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浙江晶瑞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3民初4396號
判決日期:2021-04-06
法院: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邦融資公司)與被告浙江晶瑞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瑞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王學祥、陳美群、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陳云峰、陳謙理、杭州新百合辦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繼霞、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私有限公司、傅和興、尹愛聯、王月君、傅霞麗、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裝飾有限公司、郭廣天、屠曉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決定由審判員周培芳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20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邦融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龍飛到庭參加訴訟。各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邦融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晶瑞公司償還原告代償本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晶瑞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728000元(自代償日暫計算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的墊付利息至實際付款之日按萬分之五每日計算);3、判令被告二至二十一對被告晶瑞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判令上述二十一個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晶瑞公司為購買原材料分別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3日與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簡稱杭州銀行湖墅支行)簽訂了二份《借款合同》(編號分別為:005C110201200232和005C110201200253,以下分別簡稱《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一約定:晶瑞公司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6.5001‰;《借款合同》二約定:晶瑞公司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6.5001‰。同日,原告分別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3日與杭州銀行湖墅支行簽訂二份《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編號分別為005C1102012002321和005C1102012002531,以下分別簡稱《保證合同》一和《保證合同》二),分別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3日與晶瑞公司簽訂二份《委托保證合同》(以下分別簡稱《委托保證合同》一和《委托保證合同》二),《委托保證合同》一約定:主債務為《借款合同》一中晶瑞公司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的借款人民幣1500000元(以下簡稱主債務一),原告為主債務一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主債務一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以《保證合同》一約定的為準,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償的,原告有權向晶瑞公司要求追償代償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和相關費用;《委托合同》二約定:主債務為《借款合同》二中晶瑞公司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的借款人民幣2500000元(以下簡稱主債務二),原告為主債務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主債務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以《保證合同》二約定的為準,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償的,原告有權向晶瑞公司要求追償代償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和相關費用。《保證合同》一、二均約定:原告為晶瑞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為:主債務、利息(含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律師費、保全費等)。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王學祥、陳美群、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陳云峰、陳謙理、杭州新百合辦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繼霞、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私有限公司、傅和興、尹愛聯、王月君、傅霞麗、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裝飾有限公司、郭廣天、屠曉玲(以下簡稱二十被告)分別就上述兩筆債務與原告簽訂相應的《反擔保(保證)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均約定:二十被告同意為晶瑞公司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范圍分別以《反擔保(保證)合同》第三條第一款為準,保證期間分別為反擔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確定的合同最終履行期限之日為屆滿之日。上述合同簽訂后,杭州銀行湖墅支行依據借款合同向晶瑞公司發放了貸款4000000元,但晶瑞公司未按借款約定按時歸還上述借款,杭州銀行湖墅支行依據保證合同要求原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履行保證責任,支付人民幣4000000元。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后,多次要求二十一被告償還上述款項,但二十一被告至今未依約履行償還責任。
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方邦融資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股東會決議、《委托保證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股東會決議、貸款代償證明,杭州銀行貸款還款憑證等證據,經庭審出示,各被告均缺席未到庭,系自動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方邦融資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故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告方邦融資公司訴稱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浙江方邦擔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更名為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晶瑞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墊付款4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晶瑞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墊付款利息3152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4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2%暫計算至2020年5月18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2%的標準計算至墊付款實際還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896元,由原告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13163元,由被告浙江晶瑞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負擔59733元。
原告浙江方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浙江晶瑞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逾期法院將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培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孟吉霞
判決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