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浩輝與林德明、廣東省地質建設工程集團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1971民初19594號
判決日期:2021-04-15
法院: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魏浩輝與被告林德明、廣東省地質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地質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煒杰,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恩林、曾慧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德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10元及利息(以24401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東莞市寮步鎮佛嶺路、尖崗嶺地質災害整治工程由被告負責,該工程位于東莞市××××、寮步鎮石步尖崗嶺。2011年至2013年,被告林德明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該工程進行土石方施工,施工內容主要是對該工程所在的地進行挖土、推土以及裝泥土上車,工程款按原告的機械設備工作時間進行計算,其中,挖土機每小時210元,推土機每小時250元,邊做邊結算,工程完工后三個月需要全部結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進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計137000元,仍欠工程款244010元。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林德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辯稱:一、廣東地質工程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委托施工關系。原告僅有被告林德明出具的欠條,本案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原告要求廣東地質工程公司承擔工程款沒有依據。二、被告林德明與廣東地質工程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委托代理關系,廣東地質工程公司對于被告林德明出具的欠條不承擔還款責任。三、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被告林德明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未付工程款的欠條,本案訴訟時效應至2017年7月14日屆滿。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德明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挖土機、推土機工程款2011年至2013年在佛嶺路尖崗嶺工地工時三單單據結算,剩余欠款總數為244010元。
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明與案外人林松彪是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的負責人,是林松彪找原告做工程的,雙方沒有簽訂合同,有結算單,在被告林德明出具欠條后,結算單給回了被告林德明,原告施工的工作包含在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中標的東莞市寮步尖崗嶺公園邊坡地質災害隱患點治理項目的主體工程里面。
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否認與被告林德明有任何法律關系,被告林德明也不是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的員工,否認參與了原告主張的佛嶺路尖崗嶺工地工程。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確認中標了華南工業園老虎嶺極盛廠邊坡、尖崗嶺公園邊坡、變電站邊坡地質災害隱患點治理項目,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給林松彪,林松彪可能又分了部分工程給被告林德明幫忙做,被告林德明做的不是主體工程,可能涉及擴展工程,原告從未向其主張過工程款,同時確認發包方已結清工程款給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也結清給林松彪了。
經本院調查,2010年4月4日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簽訂了承包東莞市寮步鎮浮竹山村大嶺公山邊坡治理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10日被告廣東地質工程公司簽訂了承包華南工業園老虎嶺極盛廠邊坡、尖崗嶺公園邊坡、變電站邊坡地質災害隱患點治理項目的施工合同。原告曾于2016年7、8月期間向東莞市寮步鎮綜治維穩部門就寮步鎮浮竹山村大嶺公山治理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問題反映情況,尋求解決。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條、照片,本院調取的東莞市建設項目施工合同、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調查筆錄等附卷為證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林德明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魏浩輝支付工程款24401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8年7月10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魏浩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960.7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林德明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黎綺玲
審判員林永雄
審判員孟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尹艷清
書記員單智森
判決日期
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