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73行初276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當事人信息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273936號關于第33628195號“HIKVISION”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11月13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1月10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7月15日。
被訴決定認定:原告申請注冊的第33628195號“HIKVISION”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與第11170790號“HIKEVISION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訴爭商標是基于原告在先第5133443號“HIKVISION”商標、第8783831號“HIKVISION”商標、第19026599號“HIKVISION”商標、第21539006號“HIKVISION”商標、第24046538號“HIKVISION”商標的延續性注冊,且在引證商標申請之前,原告在先基礎商標經長期使用宣傳已形成較高商譽,訴爭商標與在先基礎商標核定商品屬于同一群組,商標標志一致,故可以承繼在先基礎商標的商譽,進而在指定商品上與原告形成唯一對應關系,不會與引證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33628195
3.申請日期:2018年9月19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9類):已錄制的或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平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機器人;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智能手表(數據處理);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連接器(數據處理設備);電子讀卡器;LED顯示器;大屏幕液晶顯示器;數字模擬轉換器;數字信號處理器;處理信息、數據、聲音和圖像用中央處理器;停車計時器;停車場電子出票機;全息圖;人臉識別設備;生物識別掃描儀;考勤機;帶身體質量分析儀的秤;交換機;電子信號發射器;步話機;對講機;安全監控機器人;運載工具用后視攝像頭;非醫用監控裝置;嬰兒監控器;可視嬰兒監控器;穿戴式視頻顯示器;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電及電子視頻監控設備;視頻監控器;自拍鏡頭;空氣分析儀器;海水深度探測器;實驗室機器人;教學機器人;非醫用紅外測溫儀;電纜;電線;纖維光纜;電源適配器;芯片(集成電路);發光二極管(LED);顯示數字用電子顯示屏;電纜連接器;工業用放射設備;非醫用X光裝置;電門鈴;電鎖;生物指紋門鎖;數字門鎖。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深圳海科視頻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冊號:11170790
3.申請日期:2012年7月5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標識:
6.指定使用商品(第9類):監視器(計算機硬件);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監視程序(計算機程序);計算機外圍設備;光通訊設備;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錄像機;光學鏡頭;防盜報警器。
三、原告主張的基礎注冊商標
(一)第5133443號“HIKVISION”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5133443
3.申請日期:2006年1月23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電子防盜裝置等。
(二)第8783831號“HIKVISION”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8783831
3.申請日期:2010年10月27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網絡通訊設備等。
(三)第19026599號“HIKVISION”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19026599
3.申請日期:2016年1月29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探測器等。
(四)第21539006號“HIKVISION”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21539006
3.申請日期:2016年10月12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電子防盜裝置等。
(五)第24046538號“HIKVISION”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24046538
3.申請日期:2017年5月10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存儲卡等。
三、其他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
1.用于證明“HIKVISION”商標在第9類相關商品上與原告形成唯一對應關系的證據,包括:原告及其“HIKVISION”商標的獲獎記錄、“海康威視”商標獲評馳名商標的相關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和判決書、市場占有率相關報告等。
2.用于證明“HIKVISION”商標已經產生巨大經濟價值和納稅貢獻的材料,包括:原告年度報告節選、稅務機關關于原告2006年至2011年納稅情況的證明、“HIKVISION”產品銷售合同及對應發票、國家和省市各級領導視察照片。其中,企業年度報告顯示原告2010年至2018年營業總收入分別約為36.05億元、52.31億元、72.13億元、107.5億元、172.33億元、252.71億元、319.24億元、419.05億元、498.37億元。
3.用于證明“HIKVISION”產品投入了大量的廣告宣傳和推廣的證據材料,包括:原告廣告及業務宣傳費用的專項審計報告、行業期刊報道、各大網絡媒體的宣傳報道、參加商品發布會和行業展會的參展照片等。其中,專項審計報告顯示原告2008年至2011年度,廣告及業務宣傳費用合計約為2148.91萬元。
4.用于證明“HIKVISION”商標的實際使用與基礎注冊商標保持一致的證據材料,包括:原告官方網站、辦公區、廠區使用訴爭商標的情況、原告在第9類商品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情況。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不持異議。
在本案庭審之后,原告向本院補充提交了(2020)京長安內經證字第40249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系對網頁瀏覽過程進行的證據保全公證,其中顯示在百度、天貓、京東、蘇寧等網站搜索引證商標,未見相關商品銷售記錄。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當事人提交的其他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本案中,雖然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HIKVISION”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HIKEVISION”在字母構成和呼叫等方面相近,但原告主張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不易混淆的主要依據系訴爭商標是其在先基礎注冊商標的延續性注冊,經查明,原告主張的第5133443號“HIKVISION”商標、第8783831號“HIKVISION”商標先于本案引證商標申請注冊,故本院就訴爭商標是否系二者的延續性注冊進行進一步判定
判決結果
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273936號關于第33628195號“HIKVISION”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針對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就第33628195號“HIKVISION”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輝
人民陪審員桂麗媛
人民陪審員牛佳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時欣
書記員崔依寧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