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學碧與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703民初3715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潘學碧與被告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福達焦化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學碧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瑞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福達焦化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潘學碧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因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而需要支付的經濟補償1845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解除勞動合同之日的停產期間生活補助,暫計至2019年12月,共計28080元;3.依法為原告繳納社保,不能交納則賠償因被告未繳納失業保險而應該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庭審中,原告當庭放棄第3項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進入被告公司,申請前,原告工資發放方式為每月1538元,2015年9月被告公司停產,自2015年9月再未向原告發放過任何工資,并且原告申請仲裁前得知,被告從未按照規定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并導致原告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因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相關損失及經濟賠償。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應當獲得相當于12個月的工資的經濟補償。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達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20年4月15日,達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懇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福達焦化公司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潘學碧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舉證、質證,福達焦化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未對潘學碧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視為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對潘學碧提交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8年3月,原告進入福達焦化公司上班,雙方形成勞動關系。2015年2月,福達焦化公司與公司工會簽訂《集體勞動合同》,約定職工聘用、工作日制度、工資和津貼、職工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原告在福達焦化員工花名冊上序號為79號。2015年6月至9月,原告在備煤車間(一)從事勞動(工資表序號4號),其實發工資分別為1531元、835元、1485元、1253元。同年9月,福達焦化公司停產,原告處于停工待崗狀態,之后公司亦未再向原告發放工資。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達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20年4月15日,達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爭議事項“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原告訴訟來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有原告提交的:1.達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2.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花名冊,3.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集體勞動合同,4.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2015年6月、7月、8月、9月工資匯總表及工資表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潘學碧與被告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
二、被告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支付原告潘學碧經濟補償金10208元;
三、駁回原告潘學碧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達州市福達焦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羅小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朱李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