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與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兵9001民初5970號
判決日期:2021-04-19
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盛熱電)與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凈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盛、韓梟、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湘、李良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2×330MW亞臨界燃煤空冷抽氣凝汽式發電機組氣硫裝置EPC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總承包合同》)合同條件部分3.21條款約定的義務,立即將經監理工程師審核合格的全部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給原告,其中書面竣工資料3套(必須有一套原件),資料光盤1份,工程建設聲像資料1份;2.判令被告按照《總承包合同》合同條件部分12.7.6條款的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總承包合同》合同條件部分12.7條款的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4000元;4.判令被告按照《總承包合同》合同條件部分12.7.17條款的約定,自2013年8月16日(移交試生產第46天)起至被告實際移交竣工資料之日(2018年5月23日),按照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1號機組煙氣脫硫裝置遲延移交竣工資料違約金3428000元;5.判令被告按照《總承包合同》合同條件部分第12.7.17條的約定,自2015年3月16日(移交試生產第46天)起至被告實際移交竣工之日(2018年5月23日),按照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2號機組遲延移交竣工資料違約金2328000元;6.請求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費、送達費、鑒定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合盛熱電與被告龍凈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簽訂《2×330MW亞臨界燃煤空冷抽氣凝汽式發電機組氣硫裝置EPC總承包合同》及《技術協議》。《總承包合同》、《技術協議》中,就被告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作出了明確、全面、詳盡的約定,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但是被告在履行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存在下列嚴重違約行為:1.未按照合同約定的里程碑進度和時間節點完成相應工作量;2.設計、制造、施工、安裝、調試的設備存在諸多嚴重的質量問題;3.履行合同過程中,不遵守合同約定,違反合同約定的施工進度、施工方式、施工管理要求等,不執行原告和監理工程師指令;4.安裝調試后的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沒有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工作成果;5.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維修、消缺等義務;6.不按照合同約定移交技術資料、施工資料、竣工資料;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總承包合同》、《技術協議》的約定,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并反訴稱,針對訴訟請求一:1、該條約定的工程資料未能移交責任在合盛熱電。根據該項目電力行業標準DL/T5437-2009《火力發電建設工程啟動試運及驗收規程》3.1.8條規定“機組歸檔移交工作應符合國家和電力行業有關建設項目檔案歸檔的規定,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設計、調試、監理等有關單位,在機組移交生產45天內完成。”2015年初,由于合盛熱電與監理單位發生糾紛,原告臨時撤換了監理單位,導致部分竣工資料無法及時編制和獲得原監理單位的簽字,且原告作為建設單位并沒有實施組織工作,導致我方資料無法移交;2、本項目由于原告的原因,2#爐停工達1年多,給被告造成巨大損失,項目本身處于虧損狀態,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既不履行《總承包合同》的付款條件又不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長期拖欠1#質保金和2#爐完工款,也導致提交工程竣工資料條件不成就。針對訴訟請求二:1、被告承建該工程后根據火力發電建設工程行業標準已完成單機試運,并按照規程完成168h滿負荷試運,且有合盛熱電、監理單位和被告三方簽字確認的簽證單,兩套設備實際也已經移交原告生產;2、根據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兵環驗(2016)58號文件第二項的驗收結論顯示:“新疆天富合盛2×330MW熱電聯產園區電站工程在實施過程中基本落實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相關要求,配套建設了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項目開展了環境監理,落實了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經驗收合格,同意該項目正式投入運營。”原告一直投入運營至今,并不存在罰款一說,請求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針對第三、四、五、六項訴訟請求:因合盛熱電未按《總承包合同》約定支付價款,2014年5月5日,雙方就1號機組脫硫裝置剩余款項的支付以及2號機組脫硫裝置復工、2號機組脫硫裝置剩余款項的支付進行了協商,并最終達成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依約重新進場施工。但是,原告除將1#機組的調試款支付外,1#質保金、2#爐的各項款項均未按時、足額支付,1#爐質保金在2015年2月7日才支付,延遲支付近半年,2#爐尚有252.5萬元完工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將兩臺脫硫設施完工后即交付原告,原告一直投運運行至今,資料的提交問題未影響其使用及環保驗收,當然也未給原告造成任何損失。綜上所訴,被告提供的脫硫裝置性能符合合同技術協議的要求,兩臺爐均已長時間投運并過了質保期,因合盛熱電不依約及時足額支付工程款,才導致影響工期和資料沒有移交,且資料沒有移交并未造成原告實質損失,故請求駁回原告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訴訟請求。并反訴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25000元;2.判令原告給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計算至2020年7月止,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判令反訴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針對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答辯稱,雙方存在合同關系,按照合同金額和實際付款情況的差額,尚余合同款2525000元。原告認為被告要求給付剩余款項不能成立,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義務,交付的設備沒有達到合同和技術協議約定的質量和性能指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延誤工期,不遵守發包人和監理工程師指定的行為,以及不按照合同約定提交施工進度計劃、生產計劃、延誤工期、拒不移交工程資料等違約行為。被告存在上述違約行為實際給原告實際運行以及相應的生產造成了損失,原告認為應該扣減上述款項都不能彌補被告的全部違約責任,原告才按照約定提起的本訴。原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完成付款97.203%。所以請求法庭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發表的質證意見,結合庭審時雙方陳述的事實作出如下認定:2012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在石河子市簽訂《2×330MW亞臨界燃煤空冷抽氣凝汽式發電機組煙氣脫硫裝置EPC總承包合同》和合同附件1《技術規范》,合同第三條:工程范圍約定:本工程為總承包方式建造(EPC),工程范圍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2×330MW機組配套煙氣脫硫工程。合同第五條:合同總價為10100萬元人民幣。合同總價在合同有效期內為最終不變價,不包括2012年5月30日前脫硫區域已完工作量。合同第七條:工程完工時間為:1號機組脫硫裝置2012年10月20日(鍋爐點火通煙、系統具備通煙氣條件、電除塵投運),2013年6月15日1號機組脫硫工程通過168h試運;2號機組脫硫裝置2013年10月20日完工;承包方在現有場地條件基礎上,接盤包括對可利用的部分原有土建基礎進行改造及增加新基礎等剩余土建工程在內的整個脫硫除塵島的EPC工作,并對土建工程的質量負責。合同第十一條:工作性能保證:如果由于承包方的責任,本項目工程或其部分未能達到技術協議所規定的工作性能保證的標準,則承包方應按照合同條款的規定向發包方支付違約賠償費。合同第1.15條:“隨機備品備件”是指承包方提供的滿足脫硫島安裝、調試及系統質保期內所必需的備用部件,如本合同第三卷附件2所列示和規定。合同第1.16條:“試運行”是指承包方為檢驗其脫硫裝置的各項性能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而自行組織進行的調整試驗的運行。合同第1.20條:“工期”是指自合同生效日算起至本工程CFB-FGD168小時試運行合格的全部時間。合同第1.23:“竣工驗收”是指整套CFB-FGD裝置安裝完成、且分系統調試全部結束后整套CFB_FGD裝置整套啟動前的驗收。合同第1.24條:“初步驗收”是指當脫硫裝置的性能驗收試驗的結果表明已達到了合同第三卷附件1規定的保證值,且通過環保、消防、安全等各專項驗收后,發包方對脫硫島的驗收。合同第1.25條:“脫硫裝置保證期”通常是指通過168小時試運行后一年。合同第1.26條:“性能驗收試驗”是指為檢驗本合同第三卷附件1規定的脫硫裝置的各項性能保證值按本合同第三卷附件1規定所進行的試驗。合同第1.27條:“最終驗收”是指發包方對脫硫島保證期滿后的驗收。合同第2.2條:工程總承包范圍為:本工程完整范圍內的設計、設備及材料采購、制造、運輸和儲存、建筑工程、安裝工程、調試、檢驗、試驗消缺、專項驗收、培訓以及工程移交后的售后服務等,具體內容詳見第三卷附件1、2、3。合同第3.5.1.1條: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后的14天內,向監理和發包方報送一份內容包括質量檢查機構的組織和崗位責任及質檢人員的組成、質量檢查程序和實施細則等的工程質量保證措施報告、報送監理和發包方審批。合同第3.6.10.1條:承包方負責管理本工程的施工區域的作業安全以及消防、防汛和抗災等工作。監理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合同的有關規定,檢查、監督施工安全工作的實施,承包方應認真執行監理有關安全管理工作的指示。監理在檢查中發現施工中存在不安全因素,應及時指示承包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若承包方故意延誤或拒絕改正時,則監理有權責令其停工整改。合同第3.21條:竣工資料:在項目通過性能驗收試驗45天內,承包方應將監理工程師審核合格的全部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發包方,其中書面竣工資料2套(必須有1套原件),資料光盤1份,工程建設聲像資料1份。合同第5.1條:本工程EPC合同價格即合同總價為101000000元,其中建安費25000000元。單臺套脫硫裝置價格為50500000元。本工程合同總價為最終不變價,在合同有效期內,本合同總價一律不再調整。在合同實施過程中發生的任何其他費用及所有稅費,均已含于本合同總價中。當人工費、材料費或其他事務方面的費用發生變化時,合同總價不進行調整。合同第6.3.1條:預付款:合同生效后,承包方的整體設計方案審查通過后7個工作日內,發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號機組合同價格的30%作為預付款(其中土建設計審查通過先期支付10%,初步設計方案審查通過支付20%)。承包方向發包方提供合同總價5%的履約保證金。合同第6.3.2條:經發包方及監理代表驗收確認:(1)1號機組脫硫布袋除塵器封頂支付單套合同價格的30%作為進度款;(2)1號機組脫硫裝置具備通煙條件后支付單套合同價格的30%作為進度款;(3)2號脫硫裝置土建基礎出零米具備安裝條件7個工作日內,先期支付單臺合同價格的10%作為2號裝置土建費用。在安裝開工前2個月支付2號機組單臺合同價格的20%作為備料款。2號機組其余款項支付同(1)和(2);(4)單套系統通過168H運行考核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單套合同價格的5%;(5)單套合同價格5%的質保金在單套系統通過168H考核一年后30個工作日內支付(如有問題,應扣除相應部分)。合同第7.4條:承包方應按技術協議規定的時間和提交的數量,及時向發包方交付技術資料。合同第11.2條:合同設備安裝完畢后,承包方負責調試并解決調試中出現的設備問題,以不影響工期為原則,否則將按12.10款工程延誤執行。合同11.5條:性能驗收試驗應在脫硫島投運正常后進行,由發包方出資委托第三方進行性能驗收試驗,承包方應提供技術配合。性能試驗應在CFB-FGD裝置通過168小時連續穩定運行后的6個月內完成;性能試驗完畢,試驗報告證明CFB-FGD達到本合同第三卷附件1所規定的各項性能保證值指標后,監理方、發包方簽署CFB-FGD初步驗收證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合同第12.1.1條:脫硫裝置(不含建筑、安裝工程)保證期從168小時簽證之日起一年內,如不發生設備質量問題并滿足技術規范要求簽署最終驗收證書時止,或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24個月(簽署最終驗收證書),二者以先到日期為準。該保證期的具體內容按12款和13款有關規定執行。合同第12.1.4.1條:修補缺陷的費用:如果監理單位認為必須進行這類工作是由于所用材料、設備或操作工藝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承包方一方忽略或未遵守合同對承包方一方明確規定的任何義務時,由承包方承擔全部相關費用。因發包方檢修不當等其他發包方原因產生的缺陷、損害等問題由發包方負責。合同第12.1.4.2條:承包方未能執行指令:如果承包方未在合理的時間內執行監理單位的上述合理指令,則發包方有權雇傭他人從事此等工作并代發包方付酬。如果監理單位認為該類工作根據合同理應由承包方自費進行的工作,則由此造成的所有費用在監理單位確認后,由承包方直接向發包方支付,或發包方從其應付給承包方的款項中扣除。合同第12.5條:合同規定的保證期滿,且經過發包方組織的最終驗收合格后,監理方、發包方在15天內按合同要求簽署最終驗收證書。條件是在此期間承包方應完成發包方在脫硫裝置保證期滿前提出的索賠和賠償,但承包方對非正常維修和誤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損造成的損失不負責任。合同第12.7.6條:脫硫裝置因設備經濟、技術指標不能達到設計參數要求或設備無法正常投運;設備故障退出運行,造成主機非計劃停運,每發生一次處罰承包方人民幣伍拾萬元;上述條款基于承包方未能在發包方指定的時間內修復處理,那么,承包方代表或監理工程師就可再確定一個修復上述問題或缺陷的期限,并將這一期限及時通知承包方。如果截止再次通知的期限承包方未能修復上述問題或缺陷,而且上述修復工作起因屬于工程設計;承包方供應的生產設備、材料或工藝不符合合同要求;由承包方負責的事項產生的不當的操作或維修;承包方未能遵守任何其他義務等所述。發包方即可:自己或委托其他方以適當方式完成上述工作,而由承包方承擔風險和費用,發包方在合同付款中扣減并停止合同款項的支付,追究其法律責任。合同第12.7.8:承包方應采取一切措施,保證工程按里程碑計劃及一、二級網絡進度計劃完成。凡未經批準且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里程碑計劃考核為每天5萬元;一級網絡計劃為每天2萬元;二級網絡計劃為每天1萬元;考核按單套脫硫裝置計算的違約責任。合同第12.7.10條:承包方若不執行發包方或監理工程師的有關指令和通知,或在執行過程中有不真實的行為,每發現一次,處以0.2-1.0萬元的罰款。合同第12.7.17條:在每套脫硫裝置移交試生產45天內,承包方應將經監理工程師審核合格的全部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發包方,其中書面竣工資料3套(必須有一套原件),資料光盤1份,工程建設聲像資料1份,若承包方未按規定的時間完成移交工作,按0.2萬元/天處罰。合同第12.7.23條:如承包方所承包范圍內某項工作的工期或質量明顯不符合要求,已經或明顯預期會影響工程總體進度或質量的,發包方有權另行委托其他單位完成此項工作,并按實際發生的費用在本合同總價中扣除。合同第12.7.25條:脫硫裝置整套啟運試運期間發現的缺陷必須在168h試運結束后,60天內消除,否則每條缺陷每延遲一天考核1萬元。承包方提交違約金后,仍有義務向發包方提供技術幫助,采取各種措施以使設備達到各項經濟指標,整改后仍未達到技術要求,對所造成的質量問題進行整改、拆除、重建直到符合質量驗收標準要求,同時對所造成的連鎖損失追究經濟責任。
2014年5月5日,雙方簽訂了《2×330MW亞臨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汽式發電機組煙氣脫硫裝置E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雙方對1#機組脫硫裝置的尾款及2#機組脫硫裝置后續執行等事宜進行協商,并達成如下協議:一、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周內,承包方安排安裝隊伍進場;二、承包方2號機組煙氣脫硫裝置整體進度滿足發包方主機投運時間要求,脫硫裝置具備通煙條件暫定為2014年9月8日,暫定9月30日脫硫裝置具備脫硫投運條件,鍋爐主機通煙及投運時間延遲則脫硫裝置通煙及具備投運條件時間順延,不作考核;三、合同剩余款項的支付方式:1.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發包方支付1#機組煙氣脫硫裝置合同價格的5%調試款(252.5萬元)給承包方,1#機組煙氣脫硫裝置的質保金按原合同條款支付。2.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的吸收塔與布袋除塵器的鋼支架到貨并安裝完畢之日起10日內,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合同總價的15%(757.5萬元)作為第一筆進度款。3.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布袋除塵器封頂之日起10日內,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合同總價的20%(1010萬元)作為第二筆進度款。4.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具備通煙條件之日起15日內,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合同總價的30%(1515萬元)作為第三筆進度款。5.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通過168小時連續考核之日起10日內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2#機組煙氣脫硫裝置合同總價的5%(252.5萬元)作為完工款。6.因發包方付款推遲,則工期相應順延,但付款推遲致工期順延累計超過6個月時,發包方應給予承包方相應的補償。
協議簽訂后,原告付款98475000元,剩余2525000元未付。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請求鑒定:1、號機組脫硫系統延期投運導致生產延遲以及由于設備故障造成停機而發生的生產經營損失數額;2、因1號機組和2號機組脫硫除塵設備效率不符合合同約定,造成的額外增加生石灰消耗量經濟損失數額;3、1號機組吸收塔和凈煙氣室修復費用以及2號機組吸收塔修復費用。后經被告提出異議及合議庭合議后向原告釋明,原告變更申請鑒定事項為:1、2號機組脫硫系統設備因故障停機的原因,是否符合合同約定;2、1號機組及2號機組脫硫除塵設備效率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是否造成額外增加生石灰消耗數量;3、1號機組吸收塔和凈氣室出現故障的原因,2號機組吸收塔出現故障的原因、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本院委托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上述鑒定事項鑒定。
2018年1月16日,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蘇華碧司鑒【2017】物鑒字第60號鑒定意見書:1.發現涉案2號脫硫機組存在電除塵器陽極板扭曲、陰極線芒刺磨損、脫硫塔塔體、文丘里管腐蝕穿孔泄漏、灰斗磨損腐蝕穿孔的物證特征,導致預除塵系統故障、脫硫塔塔體及濾袋除塵器灰斗泄漏,致使該機組發生停機。涉案2號脫硫機組存在陰極線材質不是不銹鋼材料、脫硫吸收塔內部無防腐蝕及焊耐磨材料的物證特征,不符合“技術協議”要求。2、發現涉案1號脫硫機組及2號機組的脫硫、除塵設備效率符合合同約定的物證特征;發現涉案1號脫硫機組及2號脫硫機組文丘里管發生偏流、噴槍霧化效果不好、入口煙溫過低的物證特征。在文丘里管發生偏流、噴槍霧化效果不好、入口煙溫過低的情況下,額外增加石灰消耗數量以便保證機組脫硫效率。3、發現涉案1號及2號脫硫機組凈煙氣灰斗鋼板漏焊、吸收塔腐蝕穿孔、凈氣室灰斗頂部風擋腐蝕穿孔泄漏的物證特征,造成吸收塔與凈氣室發生泄漏,導致煙室出現故障;發現涉案2號脫硫機組吸收塔發生偏流、塔體泄漏且無防腐、防磨措施的物證特征,不符合“技術協議”要求。
原、被告在接收上述鑒定意見后均提出異議,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分別對異議進行回函。被告對回函存在異議,申請鑒定人員出庭。
2018年5月14日,鑒定人員出庭接受答疑。因涉案1號機組在鑒定過程中處于運行狀態,不具備對1號機組內部結構進行檢測的條件,對1號機組僅作出了物理描述,故鑒定人員認為需在1號機組停機后進行內部檢測。同時,在該次庭審中被告要求對工程竣工資料進行移交,原告表示可以交接。
2019年11月1日,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向我院發函。結論為:我所受理貴院委托的3項鑒定事項,在出具的《意見書》中均給予了回復,2018年6月15日的現場調查結果與之前出具的鑒定意見之間存在一致性,且不影響《意見書》中鑒定結論的得出。
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對上述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并要求補充鑒定檢材生石灰樣品的活性、粒徑進行補充鑒定。
2019年12月19日,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蘇華碧司鑒【2017】物鑒字第60-0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根據2018年6月15日現場勘查,涉案1號機組脫硫島處于拆除維修狀態,脫硫系統主要重要組成部分已經解體。由于現場條件限制,涉案1號機組脫硫島相關標的物的狀態已不具備對其內部相關參數是否符合《合同》、《技術協議》以及是否符合對應的相關標準進行鑒定的條件。無法判定1號機組內部組件及相關參數是否符合《合同》、《技術協議》及相關標準約定的要求。
原告對上述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該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函進行答疑。原告申請鑒定人員出庭。2020年5月12日,該司法鑒定所鑒定人員到庭答疑。
原告為本案鑒定支出鑒定費285900元。
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具備司法鑒定許可證,鑒定業務范圍為:微量物證鑒定(含產品質量鑒定、項目以通過認證認可項目為準)、痕跡司法鑒定(含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鑒定人員羅喜清,授權簽字領域:批準的電子電器電工類、金屬材料及機械零部件類(除無損檢測)、非金屬材料及橡塑制品類、建筑建材類、機械類、化工類、輕工類檢測項目
判決結果
一、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交付本案竣工資料光盤一份、工程建設聲像資料一份;
二、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延期交付竣工資料違約金400000元;
三、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鑒定費285900元;
四、駁回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反訴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431元(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負擔38431元,由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0000元,與前款同期給付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熱電有限公司。反訴案件受理費28640元(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納),由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自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花藺
人民陪審員符艷
人民陪審員母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玉霞
判決日期
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