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標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03民終6292號
判決日期:2021-04-22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中標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巖土公司)、曹吉林因與被上訴人河南鴻宸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宸公司)、大唐環境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環境公司)、大唐洛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唐洛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4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標巖土公司、曹吉林共同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鴻宸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930749.3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合同內工程款165.947531萬元,合同外工程款189.127399萬元,合計3550749.3元,扣除河南世紀建達建筑結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建達公司)工程款62萬元(因世紀建達公司、鴻宸公司、中標巖土公司簽訂有三方委托付款協議));3、改判大唐環境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大唐洛熱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責任;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2013年7月9日,鴻宸公司在沒有承攬涉案工程的前提下就與上訴人中標巖土公司、曹吉林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中標巖土公司沒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資質。2013年7月10日,曹吉林已經進場開始施工案涉工程。2013年7月31日,鴻宸公司才與大唐環境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唐環境公司承包后非法轉包鴻宸公司,鴻宸公司在將涉案工程全部轉包給中標巖土公司的前提下,才與大唐環境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簽訂合同就是為了非法轉包牟利。故本案所涉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為無效,鴻宸公司和大唐環境公司不能依據該兩份無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確定權利義務。但一審判決卻依據該兩份無效合同,以所謂的合同相對性為由不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二)上訴人曹吉林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曹吉林組織施工了涉案的全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及施工資料等可以證明曹吉林是實際施工人,工程的全部施工資料至今由曹吉林個人持有,三被上訴人不出資、不施工,純屬非法轉讓工程,不能享有合同權利。一審判決對此不予審查、不予認定是錯誤的。(三)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關于涉案工程合同內價款的請求不予認定是錯誤的。1、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曹吉林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工程交付業主大唐洛熱公司使用后,于2014年6月5日經驗收合格,曹吉林有權參照合同約定要求支付工程價款。2、本案所涉兩份施工合同均為工程量清單報價合同,合同附件四約定,合同總價為8659475.31元。同時,曹吉林的工程款結算書,鴻宸公司已蓋章確認。鴻宸公司在與曹吉林所簽訂的協議中,故意少寫合同價款是不真實的,應予否定。因它不能否認合同清單報價,且鴻宸公司非法轉包是為了非法謀利,其壓低合同價款,損害了實際施工人曹吉林的合法利益,其行為依法不應支持。鑒于上述事實,曹吉林參照的合同價款應為8659475.31元。一審判決以(2015)澗民二初字第780號判決確認涉案工程合同總價款為700萬元為由否認上訴人合同內價款應為8659475.31元是錯誤的。因此,合同內工程款應當增加1659475.31元。(四)合同外工程客觀存在,并經被上訴人蓋章確認,工程款應增加1861273.9元,一審判決不予支持是錯誤的。大唐環境公司對合同外增加部分于2014年6月10承諾:“增加費用依據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該工程全部工程量均經大唐環境公司、鴻宸公司確認屬實。故應當按照該《工程量簽證單》等結算合同外工程價款,合同外工程價款為1891273.9元。其中:道路施工項目531616.45元,土方施工項目245872.32元,基礎項目899895.87元,水電暖施工項目185939.4元。(五)上訴人本案中出具兩份合同是為了證明因為鴻宸公司、大唐環境公司非法轉包從中牟取非法利益而使該兩份合同無效,請求支持實際施工人曹吉林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均沒有反訴,更沒有出具合同。一審判決認定該兩份合同有效,否認清單報價沒有依據。即使該兩份合同有效,其也對實際施工人曹吉林沒有約束力。曹吉林實際施工了涉案工程,其請求參照工程量清單報價確認涉案工程價款應當予以支持。但一審判決卻駁回了曹吉林的訴訟請求。上訴人就合同外工程價款的主張,出具了10頁結算書和67頁證據材料,但是一審判決仍認定證據不足。(六)一審判決對于鴻宸公司、大唐環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結算成立認定是錯誤的。大唐環境公司辯稱其與鴻宸公司已就涉案工程進行了結算,但沒有提供結算憑證、結算單及結算資料,僅僅出具一張所謂的結算協議,明顯是弄虛作假。但一審法院卻予以支持。三被上訴人惡意串通,假借其相互之間已經結算,目的是為了擺脫向曹吉林支持工程款的義務。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應當適用《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認定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根據庭審中依法查清的事實進行裁判。一審判決所適用的《合同法》269條,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認定責任并不相關。一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64條,而該條是關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一審中向法庭出具了證據卷共三卷,四組證據,共計330頁證據材料。相反,三被上訴人一審中并未出具扎實證據證明其答辯理由成立。然而,一審判決沒有對上訴人出具的證據進行審查和認定,卻聽信了被上訴人的虛假辯解。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一審已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以下事實:1、本案所涉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轉包而無效;2、上訴人曹吉林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3、工程已經交付使用且經驗收合格;4、曹吉林有權參照合同價款結算工程款;5、合同內工程價款應為8659475.31元,上訴人訴請增加工程款1659475.31元依法有據;6、合同外工程客觀存在且交付驗收合格,結算經鴻宸公司蓋章確認,應增加合同外工程款1891273.99元;7、涉案工程的合同內工程款結算書、合同外工程款結算書均由河南鴻宸公司蓋章確認,并非曹吉林單方結算。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鴻宸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
大唐環境公司辯稱,一、答辯人與鴻宸公司訂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雙方存在合同關系,但與上訴人沒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答辯人僅應在合同范圍內對鴻宸公司履行合同義務,與上訴人無權利義務關系。二、答辯人已與鴻宸公司完成結算等相關事宜,不存在欠款,答辯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上訴人的上訴不符合客觀事實,于法無據,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針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大唐洛熱公司辯稱,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標巖土公司、曹吉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鴻宸公司立即向原告方支付拖欠的合同外工程價款1891273.99元;2、判令被告鴻宸公司向原告方支付逾期期間的利息(以1891273.99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6月5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大唐環境公司、大唐洛熱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又增加一項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在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基礎上增加支付合同內工程款165.947531萬元,賠償損失21.1萬元,合計增加訴訟標的187.047531萬元及其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中標巖土公司與被告鴻宸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簽訂《大唐洛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5號、6號機組(2x300MW)煙氣脫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載明:“本協議由河南鴻宸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包方”)與河南中標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方”)于2013年07月10日商定并簽署。鑒于發包方擬建造大唐洛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5號、6號機組(2x300MW)脫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雙方以人民幣700萬元(大寫:柒佰萬元)合同價格達成如下協議:…2.4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總價承包方式,3.1合同總價款為700萬元…”。被告鴻宸公司與被告大唐環境公司(原中國大唐集團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簽訂《大唐洛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5號、6號機組(2x300MW)煙氣脫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載明:“本協議由中國大唐集團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包方”)與河南鴻宸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方”)于2013年07月30日商定并簽署。鑒于發包方擬建造大唐洛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5號、6號機組(2x300MW)脫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雙方以人民幣865.947531萬元合同價格達成如下協議:…2.4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總價承包方式,3.1合同總價款為865.947531萬元…”。庭審中,原告明確其主張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891273.99元,系其單方計算,并未與被告結算。另,原告中標巖土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欠款及違約金以鴻宸公司、大唐環境公司為被告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澗民二初字第780號判決,該判決對原告與被告鴻宸公司簽訂合同總價款700萬元事宜已作出判決,并駁回了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一)當事人對其訴訟請求應當提供證據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鴻宸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工程價款1891273.99元,但原、被告之間并未對增加工程量的多少進行結算,原告依據其單方計算的價款向被告主張權利,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中標巖土公司與被告鴻宸公司簽訂的《大唐洛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5號、6號機組(2x300MW)煙氣脫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對人系原告中標巖土公司與被告鴻宸公司,該合同已明確工程款為700萬元(固定總價)。現原告主張以被告鴻宸公司與被告大唐環境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的總價款作為結算價款,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張被告鴻宸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給其造成直接損失21.1萬元,與(2015)澗民二初字第780號案中主張的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當支付違約金14萬元訴訟標的基本相同,屬重復起訴,本案不予處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河南中標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895元,由原告河南中標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負擔。
經審理查明:中標巖土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向一審法院提起訴,其訴訟請求為:1、要求鴻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4433元及利息;2、支付違約金14萬元;3、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12565元;4、大唐環境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訴訟費、保全費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后中標巖土公司申請撤回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12565元的訴求。中標巖土公司在該案主張合同內工程價款為700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工程價款為700萬元,扣除鴻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按照補充協議所免除的23000元后,還應支付工程款1671433元。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澗民二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判令鴻宸公司支付中標巖土公司剩余工程款1671433元及相應利息,由大唐環境公司在欠付鴻宸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46元,由上訴人河南中標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國欣
審判員沈可可
審判員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殷春雪
判決日期
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