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1段飛與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2161號
判決日期:2021-04-16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段飛與被上訴人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簡稱徐工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蘇0391民初433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段飛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書,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拖欠工資134409元及經濟補償金318496元,合計45290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2001年6月上訴人入職被上訴人處,2013年7月31日再次簽訂勞動合同。很明顯,雙方早已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2018年7月29日被上訴人內部文件《徐工鏟運(2018)76號》,第一條:成立印尼礦業項目組;第二條:聘任梁輝同志為印尼礦業項目組組長。2018年8月28日,梁輝以徐工印尼項目組組長身份向領導打報告,要求將段飛、池躍調入徐工印尼項目組,項目組人員工資待遇按原崗位執行。公司負責人王慶祝簽署同意并落款。一審法庭要求被上訴人核實是否是梁輝所打報告,負責人王慶祝本人是否簽字,被上訴人至一審法庭指定期限均沒有核實。根據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規則,用人單位掌握卻不提供,應當予以采納。且報告時間與上訴人護照完全可以匹配。結合被上訴人繳納社保的事實可以證實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至印尼工作的事實。3.被上訴人在一審筆錄中認可上訴人提供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在第九至十頁認可是以上訴人郵寄解除的方式解除,以及郵寄解除之前勞動關系一直是公司的員工。4.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并非適格責任主體,對上訴人的訴請不應承擔責任。在被上訴人沒有否定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明顯超越職權,且沒有任何依據。5.一審法院依據《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四十六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屬法律適用錯誤。該條文第一款“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由此,只能得出雙方應視為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合同。客觀上,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終止合同。該條文第二款“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此可見雙方早已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徐工科技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雖然一開始有意向成立印尼項目,但是由于沒有得到批示,所以這個項目從未成立。上訴人仍投資設立徐工印度尼西亞有限責任公司,是上訴人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并且上訴人并未履行勞動合同,未到被上訴人處上班,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勞動者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轄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按照職工的月平均工資三倍支付,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長不得超過12年。所以上訴人以每月17216元主張18.5個月的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裁定正確,請求法院維持。
段飛的一審訴訟請求:判決徐工科技分公司向段飛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拖欠工資共134409元(不發工資前的12個月的平均工資12219元*11個月),并支付經濟補償金318496元(不發工資前的12個月的平均應發工資17216元*18.5),訴訟費由徐工科技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1年6月,段飛入職于徐工科技分公司,徐工科技分公司自2001年6月起為段飛交納社保,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3年7月31日,段飛(乙方)與徐工科技分公司(甲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乙方從事服務類工作,乙方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甲方對乙方實行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相結合的內部工資分配辦法,甲方承諾每月30日為發薪日,如遇節假日則發薪日提前至節假日之前的一個工作日,等等。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沒有再簽訂勞動合同,段飛自2018年9月后沒有在徐工科技分公司處工作,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段飛工資至2018年9月,但徐工科技分公司直至2019年10月仍為段飛交納社保和公積金。
2018年7月29日,徐工鏟運機械事業部曾下發徐工鏟運(2018)76號文件《關于組織機構設置和干部解聘的通知》,內容:“事業部各單位:經事業部黨委研究,黨政聯席會議決定,有關組織機構設置和干部解聘如下:一、組織機構設置成立印尼礦業項目組,職能略。二、干部解聘聘任:梁輝同志為印尼礦業項目組組長。解聘:梁輝同志營銷公司副總經理、服務備件公司總經理(兼)職務……”
2019年9月9日,段飛向徐工科技分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徐工科技分公司,因徐工科技分公司拖欠其11個月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從2019年9月9日起與徐工科技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徐工科技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該通知書。
2019年10月18日,段飛以徐工科技分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拖欠的工資共134409元,支付經濟補償金318496元。當日,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徐開勞仲不字(2019)第10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申請不具備《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條二款(三)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后段飛以訴稱理由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本案中,雙方于2013年7月3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再未簽訂勞動合同,段飛仍在徐工科技分公司工作,徐工科技分公司也未表示異議,應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其次,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段飛工資至2018年9月,對于2018年9月之后,段飛主張勞動合同期滿后徐工科技分公司于2018年9月將其調至印尼項目部工作,徐工科技分公司則辯稱其公司沒有派遣段飛至印尼項目,印尼項目擱淺后沒有成立,段飛是個人至印尼投資開設公司,與徐工科技分公司以及徐工集團無關,庭審中,段飛提交的將其調入印尼項目組的報告系打印件,徐工科技分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徐工鏟運(2018)76號文《關于組織機構設置和干部解聘的通知》中也沒有涉及到段飛的工作變動,段飛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印尼開展的工作屬于徐工科技分公司的經營業務范圍以及其為徐工科技分公司提供勞動,在長達一年左右的時間里徐工科技分公司也未向段飛發放工資,無法認定雙方在此期間存在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徐工科技分公司對段飛主張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間的工資134409元不應承擔責任,在此基礎上,段飛于2019年9月9日以徐工科技分公司拖欠其11個月工資為由向徐工科技分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以此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318496元也沒有法律依據,徐工科技分公司亦不負有支付義務。綜上,徐工科技分公司并非適格的責任主體,對段飛在本案中所主張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承擔責任,段飛的起訴應當予以裁定駁回。遂定:駁回段飛的起訴。
二審期間,段飛提供以下證據:1.池躍和梁輝的護照及二人往返印尼與中國的書面記錄,擬證明:二人受徐工科技分公司的派遣至印尼工作。2.廣州徐工鯤鵬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截圖一份,擬證明:段飛在該公司持有2.5%的股份,持股的同時也同樣屬于被上訴人的員工。該股份系被上訴人的獎勵,并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的建立。
徐工科技分公司質證稱,1.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對其證明目的存在異議,護照只能證明段飛及池躍、梁輝三人曾經去過印尼,并且根據徐工科技分公司的調查,梁輝、池躍及段飛三人應該在印尼投資了自己的公司并獲取了收益。2.徐工鯤鵬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確是徐工投資的。并且該份證據恰恰能夠證明徐工本身有意對印尼項目進行投資,但由于未經過批準而放棄此項目。但是段飛隱瞞相關事實,私自對外投資,其行為與國內的投資截然相反。并且,段飛在徐工公司任職期間,工資薪酬均據實發放,而其投資印尼期間未發放薪酬的原因是其個人經營行為。
徐工科技分公司提供以下證據:1.徐工集團印度尼西亞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檔案一份,擬證明:段飛私自在印尼與他人成立經營實體,并獲取了收益,已經違反相應的法律和法規,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2.限期報到通知書兩份,擬證明:2019年6月15日和2019年7月26日徐工科技分公司已經向段飛郵寄了限期報到通知書,并且段飛已經收悉。段飛到印尼工作后,徐工科技分公司曾要求其返崗報到,但段飛未能返崗。
段飛質證稱,1.從證據的形式要件來看,該份證據來源于印尼,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來自國外的證據,應當經過公證,才能產生證明效力,故該文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次,從證明目的來看,鑒于該證據形式不合法,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上訴人被公司派往印尼是一個事實。就如同上訴人在解除合同之前被派往廣東徐工鯤鵬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公司也獎勵過上訴人股份,所以不能以上訴人是否持股而否定公司派遣上訴人工作的事實。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上訴人在廣東徐工鯤鵬公司工作期間的勞動關系,依然屬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沒有否認上訴人持股徐工公司,而不存在勞動關系。2.2019年6月7日段飛接受梁輝的安排去了印尼,2019年8月29日返回,對該證據段飛不知情。3.2019年7月26日的限期報到通知書沒有郵寄回單,段飛也沒有收到,徐工科技分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其印尼工作組組長梁輝來傳達相應的調遣指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琳
審判員吳曉志
審判員崔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紀璇
書記員郭曉艷
判決日期
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