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衛華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4337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衛華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安軍獨任審理,于2021年4月6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的賠償數額的基礎即王衛華構成一級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意見不具備法律效力,不應被作為計算依據。
被上訴人王衛華未提出書面答辯。
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2210.4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77149.4元,鑒定費900元,不予支付被告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對醫療費治療本人自身基礎疾病的費用應予以扣除;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查明:2016年7月4日8時20分許,劉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鄭州市鄭信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鄭開大道交叉口右轉彎時,與王衛華駕駛電動車沿鄭開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鄭信路交叉口東50米處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理:無法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后被告將劉某、黃某訴至法院,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29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認定: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504623.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700元(50元/天ⅹ474天)、營養費13200元(20元/天ⅹ660天)、護理費279943.85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后續產生的護理費由原告另行主張)、誤工費80923元、傷殘賠償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ⅹ20年ⅹ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2653元、交通費9480元,總計1555680.9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事實無法查清,酌定由被告劉某負事故60%責任。判決劉某賠償被告各項損失共計652408.58元。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鄭州市金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被告與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8月17日,鄭州市金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金勞人仲裁字[2017]3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12年3月份至2017年6月份存在勞動關系。
2019年10月24日鄭州市金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豫(鄭)工傷認字[××]×號《鄭州市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衛華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9年12月5日,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鄭勞鑒[×]年×號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初次鑒定),載明:被鑒定人王衛華傷殘等級壹級傷殘;停工留薪期自受傷之日起拾貳個月整;輔助器具可配置防褥瘡床墊(編號×),護理床(編號×);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完全生活自理障礙。被告支付鑒定費9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鄭州市金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2210.4元;自2017年7月起按每月3238.68元支付傷殘津貼或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傷殘津貼878330元;被告住院474天護理費83971元、2016年7月4日自受傷之日至2019年12月5日定殘日共1245天除去住院474天期間的護理費96485元、自2019年12月5日定殘之日起按每月2846元的生活護理費;被告住院474天的伙食補助費11850元;被告醫療費201850元;輔助器具費40320元;鑒定費900元。2020年11月25日,鄭州市金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金勞人仲裁字[2020]250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勞動關系保留,申請人退出工作崗位,被申請人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請人傷殘津貼3238.68元;被申請人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請人生活護理費2846元。本裁決生效前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于本裁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付清。本裁決生效后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如遇法律政策調整,按調整后的標準支付,至申請人喪失領取條件時止。二、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2210.4元,醫療費20185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77149.4元,輔助器具費38940元,鑒定費900元。三、依法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庭審中被告明確對仲裁裁決書裁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費、輔助器具費、鑒定費無異議。對傷殘津貼主張自2017年7月起按每月3238.68元支付傷殘津貼或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傷殘津貼878330元;護理費主張被告住院474天護理費83971元,2016年7月4日受傷之日至2019年12月5日定殘之日共1245天,除去住院474天期間的護理費96485元,自2019年12月5日定殘之日起按每月2846元支付生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主張按被告住院474天的伙食補助費11850元。對營養費、交通費不再主張。
原審認為:被告在與原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于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該事故已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原告未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各項費用。被告經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為壹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保留勞動關系,被告退出工作崗位,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即27個月的本人工資,應當自2020年1月起按照被告本人工資90%的標準按月支付被告傷殘津貼。由于被告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的本人工資按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故本院按照2019年河南省職工月平均工資5692元的60%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2210.4元(5692ⅹ60%ⅹ27),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傷殘津貼3238.68元(5692ⅹ60%ⅹ90%+165)。對于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及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間的傷殘津貼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醫療費,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2295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被告對其醫療費承擔40%的損失,對該40%的部分應作為工傷保險待遇由原告予以支付,故對被告主張醫療費2018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費,被告因工傷入院治療,住院474天,其中263天陪護兩人,護理費參照2019年河南省職工月平均工資5692元的40%計算,共計支持77149.4元[5692ⅹ40%÷21.75ⅹ(263ⅹ2+211)],對被告主張的未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顯示被告的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為完全生活自理障礙,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支持生活護理費,原告應當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護理費,對于被告主張的2019年12月的生活護理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輔助器具費、鑒定費,根據被告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中注明輔助器具可配置防褥瘡床墊、護理床,故原告應當支付被告配置防褥瘡床墊、護理床的費用38940元、鑒定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中法院已經判定第三人賠償被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4220元(23700ⅹ60%),故對被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衛華勞動關系保留,被告王衛華退出工作崗位,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王衛華傷殘津貼3238.68元;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王衛華生活護理費2846元。本判決生效前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本判決生效后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遇法律政策調整,按調整后的標準支付,至被告喪失領取條件時止。二、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王衛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2210.4元,醫療費20185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77149.4元,輔助器具費38940元,鑒定費900元。三、駁回被告王衛華的其他仲裁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上訴人河南誠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安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夢龍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