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廣安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華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民終11188號
判決日期:2021-04-26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浙江廣安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安醫療公司,原名稱舟山廣安醫院有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廣安醫院)因與被上訴人華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醫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5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的規定,依法指定審判員祖輝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廣安醫療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原判在沒有責令華東醫藥公司提供買賣協議的情況下,以企業詢證函為證據,認定雙方存在貨物購銷往來,顯屬認定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基本事實不清。1、雙方簽訂過買賣協議,華東醫藥公司持有該合同,但故意隱匿,沒有向法庭提供,原審法院也沒有責令其提供。廣安醫院已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買賣協議,卻被認定“不予確認”。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賬確認函”可以作為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證據,但其前提:雙方當事人沒有簽訂買賣合同。而本案當事人簽訂過買賣協議,應以買賣協議認定雙方買賣法律關系,而不應以企業詢證函認定雙方貨物購銷關系。二、原判在華東醫藥公司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的惜況下,認定廣安醫院提交的買賣協議已超過依法指定的舉證期限,顯屬適用法律錯誤,并違反法定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3、原審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了華東醫藥公司的起訴,并立案,于2020年10月17日才將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送達給廣安醫院,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的規定。三、原審判決廣安醫院支付華東醫藥公司剩余貨款6798.63元,顯屬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企業詢證函和華東醫藥公司的自認行為,不能作為判決廣安醫院給付剩余貨款6798.63元的證據。第一、企業詢證函記載:“本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第二、企業詢證函簽署日期為2020年8月17日,在2020年11月8日,仍有退貨(不包括退貨8693.1元)。第三、買賣協議第六條第1項約定,“實際履行的標的、數量、金額等以收貨回單為準。”第三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在到貨后當天清點所收商品的規格數量及確認商品單價,并向甲方出具收貨憑證。”華東醫藥公司不但沒有提供買賣協議,也沒有提供收貨回單。2、雙方就買賣協議項下的貨款余額尚未按約進行結算,廣安醫院的付款義務并未發生。第一、買賣協議第三條第6項約定“甲方根據乙方歷年合作,年初簽訂的總量協議及幾年來的資金信用狀況確定乙方的資信額度為100萬元,如乙方需超過資信額度進貨時,超過部分應一次性預付款支付給甲方。”據此,就100萬元內的貨款,并沒有約定支付時間。第二、雙方貨物銷售合作多年,每年年初需要簽訂總量協議,表明貨物供應及貨款結算具有延續性。本案案涉標的雖小,案情也并不復雜,但華東醫藥公司隱匿買賣協議和收貨回單這些重要證據,并在2020年10月16日收到貨款290000元和退貨8693.1元的情況下,又不及時變更訴訟請求和財產保全金額,存在明顯訴訟惡意。
華東醫藥公司答辯稱:一、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真實存在且合法,廣安醫院所欠華東醫藥公司款項金額也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廣安醫院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和上訴時提交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1、關于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無論是依據華東醫藥公司提交的詢證函,還是按照廣安醫院提交的買賣協議,都足以說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而根據華東醫藥公司提交的詢證函則可以證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廣安醫院尚有貨款未支付給華東醫藥公司以及所欠貨款的金額,廣安醫院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和在上訴時提交的新證據均無法否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和所欠貨款的事實。而且其在華東醫藥公司起訴后實際履行了部分貨款支付義務,也充分說明了買賣合同關系的存在及欠付貨款的事實是符合客觀實際的。2、關于廣安醫院所欠貨款的金額。華東醫藥公司所提交的詢證函中廣安醫院已通過蓋章及手書形式確認了截至2020年6月30日所欠貨款金額為305491.73元,此金額扣除華東醫藥公司在一審中已自認收到的還款290000元及起訴后發生的退貨8693.1元,剩余未付貨款金額應為6798.63元。而廣安醫院所提交的兩份函件系其對于退貨的單方陳述,并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華東醫藥公司從未對兩份函件中所述貨物退貨表示過同意,雙方之間的買賣協議中也沒有廣安醫院可以未經華東醫藥公司同意直接退回貨物的約定,因此廣安醫院在上訴狀中提出的退貨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而其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2020年6月30日之后其歸還了剩余貨款或發生了其他的退貨,則應當認為未付貨款為6798.63元。二、支付貨款系買受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在買受人確有部分貨款未付清且付款期限已經屆至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廣安醫院向華東醫藥公司支付剩余貨款,法律適用并無不當。根據雙方簽署的買賣協議第三條第6款及第7款,當雙方累計交易金額在100萬元資信額度內時,廣安醫院可以以賒銷方式采購貨物并支付貨款,而超出這一上限時則應按照預付款銷售(廣安醫院支付貨款后華東醫藥公司再交貨)的方式支付貨款,同時根據第7款的約定,賒銷貨款應于收到商品后60日內完成支付,而不是在100萬元資信額度內貨款沒有約定支付時間。按照華東醫藥公司所提交的詢證函中載明的貨款對賬截止日期(2020年6月30日)起算至一審案件受理之日(2020年9月16日)已經超過了合同約定的60日,廣安醫院支付貨款的履行期限已經屆至。在其確有部分貨款未付清且付款期限已屆至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其向華東醫藥公司支付剩余貨款并無不當。三、華東醫藥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系廣安醫院原因所致,其對于華東醫藥公司會變更訴訟請求的原因和結果應當充分了解,且華東醫藥公司只是減少了部分訴訟請求而非增加或改變原有的訴訟請求,對于廣安醫院答辯及組織證據并無任何影響,一審法院在考慮了上述情況以及本案事實清楚無較大爭議的情況下未另行指定舉證期限并無不當。華東醫藥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一共作出了兩項對訴訟請求的變更,一項是放棄對利息損失的主張,另一項是將主張的貨款減少為6798.63元。對于廣安醫院應訴答辯及組織證據均無任何影響,而且之所以會在一審庭審中提出變更訴訟請求主要是由于廣安醫院在華東醫藥公司起訴后一審開庭前支付了290000元貨款,并退貨8693.1元(華東醫藥公司同意接收),并不是華東醫藥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華東醫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廣安醫院立即向華東醫藥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未付貨款308547.31元;2、判令廣安醫院立即向華東醫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貨款的利息1497.09元(按國家貸款基準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8月15日,實際應計算至廣安醫院清償全部欠款之日);3、判令廣安醫院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因華東醫藥公司起訴后,廣安醫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華東醫藥公司支付貨款290000元,同時發生退貨8693.1元。基于此,華東醫藥公司變更其訴訟請求為:1、判令廣安醫院立即向華東醫藥公司支付貨款6798.63元;2、判令廣安醫院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華東醫藥公司與廣安醫院之間素有貨物購銷往來。2020年8月,華東醫藥公司向廣安醫院發出一份加蓋有財務專用章的企業詢證函,言明:因年度財務報表審計要求,特詢證雙方的往來賬項,截至2020年6月30日,廣安醫院欠華東醫藥公司應收賬款308547.31元;等等。廣安醫院收函后,在該函下方“信息不符”處列明“本公司截止2020年6月30日余額為305491.73元”,并加蓋財務專用章。嗣后,廣安醫院未及時支付上述欠款,故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華東醫藥公司與廣安醫院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簽署的企業詢證函的內容可知,廣安醫院對于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華東醫藥公司的貨款金額已經作出結算確認,現華東醫藥公司以此為據主張廣安醫院支付相應貨款,而廣安醫院未依法提出抗辯,亦未提交相反證據以推翻企業詢證函的內容,故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一審庭審中,華東醫藥公司自認廣安醫院在一審法院受理案件后曾支付貨款290000元,另退回部分貨物(金額為8693.1元),在主動扣減上述款項后,華東醫藥公司主張廣安醫院支付剩余貨款6798.63元,該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廣安醫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廣安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華東醫藥公司剩余貨款6798.6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070元,合計2095元,由廣安醫院負擔。
二審期間,廣安醫療公司提交下列證據:1、買賣協議,欲證明雙方設立貨物買賣關系,且對貨款結算及結算憑據等進行了約定;2、企業詢證函,欲證明詢證函并非催款結算,據此并不發生廣安醫院支付貨款的義務;3、2020年11月8日、2021年2月19日、2月22日廣安醫院退貨通知函及郵寄憑證,欲證明廣安醫院曾于2020年11月8日向華東醫藥公司發出退貨通知函后又兩次向華東醫藥公司催告退貨,華東醫藥公司明顯存在違反合同義務的事實。華東醫藥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經質證,華東醫藥公司對廣安醫療公司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恰恰說明雙方之間存在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廣安醫院已在詢證函中確認了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未付款金額,結合其在之后所付款項及退貨完全可以計算出剩余未付款金額,只要雙方間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其欠付貨款的事實存在,華東醫藥公司起訴就具有合法依據;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合法性和證明內容均有異議,該函件于華東醫藥公司起訴后作出并送達華東醫藥公司,所陳述的內容沒有事實依據,僅是廣安醫院單方意思,華東醫藥公司從未口頭或書面認可其退貨請求,雙方并未就退貨事宜達成任何合意,雙方簽訂的買賣協議也沒有關于其可以單方意思主張退貨的約定。
本院認證認為,華東醫藥公司對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3證明內容所提異議成立,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廣安醫院已于2020年12月31日對投資人、注冊資本、企業類型等進行了變更登記,并變更名稱為廣安醫療公司
判決結果
一、撤銷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5408號民事判決。
二、浙江廣安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華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679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070元,合計2095元,由浙江廣安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浙江廣安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祖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韓斐
判決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