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成強與余喜均、廣東省地質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梅州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14民終284號
判決日期:2021-04-12
法院: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鄧成強因與被上訴人梅州市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以下簡稱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余喜均、廣東省地質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省地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20)粵1402民初26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鄧成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三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在核實具體工程量后將剩余的工程價款由鄧成強支付給余喜均并要求省地質公司在核實具體工程價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喜均、省地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案涉工程實際工程量因被上訴人余喜均未提供工程量清單而無法結算,案涉工程款30萬元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僅為預估款,且一審法院未依法查明案涉工程款數額。案涉工程延期非上訴人導致,而是由于被上訴人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施工期間變更設計、煤矸石廠未搬遷、未妥善解決好場地權屬糾紛等問題導致,該問題導致上訴人額外增加了勞務費用等其他費用,被上訴人省地質公司據工期延遲認為鄧成強存在違約,扣除上訴人管理費等費用。故本案工程款的結算需以實際工程量結算為前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喜均簽訂的協議僅為工程款的預估價,而且案涉工程款未實際結算的原因是因被上訴人余喜均未提供工程量清單,導致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省地質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30萬元為工程價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案涉工程款尚未結算是由被上訴人余喜均導致,故本案違約責任包括利息等均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省地質公司簽訂的《合作施工協議》第五條約定,案涉工程發票由實際施工方提供;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喜均簽訂的《合作施工協議》約定,本協議未約定的條款,按合作公司與甲方約定的條款由乙方執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余喜均作為實際施工方,按約應提供相應工程費發票,但迄今為止被上訴人余喜均未按約提供工程費發票,且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余喜均也自認其尚未提供工程費發票,該違約行為直接導致被上訴人余喜均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省地質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結算延遲。(二)業主方與被上訴人省地質公司已結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由于被上訴人省地質公司財務管理制度原因,需由被上訴人余喜均先行出具保證金收款收據給被上訴人省地質公司后才能將保證金退還,但因被上訴人余喜均不同意先行出具收款收據,故導致保證金至今未能支付。故本案保證金的延遲支付是由于被上訴人余喜均的原因導致,該部分款項的違約責任即資金占用利息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涉案的結算協議是被上訴人余喜均承諾不拖欠員工工資的情況下向其出具的,但在履行過程中,余喜均仍拖欠部分員工工資,而且由上訴人實際墊付2萬元,該部分的價款應予以扣除。
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辯稱,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作為工程的發包方已經和省地質公司簽訂了合同和補充合同,已經按合同足額支付了工程費用。根據合同相對性,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對余喜均是否為具體施工人不知情。
余喜均辯稱,上訴人認為其墊付工人工資2萬元,對此余喜均不認可。請求法院判令省地質公司將未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給余喜均。
省地質公司辯稱,首先,省地質公司扣除鄧成強在該工程稅規費、技術服務費、項目經理工地補貼及其他管理費用后,將其余的工程款支付給鄧成強,是基于省地質公司和鄧成強的合作施工協議中有關結算約定,與涉案項目工期是否延誤無關。其次,根據雙方的合作施工協議和合同相對性原則,工程款結算有關合規發票應由鄧成強提供,省地質公司在項目施工期間對余喜均為項目實際施工人一事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要求余喜均提供相關發票。最后,由于鄧成強怠于與省地質公司工程結算,一審也對省地質公司計算的欠付的工程款表示異議,所以鄧成強在上訴狀中所述與事實無據。一審判決事實認定無誤,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余喜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鄧成強立即支付原告涉訴項目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鄧成強立即向原告返還涉訴項目保證金240000元;3.判令被告鄧成強立即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暫計43200元(資金占用費以54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從2019年4月30日計算至2020年8月30日,資金占用費計至被告付清款項止);4.判令被告省地質公司、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5.判令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通過工程招、投標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與被告省地質公司簽訂了一份《梅江區西陽鎮明山煤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合同,約定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將位于梅江區西陽鎮明山煤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下簡稱:項目)發包給省地質公司施工,合同總價5642452.02元。2018年7月13日,雙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約定因設計變更,將合同價格變更為2586215.08元。省地質公司承包項目后,于2014年2月21日與被告鄧成強簽訂一份《合作施工協議》,將項目轉包給鄧成強施工。鄧成強承包后,又將項目轉包給原告施工。鄧成強與原告簽訂的《合作施工協議》約定的包干價格不含公司掛靠費及工程稅務票等費用;原告需支付240000元保證金給鄧成強,保證金在原告工程完成后三天內退回原告。
原告簽訂合同后,向鄧成強交付了240000元保證金,并進行了施工。2019年1月4日,涉案項目通過了建設單位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竣工驗收。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經過結算后將工程款付清給了省地質公司。庭審中省地質公司稱與鄧成強間僅剩第五期工程款308032.05元(含質保金232623元)未付;鄧成強確認全部工程款未結算,稱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工程量清單、未依約開具工程款發票。原告則辯稱合同中明確約定其不承擔稅費、掛靠費等費用,其無義務開發票,開發票的義務應由鄧成強承擔。
因鄧成強未付清剩余工程款,經原告催收,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簽訂一份《協議》,約定“一、乙方(原告)在明山煤礦治理工程的施工結算工程款為陸拾萬元。乙方已收叁拾萬元,余款在甲方(鄧成強)和省地質建筑集團結算后五個工作日付清給乙方。二、合同保證金在退回省地質建筑集團公司后五個工作日內付清。三、如果以上款項叁個月之內甲方款項還未到位,以上款項由甲方支付給乙方”。
之后,被告鄧成強仍未付款給原告,原告催討無果,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雖無施工資質,但其作為實際施工人,施工的項目已經竣工驗收合格,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因此其訴請被告鄧成強依照雙方于2019年1月30日簽訂的《協議》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應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協議》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鄧成強主張《協議》是其非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簽訂,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認定。對于保證金240000元,《協議》中有約定,鄧成強亦應返還。鄧成強關于其尚未與省地質公司全部結算的抗辯,是其與省地質公司的合同關系,不能對抗原告訴請。鄧成強關于原告未提供工程量清單、工程款發票的抗辯,《協議》中并未約定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雙方之前簽訂的《合作施工協議》明確約定工程包干價款不含工程稅務票等費用,因此該抗辯依據不足,不應采納。
對于原告訴請的資金占用費,因鄧成強確逾期未付款,客觀上造成原告利息損失,該請求應予支持。利息計算標準從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本案被告自然資源局梅江分局已付清工程款給省地質公司,故原告訴請該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不支持。對于省地質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則缺乏法律依據,亦不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鄧成強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尚欠工程價款300000元給原告余喜均;二、被告鄧成強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保證金240000元給原告余喜均;三、被告鄧成強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以540000元為基數,支付該款從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給原告余喜均;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按規定減半收取為481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鄧成強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另查明,鄧成強、余喜均確認涉案工程在2018年8、9月份左右完工。鄧成強、省地質公司均確認其雙方之間的工程款尚未進行結算。
一審查明的其余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48元,由上訴人鄧成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孟棋
審判員黃莉芬
審判員羅錫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朱紅珍
判決日期
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