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振超清算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622民初2166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陽信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年公司)與被告李振超清算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季長龍,被告李振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柏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項損失38031.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損失7383元(以38031.47元為基數,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6%計算,從2017年4月26日暫計至2020年7月20日),并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李振超系中遠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的唯一股東,2017年4月,原告與中遠公司簽訂中遠通訊門頭制作及安裝合同,約定原告為中遠公司店面進行安裝施工,包括鋁板門頭、包梁、包柱產品制作及安裝,金額為75721.07元,工期為20日,工程地點為山東省慶云縣××路××號(慶云供銷商廈東50米),同時約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支付定金以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安裝工程,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發送了產成品圖片,請求被告付款。李振超在竣工單和工程移交單上簽字,公司蓋章。2017年6月8日,李振超開出證明“立柱更換完畢,合格,門頭噴漆修復完畢,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所在的中遠公司已經注銷,被告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就注銷了公司,應對中遠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李振超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數額均有異議,1、原告訴訟主體錯誤,該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是王天河和陽信中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近公司),而非中遠公司。2、答辯人沒有收到原告的竣工圖片及催要通知,該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進行了陳述并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及事實,即原告提交的中遠通信門頭制作及安裝合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浦發杭州余杭支行)借記/貸記通知(貸記)一份、說明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郵件截圖7張,被告有異議,認為郵件中183649××××電話號碼所有人不是李振超,該號碼也非李振超使用,且“發送催收中期款+質保金郵件給店主”是給中近公司發送的郵件。本院審查認為,本院通過電子送達的方式向被告李振超送達應訴手續,可以認定183××××4567系被告李振超本人電話號碼,被告李振超系中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遠公司存續期間,原告就涉案合同事項向被告183××××4567號碼發送郵件,視為對中遠公司的告知,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的工程項目移交單、竣工單,被告有異議,認為移交單與竣工單上加蓋中近公司印章,“李振超”的簽字不是本人所簽,與被告李振超無關聯性。本院審查認為,移交單與竣工單均沒有記載時間,且均加蓋中近公司印章,與本案關聯性無法確認,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3、原告提交的中遠公司注銷材料一份,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的主張有異議,認為該筆債務不屬于中遠公司承擔。本院審查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實被告李振超系中遠公司唯一股東、中遠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注銷的事實,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9日竣工單一份,被告有異議,認為本案的合同相對方為中近公司,被告李振超只是作為監理方對合同履行出具建議。本院審查認為,結合被告李振超質證無異議的中遠通信門頭制作及安裝合同和證明,可以證實原告與中遠公司簽訂合同且已經履行完畢的事實,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證據的認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7年4月,原告柏年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中遠通信門頭制作及安裝合同,約定原告為中遠公司的店面進行安裝施工,包括鋁板門頭、包梁、包柱產品制作及安裝。工程金額為75721.07元,付款方式為:中遠公司接受原告報價及預計重量后,支付原告報價總金額的50%,即37689.6元;中遠公司收到原告發送產成品照片后,支付原告中期付款,至合同總金額90%,即68148.96元;中遠公司在RDS到店檢查鋁板門頭通過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合同總金額10%,即7572.11元。該合同同時約定了交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37689.6元。
2017年4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李振超簽署工程項目竣工單,加蓋中遠公司印章,該竣工單上載明右側包柱需更換。經更換維修,2017年6月28日,被告李振超出具證明,載明立柱更換完畢合格,門頭噴漆修復完畢合格。
2019年8月16日,被告李振超作為中遠公司唯一股東簽署簡易注銷全體投資人承諾書,注銷了中遠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振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31.47元及利息(以38031.47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5元,減半收取468元,由原告李振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劉雯曉
書記員王曉冉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