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德才與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2322民初49號
判決日期:2021-04-22
法院:尖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德才與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夢遠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德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盧雪梅,被告江西夢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祥根、劉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德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即刻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507.63元。2.被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47714元(1004507.63元×4.75%×1年)。3.本案訴訟費、訴訟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由尖扎縣教育局發(fā)包的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小學綜合樓工程,該項目的項目部負責人為張德軍(已病逝)。同年12月原告和張德軍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該項目的水電暖工程由原告實施,并約定給排水工程結算總價為337221.91元,電氣工程結算總價為671352.93元,暖通工程結算總價為601372.79元。達成協(xié)議后,原告即根據工程進度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并墊資完成了雙方約定的工程量。2018年11月,被告又將消防電氣工程以310000元的價款分包給原告,原告亦保質保量完成了該項目。當年12月25日,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小學綜合樓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2月30日,原被告雙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工程總價款為1919947.63元,被告公司委托的項目執(zhí)行經理張林富在該結算單上簽字予以確認。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440元,剩余1004507.63元至今未付。原告及其雇用的農民工已按照約定保質保量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卻至今未能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致使原告拖欠了民工的工資。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判如所請。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各一份(復印件),證明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由被告中標承建,合同總價款14822603.1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費361545.78元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與關聯性無異議。
2.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將該工程內部違規(guī)承包給其職工張德軍負責施工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內部承包行為并未違規(guī)。
3.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表及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各一份(復印件),證明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分部工程質量經竣工驗收為合格,消防分項并未實際驗收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只能證實進行了驗收報請,并未進行最終驗收,消防分項尚未驗收。
4.結算總價一份(復印件),證明給排水結算總價337221.91元,暖通結算總價601372.79元,電氣工程結算總價671325.93元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數據為報送業(yè)主單位審核的報送價,最終結算價應以業(yè)主單位結算總價為主。
5.工程聯系單及缺項少量匯總確認單各一份(復印件),證明消防電氣工程增加工程量由張德才實際施工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增加工程量無法確定是由張德才實際施工的,且最終增量也需審計后才能得出。
6.授權委托書及簽到表各一份(復印件),證明張林富系被告公司職工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授權委托書并非原件,且委托書中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處簽字也非羅路琴本人簽字,認為該證據是造假的。對簽到表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因該證據是復印件,且未加蓋印章。
7.水暖電消防班組工程量結算單和工資表各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張德才系水電暖及消防工程實際施工人,上述分項工程總價款為1919947.63元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并非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且張林富并非我公司職工,結算單落款時間不清楚是2018年還是2019年,有改動跡象,該證據無法律效力。
8.工程項目款支付申請表(復印件)、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復印件)、張德軍妻子王雅親筆書寫證明(原件)及工程量計價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分兩次轉款215440元,且原告系實際施工人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無法證實原告張德才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轉款是經張德軍及其妻子王雅指定轉款人后付款的,并不能因此證明原告張德才為實際施工人。對于王雅親筆書寫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應當到庭進行質證,不符合證人證言的效力。
9.民工工資單及購買施工建材的票據各一份(原件),證實原告張德才為實際施工人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并不能反映出與項目相關的內容。
10.付賬明細表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給原告付款的事實及被告支付時已扣除稅款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稅款扣除后會上繳國家。
1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原告為實際施工人的事實。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質證認為,證人無法證明其在案涉工地上班,且說不清原告與張德軍之間的關系,同時證人與原告先前就已認識,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證言可信度極低。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辯稱,被告從未與原告就案涉工程簽訂過任何書面或達成過口頭約定,原告并未證實其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且被告與原告從未進行結算或給予原告價格承諾,原告連自己是否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都無法證明,本案所訴爭事項并無任何被告員工或授權人員與原告就結算達成過“口頭協(xié)議”約定案涉工程款結算價格。原告訴狀中陳述與項目承包人張德軍口頭約定給排水結算價337221.91元,電氣結算價671352.93元,暖通結算價601372.79元,與被告中標的工程量清單價分毫不差,被告不可能將上繳國家的稅款、規(guī)費等相關費用都結算給施工方。案涉工程由被告內部承包給了該項目負責人張德軍,實際施工人為張德軍,工程相關人工、材料、付款、施工組織等原先都由張德軍負責,且張德軍在世時曾向被告公司匯報過給排水、電氣、暖通工程分包以實際施工的工程量進行結算,故而結算金額不可能按原告訴稱金額結算。消防電氣工程包含在給排水、電氣工程內,不可能將消防電氣工程獨立于給排水、電氣工程進行結算。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委托“項目執(zhí)行經理”張林富在“結算單”中簽字,不符合事實,被告從未委托過張林富在所謂“結算單”中簽字,張林富也并非被告公司員工或代理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張德才對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江西夢遠公司為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工程項目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張德軍出具的承諾書、蘇勇出具的承諾書、張德軍之妻王雅的承諾書各一份(原件)。證明被告已將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通過內部經濟責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給了張德軍,由蘇勇為合同中張德軍的債務提供擔保。由此可看出,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為張德軍,而并非是張德才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將工程整體內部承包給職工,按照法律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三份承諾書是對公司職工的內部管理方式,該合同不能對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張林富就是張德軍配備的人員,應當視為被告公司的職工,張德軍去世后張林富應該負責項目施工和技術。參加施工的工人都能證明張林富是該項目的負責人。
2.《青海省內部承包經營協(xié)議》一份(原件),證明被告已將青海省的業(yè)務通過內部承包的方式整體發(fā)包給蘇勇經營,蘇勇對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需與張德軍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質證認為,該組證據與被告出示的第一組證據合同內容相矛盾,蘇勇是否承擔責任是被告內部的事情,不得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3.付款憑證(復印件)、溫儒生及鄒愛生的說明(原件)、夢遠公司與溫儒生、鄒愛生簽訂的勞動合同(原件)各一份。證明方向:該項目已由江西夢遠公司將對應的工程款依據張德軍或張德軍之妻王雅的指定支付情況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該組證據與第一份證據在內容上相矛盾,被告公司內部管理混亂,只要是內部員工都可以支付款項,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并不能看到由溫儒生、鄒愛生等人簽字確認后才進行付款的相關證據,故與本案無關。
4.授權委托書一份(復印件),來源:原告律師在2020年5月27日上午在尖扎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告馬驥與被告公司案件中提交。證明該授權委托書與原告庭審提交的授權委托書內容基本一致,但細節(jié)有所不同,所以存在證據造假嫌疑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授權委托書確實是張林富簽的字,至于造假也是張德軍造的假。該證據來源我方已經做了說明,授權委托書是從上次的案卷中調取的復印件,之前都出現過張林富的簽字,簽到表上也有他的名字,證人也說張林富是項目負責人。張林富就是該項目中的工作人員,被告公司內部管理有問題,責任應該由被告公司承擔而不是由項目實際施工人承擔。
對原、被告出示的證據分析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2組證據,雙方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第6組證據,該份證據為復印件,且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相互佐證,證明張林富為被告公司職工或屬于案涉工程中被告公司委托人,故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第1-7、10組證據均為復印件,第8組證據除王雅書寫證明外均為復印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以上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及實際工程量與工程價款數額,證據間無法相互印證,故對原告出具的上述證據的證明方向和效力,本院不予認可;第8組證據王雅書寫的證明,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且證明原告張德才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并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不予采信;第9組證據,民工工資單并未明確載明民工在哪個工地務工而支付了民工工資,亦無證據相互印證購買建材用于案涉工程項目,不能證實原告作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而向民工支付工資及購買建材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證明效力不予認可;第11組證人證言,因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相互印證,無法證實實際施工人為原告,故對該組證據證明效力不予認可。
被告出示的證據:第1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第2、3組證據,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故不予認定。第4組證據,該證據系復印件,且無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組證據證明方向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被告江西夢遠公司中標承建由尖扎縣教育局發(fā)包的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小學綜合樓工程,后被告江西夢遠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將該工程通過《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內部承包給張德軍(已病逝),張德軍去世后由其妻子王雅負責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德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270元,依法減半收取7135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12135元由原告張德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建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馬國香
書記員蒲海霞
判決日期
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