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魯能泰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林英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魯09執復4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山東魯能泰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不服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泰山區法院)(2019)魯0902執異215號執行裁定書,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關于申請執行人山東魯能泰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能電力設備公司)與被執行人國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建新能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異議人林英對將其限制消費提出書面異議,請求泰山區法院依法解除對異議人的限制消費令。泰山區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魯0902執2221號限制消費令,對異議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該限制消費令將異議人認定為國建新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與實際不符。異議人從未與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建立勞動合同,不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只是名義上的監事會主席,不領取該公司的薪資,不享有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9月28日免去異議人監事會主席后,一直未進行工商變更備案,導致在工商登記部門顯示的信息與實際完全不符,這也給異議人帶來了很大的困擾。異議人對國建新能科技公司是否履行生效判決無任何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后,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以單位財產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異議人并無任何影響力可以實際控制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根本無法對國建新能科技公司是否執行生效判決有任何影響因素,不應被采取限制消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對異議人的限制消費令。
泰山區法院查明,申請執行人魯能電力設備公司與被執行人國建新能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該院立案執行后,依法向被執行人國建新能科技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被執行人限期履行(2018)魯0902民初392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沒有如期履行。為此,該院依法向被執行人發出(2019)魯0902執2221號限制消費令。該院調查被執行人工商登記中查明,異議人林英系該公司的監事,故對異議人采取了限制消費令措施,為此,異議人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
異議人提交2017年9月29日國建新能科技公司監事會主席辭職公告,該公告中載明林英因工作變動,申請辭去其擔任的公司監事會主席、監事職務。2018年10月17日,該公司第一屆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監事會提名張翼、周艷俠任公司第二屆監事會股東代表監事成員,將與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職工代表監事組成第二屆監事會。2018年11月2日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關于監事會換屆選舉的議案》。2018年11月2日,國建新能科技公司第二屆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選舉丁靈靈擔任公司第二屆監事會主席,任期三年。但該公司在工商登記機關未辦理監事變更。
泰山區法院認為,申請執行人魯能電力設備公司與被執行人國建新能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該院依法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作為公司的監事,是否亦應被限制消費措施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后,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以單位財產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異議人作為公司的監事,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從以上規定看,異議人作為公司的監事,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也沒有證據證實其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且在2017年9月28日,林英即向公司遞交了辭職報告,辭去監事會主席、監事職務,因此,本案中對異議人林英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不當,應當予以糾正。異議人的異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申請執行人的辯稱理由,沒有證據證實,不予采納。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2019)魯0902執2221號限制消費令對林英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魯能電力設備公司向本院申請復議稱:請求撤銷泰山區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魯0902執異215號執行裁定書,依法駁回被申請人林英提出的解除限制消費令申請。事實與理由:申請人與國建新能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因未履行(2018)魯0902民初392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申請人申請立案執行。泰山區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魯0902執2221號限制消費令,對林英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現泰山區法院依據被申請人申請,以(2019)魯0902執異215號執行裁定書撤銷了對林英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申請人認為該裁定明顯錯誤。通過查詢國建新能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可知,被申請人林英系該公司的監事會主席,屬于該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系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完全能夠左右和影響國建新能科技公司的債務履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公司的登記變更均以工商登記信息為準,被申請人所提的從未與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建立勞動合同、不擔任職務、不領取薪資、不享有福利待遇的辯解,與其監事會主席的職責沒有任何關聯。監事會主席是公司監事會的日常工作負責人,是監事會議召集人和主持人。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監事會主席的職責范圍很廣,不僅全面負責主持監事會工作,而且有權組織檢查、監督董事、經理等管理人員有無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及股東大會決議的行為,有權組織檢查、監督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有權組織檢查、查閱公司財務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等等。上述職責足以說明被申請人人林英有足夠的影響力可以實際影響并控制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對國建新能科技公司是否執行生效判決有決定性的影響因素。且被申請人即便因工作變動辭去監事會主席職務,因未履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其仍然應當承擔監事會主席的義務,依法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泰山區法院偏聽被申請人一面之言,在沒有任何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以(2019)魯0902執異215號裁定書撤銷了對林英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綜上,被申請人行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將其作為限制高消費對象,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請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依法撤銷泰山區法院(2019)魯09執異215號執行裁定書,駁回被申請人林英解除限制消費令的申請。
本院查明,泰山區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魯0902民初39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國建新能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魯能電力設備公司貨款16434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經濟損失10400元。因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2019)魯0902執2221號。泰山區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魯0902執2221號限制消費令,對國建新能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林英等3名監事、全志文等3名董事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判決結果
撤銷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0902執異215號異議裁定,發回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于剛
審判員張林
審判員張宗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陳珠慧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