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與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12民初10124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黃埔開發公司)與被告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帆公司)、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埔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麗芳,被告啟帆公司和國機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黃埔開發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啟帆公司向黃埔開發公司支付貨款532567.47元;2.判令啟帆公司向黃埔開發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上浮50%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3.國機公司對啟帆公司上述一、二項訴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黃埔開發公司與啟帆公司之間系長期合伙關系。2018年6月起,黃埔開發公司與啟帆公司多次簽訂《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啟帆公司向黃埔開發公司采購航空插頭等產品。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銀行承兌。貨款以實際交貨數量及金額確定。
2020年7月8日,啟帆公司向黃埔開發公司發出《企業詢證函》,確認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止,啟帆公司尚欠黃埔開發公司采購貨款254720.01元(該金額僅為已開票未收款金額)。
2020年7月28日,經黃埔開發公司多次催告,啟帆公司員工通過微信向黃埔開發公司發出對賬資料,載明“已開票未收款金額合計254720.01元”、“已對賬未開票金額合計277847.46元”,至2020年6月未收款金額為532567.47元。
然截至黃埔開發公司起訴之日,啟帆公司始終未能依約向黃埔開發公司支付貨款。
經黃埔開發公司查詢,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系關聯公司,國機公司獨資控股的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系持有啟帆公司56.33%股權的最大股東,國機公司的股東國機資本控股有限公司亦曾是啟帆公司的股東,且二者經營場所、原法定代表人(黃興)、聯系人、對外簽訂的買賣合同格式內容(啟帆公司《采購合同》頁眉處明確標示“國機集團”字樣)及合同指定收貨地點、收貨人均一致,此外二者經營范圍、主要管理人員亦存在混同。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裁判要點: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國機公司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啟帆公司辯稱:一、價值20000元的兩套升降臺未送貨,黃埔開發公司無權請求啟帆公司支付該部分貨款。1、根據《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送貨單》(190424001),兩套升降臺在送貨單中被刪除,啟帆公司從未收到過兩套升降臺設備;同時,黃埔開發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記錄,根據完整聊天記錄,黃埔開發公司的負責人也承認了價值20000元的兩套升降臺并未交接的事實。2、對比黃埔開發公司提供的《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對賬明細》與《GJ: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入倉單》(20190521020、20190611015、20190625005),可以看出三份入倉單統計的設備合計金額與啟帆公司提供的《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對賬明細》中的對賬金額相符合,而《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對賬明細》所統計已對賬未開票金額合計為257847.46元,合計為512567.47元,與黃埔開發公司訴求的575218.58元貨款恰好相差了升降臺的貨款20000元。因此,黃埔開發公司對貨款的計算錯誤,其無權請求啟帆公司支付該部分貨款。
二、黃埔開發公司違約金計算基數有誤,且計算方式無事實依據。1、根據案涉八份《采購合同》,黃埔開發公司與啟帆公司并未約定延遲付款需支付利息的條款,也并未約定需方須支付違約金與賠償金。2、根據黃埔開發公司提供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明細》,黃埔開發公司將兩臺未發貨升降臺的20000元貨款作為基數計算了違約金,在違約金基數有誤的情況下,違約金的計算同樣存在錯誤。因此,黃埔開發公司對于違約金的訴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啟帆公司認為黃埔開發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啟帆公司不同意黃埔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請依法予以駁回。
國機公司辯稱:一、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不存在人員混同。黃埔開發公司訴稱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買賣合同約定的聯系人、收貨人存在混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雖然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都是黃興,但國機公司的現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紀學成,啟帆公司的現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彭兵,并不能證明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存在人員混同。
2、根據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簽訂的《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因口罩機合作項目,約定由啟帆公司提供行政管理服務,包括人力資源管理、行政事務管理、后勤保障及防疫管理,并由國機公司向啟帆公司支付了1804453.46元服務費;同時,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簽訂的《設備安裝合同》也約定了2020年4月至7月期間,國機公司委托啟帆公司安裝、調試、測試口罩機,國機公司向啟帆公司支付勞務人員人工費、派駐現場人工費用。而國機公司和啟帆公司向黃埔開發公司采購的設備零件等全部用于口罩機項目,因此將購銷合同中的收貨人與聯系人約定為負責口罩機項目的相關人員合情合理。
3、根據《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勞動合同》,黃艷萍與余飛龍是與啟帆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并未與國機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黃艷萍與余飛龍只是因國機公司和啟帆公司之間合作開發口罩機項目而被安排為臨時的該項目相關購銷合同的聯系人及收貨人。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316號哈爾濱秋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哈爾濱美達商業服務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案中認為:盡管兩公司人員存在交叉任職,以及兩公司之間在財務上互有資金拆借情形,但不能因此認定兩公司是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終字第244號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與青海水泥廠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認為:鹽湖股份公司是鹽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東,鹽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東,鹽湖股份公司通過鹽湖新域公司間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對青海水泥公司等企業的統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權法律關系,通過行使股權來實現,因此,不能簡單認為控股公司對子公司的一體化管理必然會導致子公司喪失獨立法人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49號河北中電開利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認為:上海博恩對江蘇博恩雖然具有控股關系,但并沒有證據表明江蘇博恩喪失獨立意志表示能力。上海博恩與江蘇博恩的董事、監事交叉任職及財務人員雙重任職,并非為法律所禁止,其亦不足以構成認定二者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據。
國機公司是啟帆公司的上級公司,基于股權關系和項目合作關系,實施一體化管理,即使兩個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和項目人員存在交叉,并非為法律所禁止,也不會導致啟帆公司喪失法人獨立人格,從而導致人員混同。
綜上,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并不存在人員混同的情況,黃埔開發公司認為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存在人員混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不存在業務混同。
1、根據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國機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機器人的技術研究、技術開發;工業機器人制造;機器人銷售;機器人系統生產;機器人系統技術服務;智能機器系統生產;智能機器系統技術服務;材料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新材料技術開發服務;機械技術咨詢、交流服務;機械技術開發服務;電氣機械檢測服務;機動車性能檢驗服務;電子產品檢測;化工產品檢測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房屋租賃;場地租賃(不含倉儲);商品零售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商品批發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貨物進出口(專營??厣唐烦猓6鴨⒎镜慕洜I范圍為工業機器人制造;機械零部件加工;機械設備租賃;電子、通信與自動控制技術研究、開發;技術進出口;貨物進出口(專營??厣唐烦猓?;商品批發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通用機械設備銷售。兩公司幾十項經營范圍中只有三項相同,并不能被認定為“經營范圍重合”。
2、根據啟帆公司與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編號:96010020201090010F),啟帆公司于廣州市開發區田園路97號內自編3號廠房是向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賃的;同時,根據啟帆公司與廣州中機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啟帆公司的注冊地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瑞路2號也是啟帆公司向廣州中機實業有限公司租賃的。上述地址均非啟帆公司從國機公司處租賃?!稄V州市商事登記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02號)第十五條規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可將同一地址作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一)有投資關聯關系的企業;(二)在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工業園、科技園等專業園區內的企業。”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將同一地址作為注冊地址合法合規,并不能因此認定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的經營場所存在混同。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終字第66號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與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開關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中認為:雖然上述公司在經營場所、經營范圍、高管任職等方面確實存在時間或者空間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證實上述公司在財產、組織機構、業務等方面存在持續的重疊情形,更不足以證實上述外在表征與長城資產公司所主張的高壓開關公司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資格的后果具有因果關系。因此,長城資產公司關于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519號湖南宏欣投資有限公司與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權保護糾紛案中認為:僅從法定代表人和注冊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認二者的獨立人格地位,電力公司僅僅是鑫都公司五名股東之一,并不能以此認定鑫都公司與電力公司主體混同。至于鑫都公司與電力公司之間的租金、債權債務、擔保等往來,并不能達到認定二者人格混同的程度。
綜上所述,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營業范圍少量重合、注冊地址同一均為法律所禁止,并不能否認二者的獨立人格地位,二者并不存在業務混同的情況,黃埔開發公司認為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存在業務混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三、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不存在財務混同。
1、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雖然為關聯公司,但實際上并非直接持股關系,也并非母子公司關系,雙方都是獨立的法人主體。
2、根據《設備安裝工程合同》、《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以及黃埔開發公司提供的案涉《采購合同》與《購銷合同》,可知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僅為合作關系,相互之間債權債務明確,財產各自獨立,各自作為獨立的法人對外簽訂合同。而且黃埔開發公司與啟帆公司之間的對賬明細也證明了啟帆公司的財產獨立,并未與國機公司的財產構成混同。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011號七臺河寶泰隆圣邁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營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公司獨立財產是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審查公司之間人格混同的重要標準是審查是否存在人員混同、經營混同及財產混同,其中核心是財產混同。如兩公司之間財產混同,無法區分,失去獨立人格,則構成人格混同,對外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反之,如兩公司之間財產相互獨立,不存在混同,則對外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寶泰隆公司在原審中所提供證據僅證明了涉案《工業品買賣合同》簽訂時大洋公司與華威公司股東及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但并未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兩公司之間存在財產混同,寶泰隆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終字第85號三亞嘉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海馬汽車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在債權人用以證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證據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下,將沒有濫用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訴股東。但上述舉證責任調整的前提,應是作為黃埔開發公司方的債權人已舉出蓋然性的證據證明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以及由此產生了損害的結果,而不是當然的舉證責任倒置。
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之間法人主體地位獨立,財產相互獨立,財務人員互不相同,黃埔開發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之間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侵害黃埔開發公司的行為,故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并不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黃埔開發公司認為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國機公司認為黃埔開發公司提出的要求國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國機公司不同意黃埔開發公司該訴訟請求,請依法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黃埔開發公司與啟帆公司在2019年3至5月份期間簽訂了數份《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啟帆公司向黃埔開發公司采購航空插頭等產品,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銀行承兌。
2020年7月8日,啟帆公司通過中聯國際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向黃埔開發公司發出了一份《企業詢證函》,該函確認截止2020年5月31日啟帆公司尚欠黃埔開發公司貨款254720.01元,如有不符,請黃埔開發公司在“數據不符”處列明不符金額。黃埔開發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回復該詢證函時,注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已開票金額254720.01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未開票金額277847.46元,需詢證未開票金額277847.46元。
2020年7月28日,啟帆公司的采購人員黃燕萍向黃埔開發公司的工作人員(微信名“淳雄陳生”)發送了一份《黃埔科技-啟帆工業對賬明細》,明細顯示:截至2019年6月份,已開票未收款金額合計254720.01元,已對賬未開票金額合計277847.46元。其中,2019年4月份對賬金額為20000元一欄備注“升降臺,要單獨開票”。
黃埔開發公司和啟帆公司均提供了2019年4月24日的《送貨單》(№190424001),該送貨單顯示送貨兩批物料,序號1為2套升降臺,序號2為200米線槽,均在數量處打了“√”,又用紅筆將序號1升降機這一行劃掉,備注:“固定資產單獨開送貨單,4.24”,同時又打了一個縱跨序號1和2的大大的紅“√”,并備注縱跨序號1和2的大大的紅字“已入”。該送貨單的經手人欄處有“余兆龍”的簽名。黃埔開發公司對該證據的解釋是:合同指定收貨人余飛龍已確認收到2套升降臺,并按照習慣在數量處打勾確認,事后啟帆公司單方用紅色筆在其自己持有的第二聯送貨單中劃掉2套升降臺部分,并備注固定資產單獨開送貨單。可見,兩套升降臺已實際送達;此外,根據啟帆公司所提交的證據2雙方從始至終僅對兩套升降臺沒有對賬單進行溝通,無人表示兩套升降臺未送達,且啟帆公司最終向黃埔開發公司發出的對賬資料中的對賬明細也確認了兩套升降臺已送達的事實。啟帆公司則表示,收貨人并未對該升降臺予以簽收。庭審中,本院詢問余飛龍是否還在啟帆公司上班。啟帆公司確認在其公司上班。本院要求啟帆公司讓余飛龍庭后5個工作日內聯系法庭并接受法庭詢問。庭后,啟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表示經手人余飛龍2020年7月已離職,經啟帆公司詢問,余飛龍因時間較長已記不清楚升降臺的送貨情況。本院認為,首先,啟帆公司庭審中確認余飛龍在其公司上班,庭后又表示,余飛龍已離職,顯然,啟帆公司存在虛假陳述的情形;其次,從《送貨單》的記載來看,升降臺數量處已打了“√”,并有經手人余兆龍的簽名確認,而紅色筆跡的形成顯然應在打了“√”之后,且備注只是表示要單獨開送貨單,而不是單獨送貨或另行送貨,也沒有否認收到貨,同時,大大的紅“√”及紅字“已入”均縱跨序號1和2,應是指序號1和2的貨物已入庫,綜上分析,本院認定啟帆公司已收到了2套升降臺。
黃埔開發公司主張啟帆公司和國機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如下:一、經營場所混同。1、兩被告工商登記的住所地完全一致;2、兩被告實際上存在共用經營場所的事實,兩公司使用同一辦公室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二、股東存在關聯。啟帆公司大股東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系由國機公司獨資設立的,啟帆公司股東陳盛花將其持有的18.34%的股權出質給國機公司,2020年4月24日前啟帆公司原股東國機資本控股有限公司同時也是國機公司的股東。三、人員混同。1、兩被告主要人員存在多處混同且均擔任重要職位;例如,2020年1月20日之前,黃埔開發公司與啟帆公司交易進行的時候,黃興同時是啟帆公司、國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根據黃埔開發公司與啟帆公司、國機公司的購銷合同,兩被告在普通員工上也存在混同,已知有余飛龍和黃燕萍。購銷合同中,兩被告均指定收貨人余飛龍;黃埔開發公司與兩被告業務來往的對接人都是黃燕萍。四、經營范圍。雖然兩被告公司經營范圍不完全混合,但國機公司的主營業務幾乎包含啟帆公司的主營業務,主要是機器人的制造、貨物進出口、商品批發貿易。五、雙方對外的購銷合同格式內容均大致相同。啟帆公司的購銷合同中明確標注了國機集團字樣以及國機公司的商標。六、國機公司提交的證據4,國機公司獨資設立的廣州機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從啟帆公司的賬戶中劃扣款項,而廣州機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國機公司獨資設立的一人公司,黃埔開發公司合理懷疑兩被告之間存在財務混同。啟帆公司確認黃埔開發公司所述的上述事實的真實性,但認為不完整,黃埔開發公司證據第6-12頁5份購銷合同,購銷合同收貨人為譚洪波,與黃埔開發公司說收貨人均是余飛龍不符,只是小部分,啟帆公司的采購合同約定的收款賬號是啟帆公司的,國機公司的采購合同約定的收款賬號的國機公司的。
國機公司為證明其與啟帆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提供了如下證據:1.《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編號:KZJ20200428);2.六份《設備安裝工程合同》;3.黃艷萍、余飛龍的《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勞動合同》;4.《場地租賃合同》(編號:960100202001090010F);5.《房屋租賃合同》(編號:9601002201712110001F)。黃埔開發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三性”不予確認,從兩被告的經營范圍來看,國機公司的主營業務包含各種檢測服務,而啟帆公司的經營范圍并不包含檢測服務,但根據國機公司提交的設備安裝合同,其委托啟帆公司負責的業務主要就是安裝、調試、檢測口罩機,這一委托事項不符合常理;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內容不予確認,我方認為兩被告屬于人員混同;證據4“三性”不予確認,啟帆公司的注冊地址與合同約定的租賃地不一致,即使合同是真實的,出租人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國機公司獨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且根據合同內容,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由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財務于每月20日前從啟帆公司的賬戶自行劃扣??梢?,啟帆公司與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財務混同;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和證明內容不予確認,出租人廣州中機實業有限公司同樣是國機公司獨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且根據黃埔開發公司提供的證據兩被告事實上存在經營場所混同的情況。本院經審查,《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的有效期為2020年2月5日至5月20日,而合同簽訂日期為2020年8月13日;六份《設備安裝工程合同》的當事人為國機公司和啟帆公司,由國機公司委托啟帆公司安裝調試口罩機,合同約定了簽定項目、工程總額、結算時間、驗收標準及糾紛解決方式。六份合同除合同價款、簽訂時間、履行期間、價款不一樣外,其他內容一樣,其中,4份合同的落款時間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之后,另外2份合同的落款時間是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合同內容比較簡單,具體的權利義務范圍不明確;《場地租賃合同》(編號:960100202001090010F)的出租方為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承租方為啟帆公司,租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和管理費為406196元,啟帆公司同意合同約定的固定費用由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財務于每月20日前從啟帆公司的賬戶中自行劃扣,合同約定的變動費用由雙方在約定時間內核對簽字后,由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財務從啟帆公司的賬戶中自行劃扣,啟帆公司在約定時間內沒有核對簽字確定的,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權按上月數額從被告賬戶中劃扣相應費用。
啟帆公司和國機公司的住所地均為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瑞路2號;國機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股東有中國機械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匯垠智旋投資合伙企業、國機集團科學技術研究院有限公司、國機資本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紀學成(董事長),董事有楊鴻雁、趙兵、羅繼偉、李珀、梁彬、彭兵(兼總經理),監事有譚海林、林本宏、喬俊冰;啟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股東有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廣州華新科智造技術有限公司、陳盛花、蔡賢能、丘燕娜、吳任,法定代表人為彭兵(董事長),董事有梁彬(兼總經理)、黃興、丘燕娜、張紅燁、陳盛花、何和智,監事為謝發富;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啟帆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為56.33%;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國機公司的獨資子公司;啟帆公司2020年7月24日的《2020年股東會決議》顯示,啟帆公司的股東會是在國機公司主樓409B會議室召開,由彭兵主持,國機公司2019年12月26日的《一屆十九次董事會決議》也是在上述會議室召開,并由彭兵董事主持;啟帆公司2020年4月24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為黃興,之后變更為彭兵,國機公司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為黃興,之后變更為紀學成。
2021年1月2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粵01破申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啟帆公司的重整申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支付貨款53256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740.87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52元,由被告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廣州市黃埔區科技開發總公司已預付了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桂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異
法官助理陳丹娜
書記員龍焰樺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