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逐鹿變壓器有限公司、新鄉市新運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豫0702民初3547號
判決日期:2021-04-02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村鎮銀行)訴被告河南逐鹿變壓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逐鹿公司)、新鄉市新運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運公司)、李福全、白俊立、王在賓、楊杰、陳繼榮、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興村鎮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代莎莉、韓守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逐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尚志軍,被告李福全,被告白俊立委托訴訟代理人尚志軍,被告新運公司、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書臣、李想,被告王在賓、楊杰、陳繼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興村鎮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逐鹿公司立即償還借款500萬元及利息740128.86元、罰息100125元、掛賬利息593437.50元(其中:利息日期分別是2015.5.21-2016.9.30;罰息日期是2016.5.19-2016.9.30;掛賬利息日期是2014.10.21-2015.5.19,實際應當計算至償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新運公司對被告逐鹿公司償還借款5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三、判令被告李福全、白俊立、王在賓、楊杰、陳繼榮、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對被告逐鹿公司償還借款5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逐鹿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銀行借款500萬元,期限12個月,利率8.9‰,該筆貸款由被告新運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李福全、白俊立、王在賓、楊杰、陳繼榮、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分別以個人名義為上述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按合同約定已向被告逐鹿公司發放了貸款500萬元人民幣。貸款到期后,經多次催收,被告逐鹿公司至今拒不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新運公司、李福全、白俊立、王在賓、楊杰、陳繼榮、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也均未履行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基于上述事實,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逐鹿公司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逐鹿公司資不抵債,現在準備申請破產。
被告李福全辯稱,其并未見到借款合同,對借款合同所約定以貸還貸并不清楚,保證書中也未對借款用途作出說明,其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白俊立辯稱,其并未見到借款合同,對借款合同所約定以貸還貸并不清楚,保證書中也未對借款用途作出說明,其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新運公司、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辯稱,本案涉案貸款系用于以貸還貸,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并不知情,故對本案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借款合同未約定罰息,原告對要求被告對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被告王在賓、楊杰、陳繼榮在法定答辯期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遞交了證據材料,本院當庭組織證據交換及質證,對各方無爭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5年5月20日,逐鹿公司(甲方、借款人)與新興村鎮銀行(乙方、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XD201505200002,主要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從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利率為月息8.9‰,計息方式為自實際發放貸款之日起計算,每月結息一次,結息日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用途為購買葡萄酒,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款;擔保方式為由新運公司提供連帶責任還款保證;罰息為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乙方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13.35‰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日,新運公司(甲方、保證人)與新興村鎮銀行(乙方、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XD201505200002,合同主要約定甲方對逐鹿公司與新興村鎮銀行簽訂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拍賣費用、律師費等乙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保函項下的保證期間為乙方墊付款項之日起兩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雙方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同日,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王在賓、楊杰、陳繼榮、李福全、白俊立分別與新興村鎮銀行簽訂《連帶責任保證書》,為新興村鎮銀行向逐鹿公司出借的5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新興村鎮銀行向逐鹿公司發放了貸款,逐鹿公司向新興村鎮銀行出具借據。合同到期后,逐鹿公司未按約償還貸款及約定利息,新運公司、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王在賓、楊杰、陳繼榮、李福全、白俊立也未承擔保證責任,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973066.66元、罰息216566.67元,掛賬利息即原貸款欠付利息593437.5未償還。
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一式兩份,另一份借款合同中罰息部分未載明利率,但兩份合同均有新興村鎮銀行及逐鹿公司簽章,現兩份合同在新興村鎮銀行處保管
判決結果
河南逐鹿變壓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973066.66元、罰息216566.67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內實際支付之日止)。
新鄉市新運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李福全、白俊立、王在賓、楊杰、陳繼榮、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對上述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河南逐鹿變壓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賬利息593437.5元。
駁回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836元,由河南逐鹿變壓器有限公司、新鄉市新運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李福全、白俊立、王在賓、楊杰、陳繼榮、董自文、邢全民、孔長萬、楊發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鐸
審判員閆雪
代理審判員呂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穆玉斌
判決日期
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