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宮建民、新鄉市昌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豫0702民初3549號
判決日期:2021-04-02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村鎮銀行)訴被告宮建民、新鄉市昌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公司)、王艷玲、宮曉劍、苗興玉、祁信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興村鎮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偉、張國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宮建民、昌泰公司、王艷玲、宮曉劍、苗興玉、祁信軍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興村鎮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宮建民立即償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罰息63429.52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正常利息47454.02元,利息日期2014.11.11-2016.8.31,罰息15975.5元,罰息日期為2015.9.8-2016.8.31;其余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昌泰公司、王艷玲、宮曉劍、苗興玉、祁信軍對被告宮建民償還貸款3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宮建民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銀行借款30萬元,期限6個月,利率8.9‰,該筆貸款由被告昌泰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王艷玲、宮曉劍、苗興玉、祁信軍分別以個人名義為上述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按合同約定已向被告宮建民發放了貸款30萬元人民幣。貸款到期后,經多次催收,被告宮建民至今拒不償還借款本息。各保證人也均未履行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基于上述事實,特訴至法院。原告當庭將起訴狀第一條訴請利息日期2014年11月11日變更為2015年3月9日;對事實與理由第一段最后一句的2015年9月3日變更為3月9日。
被告宮建民、昌泰公司、王艷玲、宮曉劍、苗興玉、祁信軍在法定答辯期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遞交了證據材料,本院當庭對證據進行審查后,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5年3月9日,宮建民(甲方、借款人)與新興村鎮銀行(乙方、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期限為6個月,從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利率為月息8.9‰,計息方式為自實際發放貸款之日起計算,每月結息一次,結息日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用途為購買名煙名酒等;擔保方式為由昌泰公司提供連帶責任還款保證;罰息為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乙方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13.35‰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日,昌泰公司(甲方、保證人)與新興村鎮銀行(乙方、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甲方對宮建民與新興村鎮銀行簽訂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拍賣費用、律師費等乙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保函項下的保證期間為乙方墊付款項之日起兩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雙方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同日,王艷玲、宮曉劍、苗興玉、祁信軍分別向新興村鎮銀行出具《連帶責任保證書》,為新興村鎮銀行向宮建民出借的3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新興村鎮銀行向宮建民發放了貸款,宮建民向新興村鎮銀行出具借據。合同到期后,宮建民未按約償還貸款及約定利息,昌泰公司、苗興玉、王艷玲、宮曉劍、祁信軍也未承擔保證責任,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貸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罰息90263.02元未償還
判決結果
宮建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罰息90263.02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內實際支付之日止)。
新鄉市昌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苗興玉、王艷玲、宮曉劍、祁信軍對上述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1元,由宮建民、新鄉市昌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王艷玲、宮曉劍、苗興玉、祁信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鐸
審判員閆雪
代理審判員呂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穆玉斌
判決日期
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