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斌與朔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朔州市市政公用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602民初1665號
判決日期:2021-04-09
法院: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文斌與被告朔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朔州市住建局)、朔州市市政公用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文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雅麗、被告朔州市住建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學禮、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文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損失共計380954.33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6日3時30分許,原告高文斌駕駛×××小型客車行駛至朔神路時,因路面塌陷致使車輛側翻,事故造成車輛報廢、駕駛員高文斌及乘客高璽不同程度受傷。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2018年11月6日凌晨03:30許,當事人高文斌駕駛×××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車,沿朔神路由西向東直行至祝家莊生態園對面往西約400米處路段時,因該路段路面塌陷且周邊又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使該車掉入陷坑內并側翻向前滑行10余米之遠,造成該車駕駛人高文斌胸椎11椎體壓縮性骨折,車內乘車人高璽鼻梁骨折,該車車身嚴重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到朔州市中心醫院、朔州骨外科醫院接受診斷,并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6日到朔州骨外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前款所稱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被告朔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及被告市政公用處承擔朔神路路段的養護、管理工作,理應認真履行職責,及時發現、排除道路安全隱患,確保路面平整、適宜通行,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但是,被告卻怠于履職、疏于管理,道路發生塌陷后既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對過往車輛進行警示,也未對塌陷路段及時進行修復,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失。
綜上所述,二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為此,原告特訴至人民法院,懇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朔州市住建局辯稱,1、原告系自己行車時不慎發生的單方交通事故,責任應當自負。2、答辯人系朔州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是《公路法》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也不是該法中的“交通主管部門”。原告依據《公路法》的有關條款規定向答辯人主張賠償,明顯沒有法律依據。綜上,原告起訴答辯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其對答辯人的起訴或請求。
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口頭辯稱,對原告的受傷表示同情,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第九條,答辯人不應承擔責任。具體到本案,答辯人在事發前,進行了日常巡查未發現路面有裂縫下沉的情況,本案發生的時間在半夜3點,事發突然,答辯人無法預見,依據上述第九條規定,第二天在事發點設置相應的防護措施,盡到了警示的維護義務,因此對原告的損傷依據該條例規定不承擔責任,應駁回對第二被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因朔神路段路面塌陷且周邊又無任何防護設施,造成原告受傷,車身嚴重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被告住建局質證稱“無經辦人和負責人的簽名,不予認定”。該證據加蓋了單位公章,且是由公權力機關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能夠證明事發經過和原因。故本院對被告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事發現場照片,證明事發當天路面坍塌及原告受傷情況。被告住建局質證稱“對照片本身無意見,但是否反映當時情況不清楚”。因無事實根據,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朔州市中心醫院門診收據14支,證明原告事發后被送往朔州市中心醫院進行治療并支出醫療費3232.7元。被告住建局質證稱“原告有8支收據,另外6支系高璽的名字與本案無關”,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予以采信,應剔除高璽的6支收據費用1147元,因此原告在朔州市中心醫院共支出門診費用為2085.7元。
4、原告提供的朔州骨外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一支(44298.24元)、門診收費單據一支(150元)、證明一份(支出太原專家費用8000元)、診斷證明、出院證、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受傷在朔州市骨外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住院總天數232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52448.24元。被告住建局質證稱“原告是成人,嬰兒費用和接生費是不合理的,無法解釋的,且存在掛床現象,門診收費單據沒有意見,但應提供正規的發票,骨外科醫院證明沒有經辦人和負責人的簽名,不具備證據形式要件,醫院的陪侍費、護理費沒有依據”。原告于庭后提供了各項費用打印正確的發票,經本院核實與實際支出費用相符;對于被告提出存在掛床現象以及骨外科醫院證明和陪侍費、護理費沒有依據,無事實根據,故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份及朔城區南城街道辦事處東關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分別證明原告有二個女兒,其父母共生育3個子女,原告從2014年開始至今一直在三龍市場2號商鋪經營豬下水批發生意。被告住建局質證稱“沒有負責人和經辦人的簽字,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因無事實依據,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其誤工費本院按批發和零售業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6、原告提供的晉懷司鑒【2020】臨鑒字第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2500元,證明原告受傷后傷殘等級經鑒定為十級,后期診療費約需8000-9000元。被告住建局質證稱“該鑒定意見書是在原告在撤訴后重新申請的鑒定,對本次起訴是否能作為依據,提出異議”。該鑒定意見書系原告向本院申請后,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懷仁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朔州市登利亞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收據一支,證明原告駕駛高璽的車輛購買價為46800元,被告住建局質證稱“車主不是原告,無權主張”。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予以采信。
8、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提供的巡查日志表,證明2018年11月事發前,路面正常,并且在正常的上班時間進行巡查,并且我方已經設置安全防護。原告質證稱“巡查日制表是第二被告單方制作的,不能確認在案發當天具體哪個時間點進行巡查,而且巡查日志表上顯示朔神大道上備注了一個路面已圍擋,說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二才進行的警示標志的圍擋,而且日志表顯示的巡查時間是上午8點半到11點半,下午2點到5半,并沒有顯示晚上巡查過”。因被告承擔道路養護、管理工作,在發生道路塌陷后未能及時進行修復,因此沒有盡到安全防護義務”。該證據系被告單方制作,且沒有加蓋公章,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該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6日3時30分許,原告高文斌駕駛高璽所有的×××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車,沿朔神路由西向東直行至祝家莊生態園對面往西約400米處路段時,因朔神路段路面塌陷且周邊又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使該車掉入陷坑內并側翻向前滑行10余米之遠,造成原告受傷,車身嚴重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中心醫院就診,共支出門診費用2085.7元,后轉入朔州骨外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32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52448.24元。出院醫囑記載有“加強營養”,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工資收入證明。原告治療終結后,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懷仁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高文斌的傷殘程度進行評定。2020年1月18日,該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晉懷司鑒【2020】臨鑒字第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胸椎第11椎體骨折經手術治療后,評定為十級傷殘。后期診療費用約需8000-9000元。
又查明,原告有二個女兒(長女高雨姍出生于2016年3月1日,次女高雨玥出生于2019年3月10日),原告受傷前在朔城區三龍市場從事豬下水批發生意,原告父母(原告父親高璽于196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母親李玉梅于1967年5月23日出生)居住于朔城區南城街道辦事處東關村。
再查明,被告朔州市住建局系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的上級主管單位。原告受傷的原因:經過朔神路段時路面塌陷,周邊又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使原告所駕車輛掉入陷坑內并側翻向前滑行10余米之遠,造成原告受傷
判決結果
被告朔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高文斌各項損失費用27016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701元、二被告負擔28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何德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立京
判決日期
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