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爽、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2民終681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爽因與被上訴人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日日順供應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日順公司)、湖北路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路歌公司)、檀亞峰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6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安爽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支付本案運輸費用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檀亞峰個人與安爽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與事實不符,系完全錯誤。檀亞峰系以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名義與安爽簽訂運輸協議,日日順公司開具的貨物運輸單據亦可對此予以印證。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亦系根據貨物發運明細進行結賬。因此,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實際追認了檀亞峰的代理行為。安爽完全有理由相信檀亞峰系代表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與其訂立運輸合同。在整個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安爽自始至終系善意且無任何過錯。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疏于監管,其管理方面存在欠缺和漏洞,但其不可據此否認檀亞峰系代表該公司與安爽簽訂運輸合同的事實。安爽在承運案涉貨物時,檀亞峰雖未向其出示授權委托書,但檀亞峰口述該貨物系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承運,其亦以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名義簽訂了運輸協議。日日順公司開具的運輸單據中亦明確載明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系運輸業務承運單位。即便檀亞峰系為了賺取運輸差價,其在本案中亦構成表見代理。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向日日順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明確載明,檀亞峰代表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領取配送計劃、承運商考核確認、運費結算等諸多業務。檀亞峰亦系基于該授權而簽訂案涉運輸合同,委托安爽承運相關貨物。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檀亞峰之間存在運輸業務分包關系,其根據檀亞峰提交的發運明細表,與安爽進行結算。故檀亞峰構成對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表見代理。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付款義務。
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辯稱,1、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與湖北路歌公司簽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將案涉運輸業務轉包給湖北路歌公司。案涉運輸單據雖載明承運單位系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但實際承運人系湖北路歌公司和檀亞峰。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湖北路歌公司履行了預付運輸費的合同義務。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該行為并非系對檀亞峰代表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與安爽簽訂運輸合同的追認,故安爽關于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已經追認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與安爽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符合客觀事實。2、檀亞峰在本案中并不構成表見代理。案涉運輸合同的簽訂以及運費的結算,均系檀亞峰個人與安爽聯系、對接。直至檀亞峰拖欠運費,安爽至日日順公司維權時,其才知曉日日順公司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簽訂了運輸合同。因此,安爽與檀亞峰簽訂案涉運輸合同時,其根本不知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存在。檀亞峰的微信頭像亦顯示“日日順”字樣。安爽在與檀亞峰達成運輸業務時,既未要求檀亞峰出示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亦未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核實檀亞峰的身份。且本案中,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要求追加檀亞峰、湖北路歌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時,安爽拒絕向檀亞峰主張權利。故安爽存在過錯且非善意。檀亞峰與安爽發生糾紛后,出具了帶有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字樣的結算書,并不能構成對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表見代理。3、根據湖北路歌公司的陳述,貨物發運明細表上載明的貨物運輸業務款項已經支付至承運駕駛員名下銀行卡中。故安爽在本案中的訴訟主張,構成重復主張。
日日順公司辯稱,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對方,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湖北路歌公司辯稱,1、湖北路歌公司與安爽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安爽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運費與湖北路歌公司和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之間簽訂的運輸合同有關。2、安爽請求支付運輸費用的單據系載明“中世物流檀亞峰”。且湖北路歌公司未向安爽出具任何結算憑證。故安爽主張的運費,不應由湖北路歌公司承擔。3、湖北路歌公司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載明2019年7月到期,實際到期時間為2020年1月。安爽所主張的運輸費有部分并不在湖北路歌公司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合作的時間范圍內。故該部分運輸費用與湖北路歌公司無關。4、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所提交的發運明細表上的公章系偽造。且該表并不能反映出安爽所要求支付的全部運費明細。安爽亦未舉證證明其運輸的貨物與湖北路歌公司有關。5、湖北路歌公司不參與實際運輸,僅提供信息化平臺。且湖北路歌公司已經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匯入其在湖北路歌公司的賬戶中的所有款項,全部支付至實際承運司機賬戶。現在該賬戶中僅有5元錢左右,不足以支付任何一筆運費。6、湖北路歌公司向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開具了發票并出具了明細單。這亦可證明湖北路歌公司向平臺系統內登記的承運司機支付了運輸費用,且該支付行為得到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認可。
檀亞峰未作答辯。
安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立即支付運輸費用258058元,日日順公司、湖北路歌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庭變更為:日日順公司、湖北路歌公司、檀亞峰對運輸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的8月6日、12日、18日、31日,9月的21日、29日,11月的14日、20日、30日,12月的9日、19日、25日,2020年的1月3日、11日、14日,4月的9日、18日、24日、28日、30日,安爽根據檀亞峰指示,用其所有的掛靠在唐河縣恒源物流有限責任名下豫R×××××貨車運輸貨物二十次,共發生運輸費27.76萬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至今,不良品返廠發生運費分別為2.85萬元、1.65萬元,合計32.26萬元,已付64542元,未付258058元。2020年6月17日,檀亞峰簽名確認。
另查明一,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與湖北路歌公司于2016年、2018年簽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分別于2019年1-9月、2020年1月向湖北路歌公司付款。
另查明二,青島日日順武漢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更名為日日順供應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安爽依據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且日日順公司運輸質量反饋單寫明承運單位為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承運車輛是安爽所有的豫R×××××,認為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因此不能證明安爽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存有運輸合同關系。
安爽認為檀亞峰行為系履行中世蕪湖分公司的職務行為,或構成表見代理,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應當向安爽支付運輸費用。日日順公司、湖北路歌公司、檀亞峰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安爽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檀亞峰是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員工,檀亞峰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也無其是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員工的內容。故,對檀亞峰行為系履行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職務行為,不予采信。
安爽還認為,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出具的授權書有兜底條款,對檀亞峰在授權期間的行為以及因此導致的后果均由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全部負責,構成對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表見代理。在該院審理的(2020)皖0207民初4982號、4983號,趙紅剛、劉奎與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日日順武漢公司、檀亞峰、湖北路歌公司運輸合同糾紛兩案中,當庭均陳述,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否認授權書及結算單的真實性理由不成立,該委托書是經公安機關從湖北路歌公司處調取的。因此可認定安爽受雇于檀亞峰時,檀亞峰未向安爽出示授權書;授權書出示對象為日日順公司。結合檀亞峰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及運輸費用支付情況(該院在認證安爽提供的證據四中,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提交的發運明細表P41顯示2019年8月6日,豫R×××××起始地銀川,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應付運輸費用為18324.64元,而檀亞峰確認應付15360元),從中即知檀亞峰指示安爽承運貨物行為是為獲取差價。安爽未提交證據證明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過運輸費用。可以認定檀亞峰以自己名義要求安爽向其提供運輸服務。安爽只向檀亞峰提出確認未付運輸費用的行為也可以佐證。綜上,檀亞峰雖在結算單署名上部注明“中世國際物流”,但其指示安爽承運貨物的行為,不構成對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表見代理。故,安爽主張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支付運輸費用258058元,理據不充分,不予支持。安爽主張日日順公司、湖北路歌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安爽與檀亞峰雖然未簽訂書面運輸合同,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檀亞峰與安爽對運輸費用進行了結算并簽名確認,故,安爽與檀亞峰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安爽履行承運義務,檀亞峰應當支付運輸費用。因履行期限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四)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據此,檀亞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爽運輸費用258058元。安爽主張檀亞峰對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支付運輸費用258058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對義務主體認識錯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檀亞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爽運輸費258058元。二、駁回安爽對中世公司蕪湖分公司、日日順公司、湖北路歌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72元,減半收取計2586元,由檀亞峰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另查明,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更名為日日順供應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審判決第11頁第四段關于該點事實的表述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72元,由上訴人安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文勇
審判員戴玉海
審判員蔡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希
書記員劉玉美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