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1322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20)魯0911民初38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涉案變壓器損壞因未查明,不能將涉案變壓器損壞責任全部歸責于上訴人,一審法院委托鑒定“對被上訴人因更換、拆卸、安裝變壓器所產生的損失(費用)”不應全部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未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肆意破壞現場并隨意將變壓器擱置到露天室外,直至2017年9月29日將涉案變壓器取回,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長達三年之久,致使變壓器損壞原因無法查清,其責任歸于被上訴人;2.山東華信價評字【2020】第(02088)號《價格評估結論書》所評估五臺變壓器“調試費”是依據《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范》中相關配電設備調試費率參考指標進行估算、測算得來,評估人員未考慮到市場上變壓器銷售商負責供貨、運輸、安裝、調試等等實際情況,在現實中“調試費”未曾實際發生;3.涉案變壓器有5臺,其中4號配電室(會所樓)內變壓器無任何質量問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自行更換的拆卸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8461.9元;2.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8826元;2.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26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兩份(合同編號為×××26),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生產的SCB10-1250KVA型變壓器5臺(每臺單價104500元)和SCB10-1600KVA型變壓器1臺(每臺單價124200元),合同總價款646700元;交貨日期為2014年7月12日;出賣人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按國家要求執行;出賣人負責運輸、保險,且費用由出賣人承擔;按質量要求和技術標準驗收,于到貨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保證隨產品發運時提供產品正常驗收、運行所必需的資料;貨到驗收合格送電后付款;出賣人不按時供貨,需按未交貨的貨款5%賠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定期限供貨并配合安裝完畢,原告將上述變壓器設備投入使用。2014年9月3日其中一臺SCB10-1250KVA型號變壓器出現故障,被告應原告要求于2014年9月29日發來一臺新的同型號變壓器予以更換;2015年8月25日和12月24日又燒毀SCB10-1250KVA和SCB10-1600KVA型號的變壓器各一臺,原告自行進行了更換;2016年9月又有一臺SCB10-1250KVA型號變壓器因噪音嚴重等問題,被原告拆下自行更換;其余三臺均正常使用。另查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2月1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械行業標準》變壓器類產品型號編制方法規定,SCB10-1250KVA型、SCB10-1600KVA型變壓器線圈導線材質應為銅。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供變壓器線圈導線材質為鋁。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7853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解除雙方于2014年6月26日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判令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變壓器拆除、安裝、更換產生的費用244566.93元。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5)岱商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交付的變壓器線圈導線材質為鋁,不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要求,判決:一、解除雙方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二、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SCB10-1600KVA型變壓器一臺、SCB10-1250KVA型變壓器三臺;三、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變壓器款313500元;四、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違約金32335元;五、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及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一審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魯09民終162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交付的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一審判決解除涉案合同正確。對于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主張的變壓器拆除、安裝、更換產生的費用問題,中院認為在該案中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并未舉出充分有效證據以證實其具體費用數額,一審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該項請求正確,但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的相關損失又確實存在,因而在該案中雖然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但待證據充分后,其可以另行主張權利。中院判決:一、維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二、撤銷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上述判決生效后,2017年9月29日被告將其被更換下的SCB10-1600KVA型變壓器一臺和SCB10-1250KVA型變壓器三臺從原告處拉回。根據原告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華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因更換、拆除、安裝變壓器所產生的損失(費用)數額進行了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山東華信價評字【2020】第02088號價格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期為2014年至2016年,其評估結論為:在價格評估基準日期,對原告因更換、拆除、安裝變壓器所產生的損失(費用)數額進行鑒定為:¥98826.00元(人民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整)。原告因鑒定支付鑒定費5800元。以上事實有買賣合同一份,(2015)岱商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7)魯09民終162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收貨條一份,山東華信價評字2020第02088號鑒定報告一份,山東華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費用發票一張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編號為×××26的兩份買賣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履行時,被告交付的變壓器的線圈導線材質為鋁,不符合質量要求,已構成違約,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仍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因變壓器拆除、安裝、更換產生的費用問題。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有關鑒定機構對原告因更換、拆除、安裝變壓器所產生的損失(費用)數額進行了司法鑒定評估,評估結論為:在價格評估基準日期,對原告因更換、拆除、安裝變壓器所產生的損失(費用)數額進行鑒定為¥98826.00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原告的該項損失確實存在,與被告的違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因鑒定支付鑒定費5800元,該費用系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34100元,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應在本案中合并審理。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判決:一、被告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賠償經濟損失98826元;二、被告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支付鑒定費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35元,由被告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92元,由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畢經綸
審判員李瑩
審判員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樂文
書記員張甜甜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