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艷平等與沙建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497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恒祥、尤艷平因與被上訴人沙建文、原審被告北京泰達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達益公司)、原審第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涿州建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4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恒祥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欠款150106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延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我主張欠條中記錄扣除的636859元稅款(沒有發生稅款)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所以不予支持是錯誤的;原審判決認定我主張由沙建文與尤艷平共同承擔其拖欠我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尤艷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我個人對泰達益公司與涿州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欠款不需要承擔責任,我所作是公司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基于雙方建工關系產生。第二,一審庭審證據無法證明我個人存在債務加入情形
沙建文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
泰達益公司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同意尤艷平的上訴意見。
涿州建安公司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王恒祥、尤艷平的上訴請求及意見。
王恒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尤艷平、沙建文給付欠款150106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106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2.訴訟費由尤艷平、沙建文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4月9日,泰達益公司(發包人)與涿州建安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涿州建安公司承包泰達益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區周口店新街村泰達民族小區住宅樓A2、B2棟樓的基礎、主體、裝修、水、電配套安裝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
訴訟中,涿州建安公司主張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系王恒祥,其只是負責管理,后因涉案工程系小產權房建設,無法正常施工,其通知泰達益公司解除合同后退出了管理。對此,泰達益公司不予認可,主張王恒祥系涿州建安公司的負責人,并提交:證據1.《結算書》一份,顯示系泰達益公司(甲方)與涿州建安公司(乙方)2011年9月30日簽訂,內容為:“泰達民族小區三期工程A2、B2項目,由涿州建安工程公司承建,委托代表王恒祥,A2、B2項目結算,A2、B2兩項建筑面積合計:16636.3平米,每平米880.00元,合計:14639944.00元;此結算為一次性包死。上述項目超出部分執行人工費上調、材料費上調和復停工人工費上調、模板等經協商和審核每平米增加170.00元,合計:建筑面積16636.3平米×170.00元=2828171.00元;原承包額和增補額兩項合計:17468115.00元。結算書簽訂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萬元。乙方在承建上述項目過程中的原材料、輔助材料、人工費、機械設備租賃費、模板及腳手架租賃等全部內容均包含在結算價內,由乙方負責支付,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該結算書落款泰達益公司未簽章,“甲方經辦人”處由尤艷平簽名;涿州建安公司亦未簽章,“乙方代表”處由王恒祥簽名。證據2.借款單兩張,顯示:借款單位系涿州建安公司,借款理由系工程款,借款人處由王恒祥簽名。
對泰達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王恒祥認可其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王恒祥主張其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系以涿州建安公司的名義簽訂了合同,涿州建安公司退出管理后,其以個人名義繼續涉案工程的施工。
另查,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左右入場施工,并于2011年8月左右竣工并交付泰達益公司。雙方一致述稱,泰達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沙建武與沙建文系兄弟關系,沙建武已去世,尤艷平、沙建文系夫妻關系。
2011年10月26日,尤艷平向王恒祥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經審核今欠王恒祥(新街泰達三期A2、B2)工程款954484元(880以外),(880以內)123798元+1368856元(保證金、稅金)共計:2447138元(其中質保金1368856元)?,F剩余工程款在2011年12月底盡量付清。一式兩份。由于沙建武已經過世,現由尤艷平代為管理新街工地的各項事宜”。《欠條》落款“經辦人”處由尤艷平簽名并捺手印,同時,尤艷平在其簽名前書寫“欠款人”字樣?!肚窏l》下方顯示,2011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間,存在多筆已付款項,尚欠884209元。另,2017年1月17日,王恒祥收到工程款2萬元。訴訟中,王恒祥對《欠條》中顯示的“2011年1月2日付636859元(稅金)”一項持有異議,其主張當時尤艷平系稱扣除該筆款項用于交稅,交完稅后給票,但其至今未見稅票,故要求給付該筆款項。
另查,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自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涿州法院)移送至法院進行審理。王恒祥曾于2019年8月5日向涿州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尤艷平、沙建文名下銀行存款200萬元或查封其名下等值財產。涿州法院經審查后,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冀0681民初363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尤艷平、沙建文名下銀行存款200萬元或查封其名下等值財產,并采取了相應保全措施。2020年6月10日,王恒祥申請繼續凍結被申請人尤艷平、沙建文名下資產200萬元。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647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繼續凍結被申請人尤艷平、沙建文名下銀行存款200萬元或繼續查封其名下等值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泰達益公司與涿州建安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未取得政府有關部門規劃審批,為無效合同。根據在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法院可以認定王恒祥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設,并將涉案工程實際交付泰達益公司,泰達益公司應當支付相應的工程款。
本案中,尤艷平代表泰達益公司向王恒祥出具《欠條》一張,明確系欠王恒祥工程款未付,王恒祥作為實際施工人,據此主張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泰達益公司、尤艷平主張王恒祥主體不適格的答辯意見,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王恒祥要求尤艷平、沙建文給付剩余工程款一節,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泰達益公司系剩余工程款的債務人并無爭議。根據《欠條》的內容顯示,因沙建武去世,尤艷平代為管理涉案工程事宜,但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欠條落款處書寫“欠款人”并簽名,足以認定其具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王恒祥作為債權人,據此選擇由尤艷平給付剩余工程款,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王恒祥主張沙建文共同承擔剩余工程款給付義務一節,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額,根據雙方《欠條》下方所列明的付款明細及雙方陳述,雙方確認尚欠工程款的金額為864209元。關于王恒祥主張雙方于2011年1月2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扣除636859元用于交稅,交完稅后提供相應稅票,現因對方未提供稅票,故要求實際給付該筆款項一節,泰達益公司、尤艷平不予認可,其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對其主張該筆款項的訴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逾期利息一節,根據雙方約定,剩余工程款應于2011年12月底付清,故王恒祥主張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尤艷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王恒祥剩余工程款864209元,并支付利息(以864209元為基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王恒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310元,由王恒祥、尤艷平各負擔9155元(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時霈
審判員王磊
審判員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余未
書記員付鑫裕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