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瑞泰爐窯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與山東華民鋼球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二審(2021)魯01民終2955號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1民終2955號
判決日期:2021-04-23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濟南瑞泰爐窯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華民鋼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民公司)及原審被告山東澳信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信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2020)魯0181民初4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瑞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2020)魯0181民初4219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華民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華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2016年9月9日,瑞泰公司與債務人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和解協議,載明截止到合同簽訂之日,債務人共久款3550萬元。同日,瑞泰公司、債務人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及澳信公司達成人判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約定由澳信公司的財產抵債上述欠款中的3000萬,且該財產實際交付,并由瑞泰公司占有使用。2017年4月17日,華民公司與澳信公司達成協議,對上述財產做了動產抵押登記,編號為押登字第20170046號,被擔保債權為500萬元。抵押物為澳信公司所有的東鋼結構車間一棟(面積約為8300m*)質量完好正在使用、廠房東部。華民公司以該車間抵押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申請保全措施,查封了上述車間及設備,雙方就此發生糾紛。一、本案瑞泰公司與澳信公司、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轉移協議系合法有效的,且協議中所抵償的債務金額3000萬元都應屬已結算且已屆履行期的部分。在2016年9月9日簽訂的協議中(包括和解協議及債權債務轉讓協議)都明確載明雙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間簽訂的施工合同經核實結算為3550萬元。至此,雙方債權債務均已明確。在合同簽訂后10日內,因澳信公司及債務人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義務,因此上述債務均屬超過履行期的債務。瑞泰公司基于兩份協議占有車間系合法有效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已押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據此,瑞泰公司對于該車間所擁有的物權狀態為:對于車間不動產(土地使用權,房屋)而言,瑞泰公司合法占有,善意占有,該占有也具有相對應合理價款,且無法辦理登記手續并非瑞泰公司的原因造成。對于車間動產(設備等)而言,所有權基于合同及交付已轉移至瑞泰公司。所涉及設備等早已交付瑞泰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瑞泰公司基于對執行標的即車間享有合法占有、所有權等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1)動產物權的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瑞泰公司占有并使用的債務人及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的設備等動產,所有權已于實際交付之日轉移到瑞泰公司名下。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華民公司提供的動產抵押登記書為華民公司與澳信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且明確為動產抵押。依據動產轉讓以交付原則,在雙方辦理抵押登記前,動產所有權均已轉移。雙方間的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事實基礎,澳信公司進行抵押登記的行為屬于處分他人財產,應屬無權財產。(2)本案中,案涉車間及土地使用權都屬無證財產,自始至終都不具備辦理初始登記條件允許,瑞泰公司與澳信公司之間為現狀轉讓,無論是瑞泰公司還是華民公司都沒有進行登記(無論是轉讓還是買賣),但瑞泰公司基于和解協議和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己經占用車間及附屬設施,且占用的車間及附屬設施是基于雙方之前所有債權債務的結算,符合合理價款。
華民公司辯稱,1、從瑞泰公司提交的《抵賬財產清單》中可以看出,不論是土地還是爭議車間均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已經辦理產權過戶的事實。且2019年5月份華民公司起訴后,申請一審法院對該車間進行了查封,并張貼了封條,足以說明瑞泰公司所稱的車間產權轉讓過戶給了瑞泰公司是虛假的。抵賬行為不得對抗第三人。2、本案中瑞泰公司主張的抵債財產尚未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不得轉讓,《物權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屋合法建造即取得物權,但如需轉讓則需先辦理產權登記。根據一審法院的查封手續和抵押登記的辦理,可以證實直至現在訴爭車間仍為澳信公司所有。因抵債財產尚未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瑞泰公司主張的抵債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3、本案中瑞泰公司主張的欠款系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并非澳信公司所欠,兩者系獨立的法律主體?!掇D讓協議》記載債務自2004年開始,但工商登記顯示瑞泰公司2005年才注冊成立,且澳信公司有大量的案件在執行階段無法執行。澳信公司用自己3000多萬的財產為第三方公司償還債務,嚴重侵害了包括華民公司在內的眾多澳信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瑞泰公司與澳信公司等三方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符合《民法典》第538條、539條等規定,應當予以撤銷。華民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綜上,不論是抵押登記,還是2009年一審法院張貼封條對涉案車間進行查封的事實,都可以說明爭議車間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即使瑞泰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是真實的,因本案爭議車間未辦理初始登記,抵賬行為也沒有效力,不得對抗華民公司的抵押登記和法院的查封。且本案中澳信公司用自己的財產抵的是第三方公司的債務。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因瑞泰公司上訴均是針對不動產已經辦理登記的法律規定,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瑞泰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澳信公司未答辯。
華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2020)魯0181執異31號執行裁定書。2、繼續執行抵押查封的鋼結構車間。3、本案涉訴費用由瑞泰公司、澳信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6年9月9日,債務人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債權人瑞泰公司(乙方)簽署債務和解協議一份,載明鑒于甲乙雙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間簽訂的施工合同已結算完未付款11770000元,已上報未經審核,32530000元,共計44000000元?,F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結算支付工程款,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友好協商一致,特就債務和解的相關事宜達成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債務數額約定,1、已結算完未付款11770000元,下降5%核定11000000元。2、已上報未經審核32530000元,下降25%核定24400000元。以上兩項經甲方核準后共欠乙方355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甲方以物抵債償還乙方,余款5500000元一年內還清。第二條抵債財產約定,甲方同意以下列財產抵償所欠乙方的債務:詳見附件《抵債財產清單》。第三條抵債金額約定,雙方同意,抵債財產共折價30000000元,用于抵償甲方所欠乙方債務。第四條甲方的聲明與保證約定,1、甲方對抵債財產享有合法的處分權;2、抵債財產上,沒有為乙方以外的第三人設立任何擔保物權或者用益物權等權利負擔;3、對于抵債財產的上述產權歸屬和權利負擔問題,甲方目前沒有卷入任何訴訟,也沒有任何第三人提出異議;4、基于抵債財產發生的各項稅收、費用和保險等,甲方已繳納完畢,不存在任何拖欠。第五條抵債財產及其證件的交付約定,1、甲方必須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本協議約定的抵債財產以及相關的產權證書交付乙方,因土地使用未完善使用權手續,甲方必須在后續手續辦理中轉讓乙方名下辦理。2、甲方須向乙方出具與協議金額等額的設備采購收據或者發票。第六條登記約定,甲方須配合乙方辦妥抵債財產的登記及產權過戶手續。第七條所有權與處分權中約定,乙方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對抵債財產的處分權。第十一條協議的生效中約定,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分別在合同中加蓋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簽字予以確認。該協議所附抵債財產清單中注明,2廠房辦公樓及配套設施的規格為8400㎡,金額17910340.59元,并備注為重鉚車間理化實驗樓露天場地及配套。同日,甲方澳信公司、乙方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及丙方瑞泰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乙方丙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業務往來期間乙方欠丙方工程款355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乙方以甲方資產抵債償還丙方,詳見附件《抵債財產清單》,因甲方是乙方全額投資的公司,甲方同意用自有的部分資產為乙方償還欠丙方工程款30000000元,甲乙雙方的賬目自行調整結算,與丙方無關。協議簽訂后,甲方不再享有上述資產的權利,同時丙方享有的乙方債權減少至5500000元,乙方欠丙方5500000元,由乙方另行償還丙方,與甲方無關。本協議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三甲乙丙方分別在該協議中加蓋公章并委托代理人簽字予以確認。
2、甲方華民公司與乙方澳信公司訂立反擔保保證合同一份,載明根據甲方與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以下簡稱貸款方)簽訂的編號為2016年威商銀最高額保字第P723014-1號保證合同的約定,甲方以保證的方式為乙方與貸款方簽訂的編號為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現乙方以其合法處分權的財產向甲方提供反擔保。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第一條反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和債務履行期限中約定,乙方向貸款方借款500萬元,甲方與貸款方于2016年6月13日訂立編號為2016年威商銀最高額保字第P723014-1號保證合同保證金額為500萬元。第三條反擔保物、反擔保履約方式和乙方保證中約定,乙方以其有處分權的山東澳信工貿有限公司廠區東部鋼結構車間一棟(面積約8300㎡)抵押給甲方等。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該合同雖經華民公司、澳信公司雙方蓋章確認,但并無簽署時間。2017年4月17日,雙方作了動產抵押登記。動產抵押登記書的編號押登字第20170046號,抵押人為澳信公司,抵押權人為華民公司,被擔保債權500萬元,抵押物為澳信公司所有的東鋼結構車間,一棟(面積約8300㎡)、質量完好、正在使用、廠區東部。
3、2019年5月20日,一審法院受理華民公司與澳信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9)魯0181民初4051-1號民事裁定書,對本案爭議的原澳信公司廠區內的鋼結構車間進行了查封。2019年6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魯0181民初4051號民事調解書,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澳信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償還華民公司借款5065828.55元及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能償還,原告有權對被告在動產抵押登記書(押登字第20170046號)中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民事調解書作出后,因澳信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履行確定的義務,華民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瑞泰公司提出書面異議,要求解除對案涉重鉚車間的查封。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鋼結構車間在一審法院查封之前已轉讓給案外人抵債,且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一審法院查封案外人財產不妥,故案外人主張成立。并作出(2020)魯0181執異3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瑞泰公司所有的重鉚鋼結構車間的執行。華民公司不服該裁定,遂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瑞泰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2020)魯0181民撤1號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之訴,要求撤銷(2019)魯0181民初4051號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華民公司的優先受償權。
4、一審法院向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昭國進行了調查核實,其認可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與瑞泰公司之間的工程結算資料的真實性。宋昭國確認反擔保保證合同與抵押登記的時間一致,均為2017年4月17日。當時澳信公司與華民公司相互擔保向銀行借款,借款到期后,澳信公司無力還款,華民公司將款項支付給澳信公司后,澳信公司向銀行還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瑞泰公司與澳信公司、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債權債務轉移協議的效力判定問題。二、在擱置華民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時,瑞泰公司能否基于以物抵債協議對抗金錢之債的執行。
關于焦點一,瑞泰公司與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簽署的債務和解協議,雙方對于已經結算完畢未付的債務金額及未經審核的債務金額進行了和解。澳信公司作為山東澳信石化裝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將其母公司欠瑞泰公司的債務3000萬元以自身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抵債。因此,三方訂立的債權債務轉移協議本質上仍是以物抵債協議。該份以物抵債協議所抵償的債務金額3000萬元中的1100萬元已結算未付部分應屬于已屆履行期的部分,其余部分為未經結算部分屬于未屆履行期的債務。
關于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所以規定要對無過錯的買受人、消費者購房人進行特別保護,基本的理念是,請求交付物的債權作為物權期待權,優先于金錢債權。而設立以物抵債的目的在于消滅舊的金錢之債,以物抵債作為履行原來金錢之債的方法,其債權人享有的本質上仍然是金錢之債,不應優先于另一個金錢之債。因此瑞泰公司不能基于以物抵債協議對抗金錢之債的執行。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本案中瑞泰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對于案涉查封的車間應準許執行。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準許執行原澳信公司廠區內的重鉚鋼結構車間一處。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澳信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瑞泰公司提交一審法院(2020)魯0181民撤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撤銷了一審法院(2019)魯0181民初4051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即華民公司有權對澳信公司的本案爭議廠房享有優先受償權。華民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案華民公司已經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生效。本院認證意見:瑞泰公司提交的該判決書尚未生效,且與本案爭議的涉案廠房應否繼續執行無直接關聯,對瑞泰公司的證明觀點不予采納。本院對一審查明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上訴人濟南瑞泰爐窯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武紹山
審判員孫磊
審判員王立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敏
判決日期
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