告褚某管理費100000元,讓原告保密,合作關系只享有利益。
被告張連利質證認為,對王某與褚某簽的協議不知情,與褚某簽協議是在2018年8月19日,王某與褚某之間什么關系與被告張連利無關,實際施工人確實是王某,對被告褚某出示的張連利與褚某的協議沒有意見,其他的兩份證據不發表意見,與張連利無關。
被告杰興源公司質證認為,對此不知情不予質證。
被告前旗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原告出示證據時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張連利未出示證據。
被告杰興源公司針對爭議焦點提交證據如下:中標通知書、合同書、5.4投標報價匯總表、5.1工程量清單表2份,證明原告訴請橋梁總價1400000元,與被告中標價格不相符。
原告質證認為,對復印件存在異議,對真實性不發表意見。被告杰興源公司的中標合同與原告的不相符,不認可以上證據。
被告褚某質證認為,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張連利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沒有70多萬元,是橋洞橋涵加一起了,兩座橋交通局有清單。
被告前旗交通局質證認為,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前旗交通局針對爭議焦點提交證據如下:債權轉讓協議,證明2020年11月份財政化債2018年深度貧困村俄體鎮包家店屯至永遠村連接路所有工程款3542554元已經為山西杰興源公司全部結清。
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包家店至永遠村工程款并沒有全部結清,還差100余萬元,雙方協議不能約束實際施工人,不能證明不欠原告工程款,對證明的不欠付工程款有異議。
被告褚某不予質證。
被告張連利質證認為,前旗交通局說全部結清是不對的,化債金額390多萬元,自己承包的是4986000元,還有100多萬元沒在本次化債范圍內。
被告杰興源公司質證認為,對協議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具體款項支付情況不清楚。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兩份協議書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問題予以采信,對于建設工程轉包合同及證據2三份收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明問題不予采信;對被告褚某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予以采信;對被告杰興源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被告前旗交通局提交的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對其證明的已經全部結清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被告山西杰興源公司通過招投標,中標了由被告科右前旗交通局作為發包人的××旗提升工程第QQ×××標段,包括科右前旗俄體鎮包家店屯至永遠村連接路項目及俄體鎮雙花村至興安村至義新村連接路項目,中標合同價款為9858792元,其中科右前旗俄體鎮包家店屯至永遠村連接路項目投標報價為4988466元,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書》。后經案外人王金發介紹被告張連利分包了科右前旗俄體鎮包家店屯至永遠村連接路項目的部分工程。分包后被告張連利又將俄體鎮包家店屯屯內連接路項目中的三座橋涵分包給被告褚某,并于2018年8月19日與被告褚某簽訂了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被告褚某承包被告張連利的橋涵分項工程,工期為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程內容為包工包料包機械,整體工程施工。工程價款按照橋主體實際長度計算總價,每米35000元,共計40米,總價為1400000元。與張連利簽訂協議書后,被告褚某于2018年8月25日與原告王某簽訂了《建設工程轉包合同》,合同中工程名稱、施工地點、工程量及總價款等內容與被告褚某及被告張連利簽訂的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均一致;同時被告褚某與原告王某當日又同時簽訂了一份協議書作為補充,協議書中約定:被告褚某就2018年8月19日與被告張連利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與原告王某進行合作施工經營,由原告王某全權負責履行由被告褚某與被告張連利簽訂的協議書的全部條款,原告王某付給被告褚某管理費100000元,由被告褚某負責對工程質量、進度監督檢查和指導,有權對工程質量和進度提出合理性意見供原告王某參考執行;撥付工程款時雙方到場,直接撥付到原告的銀行賬戶。協議簽訂后,原告王某于2018年8月開始對約定的三座橋梁進行施工,2018年10月末竣工,當年交付使用。該工程竣工后,被告張連利于2019年1月份給付原告王某工程款710000元;原告王某亦按照協議書約定分兩次給付被告褚某管理費共計100000元。科右前旗俄體鎮包家店屯至永遠村連接路項目竣工后,2020年11月8日,發包人即本案被告前旗交通局與被告杰興源公司、科爾沁右翼前旗財政局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根據約定,2018年深度貧困村俄體鎮包家店屯至××村橋梁)的合同金額為4988466元,政府審計認定金額為4922171元,已轉讓政府債務金額3936171元。科右前旗財政局于2020年11月13日將債務金額3542554元(債權轉讓協議中被告山西杰興源公司同意以3542554元轉讓其債權3936171元)工程款轉賬至被告山西杰興源公司指定賬戶。截至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前旗交通局尚有2018年深度貧困村俄體鎮包家店屯至永遠村連接路工程款986000元(4922171元-3936171元)未給付被告杰興源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連利、被告山西杰興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給付原告王某工程欠款69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時止。
二、被告科爾沁右翼前旗交通運輸局在欠付工程款986000元范圍內對原告王某的690000元工程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101元,由被告張連利、被告山西杰興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科爾沁右翼前旗交通運輸局共同負擔10700元,原告王某負擔2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中國農業銀行烏蘭浩特市興安支行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烏蘭浩特市興安支行。收款單位: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代收訴訟費財政專戶,賬號:×××,附言:某某某上訴費。農行大廳聯系電話: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調解),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王麗敏
人民陪審員王秀蘭
人民陪審員吳恩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胡萍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