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旭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陳連慶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6民終372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天津市旭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連慶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魯1691民初9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旭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魯1691民初973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連慶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各自陳述,均能證實雙方不存在雇傭關系。且(2019)魯1691民初1011號民事判決書、(2020)魯16民終969號民事判決書均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將部分工地勞務工程轉包給案外人王新東,雖雙方無書面的分包合同,但改變不了案外人王新東雇傭陳連慶的事實。陳連慶也無證據證實其勞務報酬是由上訴人支付。案外人王新東作為與該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證言及所做的有利于陳連慶的陳述,均不應被法庭采信。2.原審中陳連慶自認上訴人對其工地上分包承包人雇傭的人員均進行了工作危險性的告知及提示義務,也自認上訴人為其提供了防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提供勞務者因提供勞務自己遭受損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責任,結合陳連慶自認上訴人為其提供了有效安全的防護措施,且被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勞務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較大的責任。
陳連慶辯稱,1.(2019)魯1691民初1011號和(2020)魯16民終969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雙方的勞務關系。2.上訴人告知及提示行為不能代替崗前培訓,提供的防護欄不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標準,導致陳連慶受傷,上訴人應當承擔重大過錯責任。
陳連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旭陽公司賠償陳連慶因提供勞務受害造成的損失53654.19元;2.訴訟費由旭陽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旭陽公司系濱州市黃河三角洲云計算大數據產業基地中部分工程的施工方,其中包括混凝土模板構件成型部分。2018年12月31日下午,陳連慶在上述工地施工時,在兩根三米多高的柱子中間的過木上踩空摔下受傷,工作時有腳手架、護欄等安全措施。后陳連慶被送往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共住院4天,被診斷為:1.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2.尾骨骨折。花費醫療費5173.72元。2019年1月4日,陳連慶入住淄博起鳳田氏正骨醫院治療,住院12天,被診斷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尾骨骨折,花費醫療費12600.47元。陳連慶住院期間,由其妻子劉培蘭、哥哥陳連坤護理,護理人員戶籍性質均為農村居民。陳連慶向濱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請勞動關系認定。2019年8月5日,濱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濱勞人仲案字[2019]第33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陳連慶與旭陽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建立勞動關系。2019年9月11日,旭陽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陳連慶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10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魯1691民初101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審理查明:陳連慶與案外人王新東原系工友關系,在得知涉案工地有工作機會后,王新東首先來到該工地工作,2018年9月8日,陳連慶也來到涉案工地與王新東、李建立等人一起從事混凝土模板構件成型工作。旭陽公司在涉案工地倉庫內存放了印有“旭陽”字樣的工作帽及工作馬甲,陳連慶與其他工人每日進場后到旭陽公司的倉庫領取工作帽及工作馬甲,旭陽公司發放及收回工作帽及工作馬甲時均未進行登記,從事旭陽公司承包工程范圍內工作的工人領取工作帽及工作馬甲后以拍照方式進行考勤,確定當日工作人數,然后由工地施工員(旭陽公司、陳連慶均不清楚具體姓名及身份)安排每日的工作內容,再由王新東具體帶領工人工作,每個工人自己干自己的活,工作不達標時自行改好,報酬按天結算,一日一結,報酬由王國偉(音同)支付給王新東后,按照“誰聯系工人,誰代領工資并向工人發放”的原則,王新東再分別轉給陳連慶及其他工人,通過陳連慶聯系來的工人的工資,由陳連慶發放。對于王國偉的身份,旭陽公司稱王國偉系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但雙方未簽訂承包合同,陳連慶稱王國偉系旭陽公司的項目部經理。該判決確認旭陽公司與陳連慶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認定陳連慶在旭陽公司承包的工地中提供勞務,在旭陽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陳連慶提供勞務的工程承包給他人的情況下,旭陽公司系陳連慶提供勞務的接受方。陳連慶對(2019)魯1691民初10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魯16民終9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陳連慶向一審法院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經陳連慶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濱醫附院法醫司法鑒定所[2020]臨鑒字第27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連慶因高處墜落造成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并傷及關節面術后,遺留左足弓結構部分破壞,評定傷殘十級;2.評定誤工期240天;3.評定兩次住院期間需要2人護理,院外需要1人護理合計70天;4.評估后續手術取內固定物治療費用約需9000元。陳連慶為此支付鑒定費286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陳連慶為誰提供勞務。旭陽公司主張陳連慶受傷的工地確實是其承包的工地,但其將部分勞務工程轉包給了案外人王新東,但是雙方沒有書面承包合同,陳連慶系王新東雇傭的人員,但旭陽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王新東之間存在承包關系,且根據王新東的證言,王新東為涉案項目提供勞務,與旭陽公司不存在承包關系;且陳連慶提供勞務過程中工作帽、工作服、防護欄、腳手架均由旭陽公司提供;陳連慶陳述其工資當日結算,由旭陽公司項目經理王國偉支付給王新東后,王新東再給其發放;旭陽公司陳述與王國偉為承包關系,但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旭陽公司接受了陳連慶提供的勞務,且陳連慶確實是為旭陽公司提供勞務時受傷,因此應當認定陳連慶與旭陽公司之間形成事實上的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陳連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摔傷,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旭陽公司曾為陳連慶進行崗前安全培訓、提供的安全防護措施符合相關的技術標準等,旭陽公司作為雇主應對陳連慶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陳連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對自身損害承擔過錯責任,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院酌情認定陳連慶承擔30%的過錯責任。
根據陳連慶的訴請及相關法律規定,其損失經一審法院審查后核定為:醫療費17774.19元(5173.72元+12600.47元);誤工費19780.8元(240天×82.42元/天),陳連慶未提交誤工損失情況,且其工作并不具有穩定性,結合陳連慶戶籍性質,一審法院確認按農村標準計算;護理費:8406.84元(82.42元/天×16天×2人+82.42元/天×70天),陳連慶未提交護理人員工作情況,結合護理人員戶籍性質,一審法院確認按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28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00元(酌定);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16天);殘疾賠償金79098元(陳連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后續治療費9000元,以上共計138899.83元,旭陽公司按比例承擔97229.8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天津市旭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連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97229.88元;二、駁回陳連慶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29元,由陳連慶負擔1204元,天津市旭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10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8元,由上訴人天津市旭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慧蓮
審判員王正真
審判員張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麗萍
書記員張真真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