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薔、李顯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07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因與上訴人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青羊建工總公司”),被上訴人江靜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確認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位于都江堰市××鎮××村××組××.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案涉土地以及案涉九套房屋產權雖然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但其從未參與過土地使用權的征用出資等,也從未占有使用過房屋,在二十三年時間中也從未主張過自己擁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都計基(1997)104號文件批復同意立項和計國土(1997)341號文件批準土地資源用地計劃中明確有出資人名字,且征地費用22萬元由八位上訴人與案外人李慧涵出資。基于當時的歷史原因和土地政策,以青羊建工第八分公司名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后,上訴人自籌資金委托青羊建工第八分公司對九幢房屋進行了修建,且辦理了村鎮房屋所有權證,從1998年入住至今已22年。原村鎮房屋產權發生過兩戶轉讓交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是案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所有權人。2.一審判決互相矛盾,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土地性質變更的對價由上訴人支付,對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部分實體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駁回了確認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違背基本邏輯。3.一審法院判法增加了上訴人訴累,且關于訴訟費的承擔認定錯誤。案涉土地被多家法院查封,不判決所有權歸屬無法維權,一審訴訟費應當由敗訴方承擔。4.一審判決對錯列主體,應當將李軍變更為羅鳴開。2007年9月15日,李軍將村證都第字第122000xx號轉讓給了羅鳴開,因此本案的訴訟主體應當由李軍變更為羅鳴開。
青羊建工總公司辯稱,實體權利屬于青羊建工總公司,關于主體變更應當在一審中提出。
青羊建工總公司上訴請求:1.糾正或刪除對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實體權利的認定。2.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案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上訴人所有。2012年4月25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頒發都國用2012第34xx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人為青羊建工總公司,被上訴人不享有任何實體權利。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2012年4月6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為無效合同。該合同未約定土地轉讓價款,缺乏實質性要件,不能成立。李顯之作為青羊建工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公司在甲方處簽字,又代表自己在“乙方”處簽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也屬于無效。且作為集體企業,涉及到集體財產處置等事項必須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但并未核查到關于該事項的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3.是否支付土地出讓金與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權并無必然聯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該支付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讓金,但不能倒推支付了土地出讓金即享有土地使用權,否則屬于邏輯錯誤。
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辯稱,青羊建工總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以及理由不成立,應當依法駁回。
江靜霞辯稱,我方認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應當予以駁回。案外人上訴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超出了一審訴訟請求,不應當在二審中審理。涉案的土地所有權應當是以登記為主,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就應當屬于青羊建工總公司,江靜霞查封和執行涉案所有權沒有不當。
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執行標的物位于都
江堰市大觀鎮××鄉××村××組6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產權證號:都國用1998字第0××8號)屬于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所有;2.判令對執行標的物位于都江堰市××鎮××村××組××.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產權證號:都國用1998字第0××8號)停止執行,解除查封;3.判令江靜霞、青羊建工總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于1996年9月30日與都江堰市兩河鄉人民政府簽訂《征地協議》,約定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委托都江堰市兩河鄉人民政府代理征用××鄉××村××組土地10畝,每市畝地價22000元,共計為220000元;協議簽訂之時青羊建工總公司支付30%的地款6600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取得征地文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同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申請擬建公司職工度假住宅,擬建地址為都江堰市××鄉××村××組,建設年限從1997年至1998年,總投資25萬元,擬建800㎡,計劃用地10畝。1997年10月14日,都江堰市計劃委員會作出《關于修建公司職工療養度假用房的批復》,同意青羊建工總公司修建職工療養度假用房的立項,并在××鄉××村××組征用非耕地10畝,作為建房用地。1997年11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作出《關于青羊建工總公司申請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為:“1.同意將市政府統征辦委托兩河鄉人民政府在××鄉××村××組征用的非耕地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青羊建工總公司,限用于修建公司職工療養度假房。2.此宗地的出讓期限為伍拾年,自頒發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算。3.青羊建工總公司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及時到市國土局申
請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1997年12月20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與都江堰市國土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都江堰市國土局出讓給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地塊位于都江堰市××鄉××村××組,面積為6666.70平方米(10市畝),建設職工療養度假用房項目,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總地價款為每平米9.28元,總額為61860元。1998年11月16日,都江堰市國土局作出《關于批準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同意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正式辦理該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批準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在兩河鄉宗地6666.67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為建公司職工療養度假房用地,該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為伍拾年。后在該總土地上修建了房屋9棟,分別由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頒發了村鎮房屋產權證,提出執行異議的8名案外人取得的產權分別為:2003年11月24日,李顯之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0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尹麗琨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8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彭突飛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4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5年5月26日,王仕洪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1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1.81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趙咸霖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3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李軍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7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7年5月21日,王薔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6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晏智明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1××5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鎮××村××組,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經都江堰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查詢,上述村房權證已經注銷,并換證。
2003年11月29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出具《收據》,確認收到李顯之2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尹麗琨3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彭突飛4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王仕洪5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趙咸霖6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羅鳴開7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王薔8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吳啟蘭、李加興9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
一審庭審中,王薔等陳述,2007年9月15日,李軍將村房權證都字第1××7號轉讓給羅鳴開,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出具集資建房款《收據》補開。吳啟蘭與李加興系夫妻關系,2009年8月28日,晏智明與吳啟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晏智明將村房權證都字第1××5號房屋轉讓給吳啟蘭,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出具集資建房款《收據》補開。
2010年4月21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向都江堰市國土局申請對1999年購買都江堰市××鄉××村××組(地號:D6-13132-2-7),土地性質由醫衛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2010年11月5日,都江堰市規劃管理局作出《建設方案審查意見通知書》,經現場踏勘,并查閱相關材料,現宗地現狀用地性質為居住。
2012年3月21日,青羊建工總公司與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補充合同,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同意將該宗地用途由醫衛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出讓年限為70年,出讓終止日期為2082年3月20日,用途變更應交土地出讓收入為3286668.3元,青羊建工總公司必須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動工建設,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竣工,出讓合同的其他條款不變。
2012年4月5日,王薔向都江堰市財政集中收付中心轉款3286668.3元,備注為出讓金。2012年4月13日,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出具《收據》確認,收到青羊建工總公司出讓金及交易手續費3286668.3元。原告自行統計的土地出讓金由李顯之、尹麗琨、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羅鳴開、王薔、吳啟蘭、李慧涵(9棟房屋業主之一,未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各支付365185.37元。王薔等8人陳述,為了變更土地性質轉換、辦理新的不動產權證,上述9人以青羊建工總公司名義補交土地出讓金,準備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后,將該土地上的9棟村房權證變更為青羊建工總公司的房屋所有權證后再過戶給該9人。
2012年4月6日,青羊建工總公司與王薔、羅舒怡(系羅鳴開之女)、李加興、李顯之、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尹麗琨、李慧涵簽訂《國有土地使權轉讓合同》,約定青羊建工總公司將都國用2012字第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或OJY30-1-2號土地批文范圍內的6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王薔、羅舒怡、李加興、李顯之、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尹麗琨、李慧涵,轉讓地塊位于都江堰市××鄉××村××組,原國有土地的用途為住宅用地,轉讓后土地用途為住宅用地,該宗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70年,出讓終止日為2082年3月20日。
2015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新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李顯之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2幢1-3樓2-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李顯之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10-1-2房屋買賣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尹麗琨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3棟1-3層3-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尹麗琨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x棟10-1-3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彭突飛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4棟1-3層4-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彭突飛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10-1-4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王仕洪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5棟1-3樓5-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王仕洪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x幢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趙咸霖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6幢1-3樓6-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趙咸霖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10-1-6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羅鳴開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7幢1-3樓7-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羅鳴開繳納鎮茶坪村x組巧苑10-1-7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王薔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8棟1-3樓8-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王薔繳納鎮茶坪村x組巧苑10-1-8房屋契稅、印花稅1169.86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4084.85元。
吳啟蘭繳納都江堰市××鎮××村××組巧苑9棟1-3樓9-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吳啟蘭繳納鎮茶坪村x組巧苑10-1-1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根據不動產登記信息摘要登記顯示,都國用(2012)字第3××5號土地,權利人為青羊建工總公司,土地坐落于××鄉××村××組,土地用途為住宅用地,使用權面積為6666.67平方米。根據房屋信息摘要3,位于都江堰市××鎮××村××組××號××棟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青羊建工總公司,取得方式為國有土地商品房新建,取得時間是2016年11月7日。
另查明,青羊建工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8月30日由周祥春變更為李顯之。劉婭與青羊建工總公司破產清算一案,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105破申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劉婭對青羊建工總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川0105破2號決定書,指定四川盛豪律師事務所擔任青羊建工總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靜霞與青羊建工總公司民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9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內容為“青羊建工總公司確認尚欠江靜霞借款本金1550萬元,并承諾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該調解書生效后,后江靜霞于2016年1月11日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2016)川0107執73號。在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107執73-4號,將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鄉××村××組(都國用2012字第3××5號)的住宅用地予以查封。執行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對擬執行的案涉土地使用權提出了執行異議,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川0107執異8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的執行異議申請,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不服該執行裁定,依法提起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主要采信了各方主體資格證明、征地協議、土地資源利用計劃表、計委用地批復、用地指標通知、出讓土地使用權批復、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通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村房權證復印件8份、出讓土地申請書、規劃審查通知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銀行轉款回單、土地契稅、取得方合同印花稅、證書費、房屋所有權證8份、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宗地圖、收據、稅收繳款書、說明、增值稅發票、水電氣繳費發票、(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98號民事調解書、受理案件通知書、(2016)川0107執字73-4號民事裁定書、(2016)川0107執字73-5號民事裁定書、(2016)川0107執字73號之六民事裁定書、(2019)川0107執異86號民事裁定書、房屋信息摘要8份、房屋查詢記錄、不動產登記信息摘要、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數、(2018)川0107破申13號民事裁定書、村房權證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為在(2016)川0107執73號江靜霞申請執行青羊建工總公司一案中,阻卻對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鄉××村××組(都國用2012字第3××5號)的住宅用地的執行,其爭議焦點在于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對案涉土地享有的實體權利能否阻卻執行。由于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在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據該登記查封了被執行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無不妥。
但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是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所有人,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原為都江堰市國土局出讓給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用于建設職工療養度假用房項目,土地性質由醫衛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為為61860元,在2010年4月21日由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向都江堰市國土局申請對該地塊土地性質由醫衛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按照青羊建工總公司與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在2012年3月21日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補充合同,該宗地用途由醫衛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用途變更應交土地出讓金為3286668.3元,但是青羊建工總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付了該土地出讓金,而是在2012年4月5日由王薔的賬戶向都江堰市財政集中收付中心轉款3286668.3元,支付了該筆土地出讓金,而王薔等案外人明確上述的土地出讓金3286668.3元實際由李顯之、尹麗琨、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羅鳴開、王薔、吳啟蘭、李慧涵各支付365185.3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雖然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雖然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青羊建工總公司并未支付土地性質變更的對價,但是實際由李顯之、尹麗琨、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羅鳴開、王薔、吳啟蘭、李慧涵支付。青羊建工總公司于上述土地出讓金支付次日,與王薔、羅舒怡(系羅鳴開之女)、李加興、李顯之、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尹麗琨、李慧涵簽訂《國有土地使權轉讓合同》,明確了轉讓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意思表示。因此,李顯之、尹麗琨、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羅鳴開、王薔、吳啟蘭、李慧涵對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部分實體權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本案部分原告王薔、李顯之、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主張在(2016)川0107執73號執行案件中停止執行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其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李軍雖然曾是案涉土地上9棟建筑之一的所有權人,但是其村房權證已經注銷,且并非補交土地出讓金的9人之一,故李軍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雖然李顯之、尹麗琨、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羅鳴開、王薔、吳啟蘭、李慧涵對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部分實體權利,支付了土地變性的補充土地出讓金,且與青羊建工總公司簽訂了《國有土地使權轉讓合同》,但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和第一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李顯之、尹麗琨、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羅鳴開、王薔、吳啟蘭、李慧涵九人還未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本案是王薔、李顯之、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李軍八人要求確認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歸其所有,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105破申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劉婭對青羊建工總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現青羊建工總公司屬于破產清算中,青羊建工總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提出抗辯意見,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執行程序中止,但該主張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青羊建工總公司應當另行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不得執行對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位于都江堰市××鎮××村××組××.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產權證號:都國用1998字第0××8號);二、駁回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93元,由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負擔。一審法院(2019)川0107執異86號執行異議裁定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二審中,為證明其上訴主張,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2020)最高法行申1125號裁定書,擬證明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房屋占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亦同時轉讓,在本案中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申請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符合司法實踐的原則和精神。青羊建工總公司經質證后,對該份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江靜霞經質證后,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前述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93元,由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與青羊建工總公司各負擔16546.5元,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3093元,青羊建工總公司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3093元,均由各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牛玉洲
審判員陳麗華
審判員孫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楊春容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