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鑫企昌實業有限公司與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12民初16271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市鑫企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企昌公司)與被告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帆公司)、國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麗芳,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企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啟帆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636597.35元;2.判令被告啟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636597.35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50%計算);3.判令被告國機公司對被告啟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鑫企昌公司與被告啟帆公司之間系長期合作關系。自2017年起,鑫企昌公司與啟帆公司多次簽訂《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啟帆公司向鑫企昌公司采購鋼板鋼管等產品,付款方式為需方收到供方發票后月結90天,銀行承兌/商業承兌付款。2020年9月30日,經鑫企昌公司多次催告,啟帆公司確認尚欠貨款636597.35元,其中已開票(未付款)金額為292409.47元,未開票(未付款)金額為64187.88元,商票未結清金額為280000元。然截至起訴之日止,啟帆公司仍未依約支付拖欠的貨款。鑒于被告國機公司系啟帆公司的關聯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列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裁判要點: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啟帆公司答辯稱,確認尚欠鑫企昌公司貨款636597.35元,但所欠貨款涉及多份采購合同,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的訴訟標的,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應當予以分別立案處理,不可共同訴訟。另外,案涉的采購合同均未約定貨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鑫企昌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國機公司答辯稱,一、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不存在人員混同。1.雖然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都是黃興,但國機公司的現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紀學成,啟帆公司的現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彭兵。2.根據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簽訂的《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雙方因口罩機合作項目,約定由啟帆公司提供行政管理服務,包括人力資源管理、行政事務管理、后勤保障及防疫管理,并由國機公司向啟帆公司支付服務費。同時,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簽訂的《設備安裝合同》,也約定國機公司委托啟帆公司安裝、調試、測試口罩機,國機公司向啟帆公司支付勞務人員人工費、派駐現場人工費。而國機公司和啟帆公司向鑫企昌公司采購的設備全部用于口罩機項目,因此將購銷合同中的收貨人與聯系人約定為負責口罩機項目的相關人員合情合理。3.根據《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李某、余某龍、王某、陳某均是與啟帆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并未與國機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其四人只是因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合作開發口罩機項目而被安排為臨時的該項目相關購銷合同的聯系人及收貨人。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316號哈爾濱秋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哈爾濱美達商業服務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案中認為:盡管兩公司人員存在交叉任職,以及兩公司之間在財務上互有拆借情形,但不能因此認定兩公司是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終字第244號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與青海水泥廠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認為:鹽湖股份公司是鹽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東,鹽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廠的控股股東,鹽湖股份公司通過鹽湖新域公司間接控股青海水泥廠,對青海水泥廠等企業的統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權法律關系,通過行使股權來實現,因此不能簡單認為控股公司對子公司的一體化管理必然會導致子公司喪失獨立法人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49號河北中電開利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認為:上海博恩對江蘇博恩雖然具有控股關系,但并沒有證據表明江蘇博恩喪失獨立意志表示能力。上海博恩與江蘇博恩的董事、監事交叉任職及財務人員雙重任職,并非為法律所禁止,其亦不足以構成認定二者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據。國機公司是啟帆公司的上級公司,基于股權關系和項目合作關系,實施一體化管理,即使兩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和項目人員存在交叉,并非為法律所禁止,也不會導致啟帆公司喪失法人獨立人格,從而導致人員混同。二、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不存在業務混同。1.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兩公司幾十項經營范圍中只有三項相同,不能認定為“經營范圍重合”。2.根據《場地租賃合同》,啟帆公司于廣州開發區田園路97號內自編3號廠房是向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賃的,啟帆公司的注冊地址即廣州開發區新瑞路2號是其向廣州中機實業有限公司租賃的,上述地址均非啟帆公司從國機公司租賃。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將同一地址作為注冊地址合法合規,并不能因此認定兩公司的經營場所存在混同。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終字第66號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與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開關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中認為:雖然上述公司在經營場所、經營范圍、高管任職等方面確實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證實上述公司在財務、組織機構、業務等方面存在持續的重疊情形,更不足以證實上述外在表征與長城資產公司所主張的高壓開關公司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資格的后果具有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519號湖南宏欣投資有限公司與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權保護糾紛案中認為:僅從法定代表人和注冊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認二者的獨立人格地位,電力公司僅僅是鑫都公司五名股東之一,并不能以此認定鑫都公司與電力公司主體混同。至于鑫都公司與電力公司之間的租金、債權債務、擔保等往來,并不能達到認定二者人格混同的程度。三、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不存在財務混同。1.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雖然為關聯公司,但實際上并非直接持股關系,也并非母子公司關系,雙方都是獨立的法人主體。2.根據《設備安裝工程合同》、《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案涉《采購合同》與《購銷合同》,可知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僅為合作關系,相互之間債權債務明確,財產各自獨立。各自作為獨立的法人對外簽訂合同。而且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之間的對賬明細也證明了啟帆公司的財產獨立,并未與國機公司的財產構成混同。3.根據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2019年度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顯示,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之間無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也未曾進行財務并表,兩公司財產相互獨立。4.關聯公司財產混同的重要表現就是上級公司隨意抽取、挪用、處置下屬公司的資產,控制下屬公司的資金往來,損害下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恰恰相反,國機公司作為上級公司一直與啟帆公司進行著合法有效的合同交易行為,通過項目合作的方式給付啟帆公司正常的項目資金,從未挪用、處置過啟帆公司的資金,更未曾損害過啟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國機公司與啟帆公司沒有任何財產混同的表現。5.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011號七臺河寶泰隆圣邁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營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公司財產獨立是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審查公司之間人格混同的重要標準是審查是否存在人員混同、經營混同及財產混同,其中核心是財產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終字第85號三亞嘉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海馬汽車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中認為:在債權人用以證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證據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下,將沒有濫用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訴股東。但上述舉證責任調整的前提,應是作為原告方的債權人已舉出蓋然性的證據證明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以及由此產生了損害的結果,而不是當然的舉證責任倒置。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啟帆公司(需方)與原告鑫企昌公司(供方)簽訂了多份《采購合同》,采購各類鋼材。合同中約定了產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含13%增值稅)、金額等,還約定:交貨方式為送貨上門,收貨地址為廣州經濟開發區永和大道田園路97號(廣州啟帆),收貨人為余某龍,運費由供方承擔,送貨必須有送貨單;付款方式為需方收到供方發票后月結90天,商業/銀行承兌付款;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果提交需方所在地法院解決。鑫企昌公司依約多次向啟帆公司送貨,送貨單上均有啟帆公司指定的收貨人余某龍、陳某等人簽名。鑫企昌公司還陸續開具了大部分貨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啟帆公司,但啟帆公司并未依約支付全部貨款,其中啟帆公司分別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3日和3月30日開出三張商業承兌匯票給鑫企昌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8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合計280000元,至今未能承兌。2020年9月30日,鑫企昌公司制作出《對賬單》交給啟帆公司,啟帆公司核對后蓋章確認無誤。該對賬單顯示:截至2020年9月30日,啟帆公司尚欠鑫企昌公司貨款總金額為636597.35元,其中已開票(未付款)金額為292409.47元,未開票(未付款)金額為64187.88元,商票未結清金額為280000元。
另查明,2020年3、4月間,被告國機公司(需方)也與鑫企昌公司(供方)簽訂了多份《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的送貨地址為廣州經濟開發區永和經濟區田園路97號,其中一份合同約定的收貨人為余某龍,鑫企昌公司的送貨銷售單上有余某龍、陳某等人簽名。國機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住所地為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瑞路2號,股東有中國機械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匯垠智旋投資合伙企業、國機集團科學技術研究院有限公司、國機資本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紀學成(董事長),董事有楊鴻雁、趙兵、羅繼偉、李珀、梁彬、彭兵(兼總經理),監事有譚海林、林本宏、喬俊冰。啟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住所地為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瑞路2號,股東有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占56.33%股份)、廣州華新科智造技術有限公司、陳盛花、蔡賢能、丘燕娜、吳任,法定代表人為彭兵(董事長),董事有梁彬(兼總經理)、黃興、丘燕娜、張紅燁、陳盛花、何和智,監事為謝發富。國機公司和啟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為黃興,2020年1月20日國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紀學成,同年4月24日啟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彭兵。在鑫企昌公司的送貨單上代表啟帆公司和國機公司簽名的余某龍、陳某等人均為啟帆公司的員工。占啟帆公司股權56.33%的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由國機公司100%控股,國機公司通過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間接控股啟帆公司。啟帆公司的住所地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瑞路2號,為啟帆公司向廣州中機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用于辦公,雙方簽訂有《房屋租賃合同》;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田園路97號內自編3號廠房,為啟帆公司向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承租,用于生產和辦公,雙方簽訂有《場地租賃合同》。國機公司、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國機集團科學技術研究院有限公司、國機資本控股有限公司、廣州中機實業有限公司均屬于國機集團(即中國機械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公司。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期間,國機集團向國機公司下達了生產口罩機的任務,國機公司為完成任務,與啟帆公司簽訂了《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和《設備安裝工程合同》,約定由啟帆公司向國機公司提供人力資源管理、行政事務管理、后勤保障及防疫管理等服務,并受托進行口罩機的安裝調試檢測工作,相關費用已結清。2021年1月2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粵01破申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啟帆公司的重整申請。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采購合同、送貨單、對賬單、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口罩機項目行政管理服務合同及記賬憑證與回單、設備安裝工程合同及記賬憑證與回單、勞動合同、場地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所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貨款63659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636597.35元為基數,從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的標準計算)給原告廣州市鑫企昌實業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廣州市鑫企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83元,由被告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廣州啟帆工業機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陳述銘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