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4民終177號
判決日期:2021-04-2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稱,1、改判被上訴人增加支付特堅石施工款1010703.74元;2、改判被上訴人增加支付機械臺班施工費200110.69元;3、改判被上訴人增加支付材料費400000元;4、判令被上訴人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損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5、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因地質情況發生變化,由發包方、施工方、監理方簽訂《工程簽證單》,對地質情況表述為特堅石,而鑒定機構按普堅石標準進行套項,因此應增加施工費用1010703.74元。原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托國家陶瓷及水暖衛浴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作出的硬度檢驗報告提出異議,該鑒定過程存在瑕疵,鑒定人員資質不符規定,以人造石標準替代天然石標準等,故不應該采信。上訴人認為,(2017)內04民終1846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清楚,應該按特堅石標準認定并進行套項。二、機械臺班應該按照簽證單上的單價予以給付,按定額套項顯失公平。在同一工程中租用同一種機械設備,費用卻差別巨大,如25T吊車,實際每小時360元,而定額是8小時719元。三、關于材料費,原審中已經對鑒定人員進行了質詢,原鑒定參照公路工程材料運費的計算方法錯誤,本案屬于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四、根據《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上訴人的利息主張應該予以支持,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已經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驗收使用,而被上訴人卻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已經構成實質違約。特別是上訴人提起訴訟后,利息損失便應該得到保護。(二)“違約不支付利息”屬于無效條款。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建設單位,以自己的優勢地位提供格式合同文本,在違約條款中約定“拖欠工程款構成違約,但不支付利息(格式合同專用條款21違約項,合同第33頁)”。被上訴人在合同中如此約定,承認違約,卻不承擔責任,屬于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且顯失公平。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和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被告提供合同的格式條款對自己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內容,未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導致上訴人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造成顯失公平,權利受到損害。五、原判執行工程款下浮5.05%是錯誤的。原審中對合同內和合同外工程數量進行了核定,即使執行合同下浮的約定,也不應該涉及合同外工程,更何況下浮違反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合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第一,關于巖石標準問題。上訴人稱根據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內04民終1846號《民事裁定書》,應按照特堅巖標準計算價款。但事實上,上述《民事裁定書》中,明確寫明:“重審時對于確實存在變更、丟項、落項工程項目的造價,如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通過鑒定形式予以確定”。本案在重審時,經人民法院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已經就巖石硬度問題作出了屬于普堅巖的鑒定結論。上訴人既沒有在人民法院委托專業機構對巖石硬度問題進行鑒定時提出異議,也沒有在鑒定結論作出后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在上訴人不能提岀相反證據推翻巖石硬度屬于普堅巖的情況下,其主張特堅巖的說法不能成立,與事實不符,該部分費用顯然不能得到支持。第二,關于機械臺班費用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具體到本案,合同專用條款第12條“合同價款及調整”中約定,有簽證單的按照簽證單計算,沒有簽證單的按照國家定額計算。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也正是采取了有簽證單的按照簽證單計算,沒有簽證單的按照國家定額計算的方式進行鑒定。該鑒定方式符合法律規定和國家計算標準,也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上訴人所主張增加的價款均是其單方計算得出,未提供簽證單及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當然不能成立。第三,關于材料差價問題。上訴人主張的材料費差價主要來源于運費成本,而在鑒定機構出具的補充鑒定報告中,已經予以考慮并將該部分運費計入到了補充鑒定的工程價款中,上訴人不能再就該部分費用重復主張權利。并且其單方提供的材料價格表也不能作為計費的依據,應以鑒定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計算得出的結論為準。第四,上訴人主張利息的請求不能成立。根據合同專用條款19.2條的約定,工程尾款的給付條件是上訴人不但要提交竣工結算報告還要提交符合決算的結算資料,經審計部門審計后,被上訴人才能給付工程尾款。本案中,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約定,沒有及時提交相關資料并配合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在沒有就本案爭議的工程價款做出審計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尾款。該結果是上訴人不配合審計部門工作、未提交相關審計資料的原因造成的,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退一步講,合同專業條款15.3條、15.4條約定,支付工程款時需要扣除審計結算價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質保期滿后60日內一次性支付。合同文本中約定防水工程的質量保修期為5年,按照雙方均認可的驗收時間即2013年10月28日起算,上述工程的質量保修期于2018年10月28日屆滿,自屆滿之日起60天內,被上訴人方能將審計價款5%的質量保證金支付給上訴人。因此,即便上訴人能夠主張利息,起算日期也應當自2018年12月28日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中,合同21.1條明確約定,如果發包人(即被上訴人)違約,執行合同通用條款26.4條,但不支付利息。也就是說,即使被上訴人存在違約行為,依照合同約定也無需向上訴人支付利息,雙方在合同中對于是否支付利息的約定,是協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不屬于格式條款,應當按照約定予以執行。因此,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張不能成立。第五,工程款下浮的約定是針對整個工程,而非僅僅針對合同內的工程。雙方簽訂的《項目合同》是對整個工程施工過程中的相關事宜作出的約定。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因工程變更、工程量增減等情況出現的合同外的工程也應當依照合同約定進行工程量及價款的計算,否則,被上訴人要求對合同外工程支付工程價款的主張也失去了依據和基礎。因此,對于合同外的工程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采取下浮5.05%的標準計算工程價款。綜上,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正確。請求貴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其上訴請求。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工程款4357592.93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損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中標了被告招標的600噸/年選礦廠工程,并與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簽訂了《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600噸/年選礦廠項目合同》,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為土建工程總承包,工程項目包括原礦倉、破碎車間、1#皮帶廊、2#皮帶廊、3#皮帶廊、篩分車間、粉礦倉,施工期限為:開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工程結算總價下浮率5.05%。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合同(即工程總費用下浮率)方式確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為:承包人于每月21日向發包人報送已完工程計量報表,發包人接報表后5日內審核完畢并返還承包人,30天內支付當月應實現支付的進度款及洽商款,如完成當月進度計劃時,按實際完成進度的80%付款,如未完成當月計劃,當月實際進度比計劃工期拖延10天(含)以下的,按實際完成進度的30%付款,當月實際進度比計劃工期拖延10天(含)以上的,發包人按工程總價每天1%懲罰承包單位。竣工結算需經審計部門審計確認后作為支付依據,支付時需要扣除審計結算價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質保期滿后60天內一次支付,合同專用條款違約責任約定,如發包人違約,執行合同通用條款,但不支付利息。合同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對工程進行了施工,除合同內工程外,原告還對三礦井口房、三礦運輸長廊、三廠變電所、給礦平臺砌石擋土墻進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0月22日竣工,于2013年10月28日驗收使用。法院委托赤峰正翔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施工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赤峰正翔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赤正基字[2015]第173號鑒定報告及鑒定報告補充,結論為,原告施工工程造價為14888735.59元(均為下浮5.05%后價格)。因上述鑒定報告中涉及彩鋼保溫墻面板、屋面板是按照成品夾芯板進行的鑒定,應按照現場復合夾芯板定額計算,法院委托內蒙古天元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彩鋼保溫墻面、屋面現場鋪裝施工造價與成品夾芯板相比造價增加額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20200421號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施工鋼結構墻板和屋面板造價與原鑒定報告差額(增加)397643.00元,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下浮5.05%,金額為377562.03元。被告提交了一份內蒙古天平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赤峰大井子礦業二標段冬施費工程進行造價,結論為赤峰大井子礦業二標段冬施費工程造價費用為61589.00元,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下浮5.05%,金額為58478.76元,另原告因冬季施工實際支出費用5396.00元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下浮5.05%,金額為5123.50元。另外。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300000.00元,被告已經墊付水費21500.00元,電費109124.4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600噸/年選礦廠項目合同》是經法定程序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定對工程進行了施工,工程款經鑒定為15329899.88元,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現已給付14300000.00元,扣除墊付的水電費130624.40元,尾欠899275.48元應當承擔給付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特堅巖與普堅巖問題,因原告對此提出異議,法院依法委托國家陶瓷及水暖衛浴產品監督檢驗中心對此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硬度為普堅巖,原告雖有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對此原告主張特堅巖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探傷費用,原告明確表示放棄,是對其權利的處分,法院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泵送等費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專用條款約定,如發包人違約,執行合同通用條款的約定,但不支付利息,根據該約定,被告不應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依據,法院應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赤峰市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給付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9275.4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直接予以確認。
另查明:雙方簽訂的合同通用條款第33.3條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第35.1條第二款約定“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因其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順延延誤的工期。雙方在專用條款內約定發包人賠償承包人損失的計算方法或者發包人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專用條款第21條約定“本合同通用條款第33.3款約定發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執行通用條款第33.3條,但不支付利息”。
上訴人提供的涉及機械臺班的2012年10月12日、10月27日簽證單中,10月12日25噸汽車吊僅記載用時,沒有記載單價,10月27日的簽證單記載了25噸汽車吊用時,同時還記載單價為360元/每小時
判決結果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423號民事判決;
二、赤峰市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給付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759.6元;
三、駁回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7300元,赤峰市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承擔14700元,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72600元,鑒定費138000元,赤峰市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承擔23240元,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14760元,郵寄送達費40元,赤峰市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承擔20元,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501元,由赤峰市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承擔14700元,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9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鄧宏濤
審判員張偉波
審判員韓尚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齊向敏
判決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