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婷、武漢天潤時代環境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1民終2034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婷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天潤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武漢天潤時代環境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20)湘0105民初73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婷上訴請求:1、判令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支付違法辭退陳婷的賠償金37500元;2、判令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武漢天潤集團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產假工資28199元;3、判令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支付拖欠陳婷2020年2月至5月份工資1500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本案主要事實沒有認真查明,且錯誤認定陳婷與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首先,事實上陳婷于2015年8月24日入職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做行政文員工作(陳婷從入職到被武漢天潤集團公司違法辭工,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均未與陳婷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4月份正式被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正式安排為其總公司在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的財務人員,主要負責長沙分公司的財務工作(具體工作為陳婷被辭退的交接清單內列舉的工作內容)。而之前兼任的行政工作于2016年4月25日全部交接給了新招員工杜冬冬(在長沙分公司做行政工作連續做2020年5月底)。再則,在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明顯是被武漢天潤集團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根本不是雙方協商好了正常解除勞動關系。事實上是長沙分公司負責人鄭軼曾在陳婷得知自己將被解雇時,是溝通過經濟補償的問題,但只同意給2個月工資的錢給陳婷。所以陳婷不可能答應,無協商結果。而且,陳婷于2020年5月21日全面移交工作給賈夢,且當日雙方用書面形形式簽寫好移交清單。事后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沒有下達任何書面通知安排陳婷具體崗位、具體工作。另外,陳婷在一審時依法要求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支付產假期間的工資完全合理合法,且庭審中雙方認可陳婷的月工資為3750元,陳婷按照該月工資計算法定產假期間的工資完全應該要得到支持。原審中陳婷提供法庭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上述事實,可原審法院不認真仔細審查證據(且許多證據應由用人單位被告方舉證的),錯誤認定陳婷是與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改判。
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均答辯稱,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陳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產假工資21625元。2、判令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報銷款1010.9元。3、判令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支付違法辭退陳婷的經濟賠償金37500元(3750元×10個月)。4、判令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支付拖欠陳婷的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資1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婷于2015年8月24日入職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任行政文員,2016年1月兼任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財務。2019年10月8日,陳婷休產假173天,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0日,陳婷向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請事假,2020年5月11日回崗上班。2020年5月18日,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將陳婷移除財務工作群。2020年5月21日,陳婷根據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及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的安排,與賈夢進行財務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后,陳婷未至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處上班。此后,雙方協商賠償事宜,協商未妥。2020年7月2日,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向陳婷發送《到崗通知書》,要求陳婷在接到該通知后7日內回崗工作,逾期不到崗視為自動離職。因解除勞動關系發生爭議,陳婷向長沙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0年8月10日長沙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長勞人仲案字(2020)第86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向陳婷支付經濟賠償金37500元,支付生育津貼16487元,支付工資1707.06元。陳婷與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均不服仲裁裁決,遂起訴至法院。另查明,雙方對仲裁裁決認定的陳婷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3750元均無異議,對仲裁查明的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已代繳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保個人部分2603.24元均無異議。同時查明,生育保險基金已將陳婷生育津貼16487元支付至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賬戶,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未將該津貼支付給陳婷。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責任承擔主體的問題。陳婷在職期間,雖然與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系武漢天潤集團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陳婷主張要求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承擔責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張要求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與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共同承擔責任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關于勞動關系解除的問題。經查明,2020年5月18日,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將陳婷移除微信財務工作群,2020年5月21日要求陳婷將財務工作移交。此后陳婷未繼續去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公司上班,一直與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及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進行溝通相關賠償事宜。一審法院認為,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雖然將陳婷的部分工作移交,但未明確表示與陳婷解除勞動關系,故對陳婷主張武漢天潤集團公司違法解除與其勞動關系,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陳婷在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將財務工作移交后未繼續至武漢天潤集團公司處上班,可認定雙方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武漢天潤集團公司2020年7月通知要求陳婷繼續上班系在雙方對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的情形下提出,并不能因此認定陳婷系主動離職。故對武漢天潤集團公司稱陳婷系主動離職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應向陳婷支付經濟補償金,無需支付賠償金。結合陳婷的月平均工資及在武漢天潤集團公司的工作年限,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應向陳婷支付經濟補償金18750元(3750元×5)。三、關于生育津貼及產假工資的問題。陳婷稱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未按照實際工資基數足額繳納生育保險,應按工資標準補足生育津貼。一審法院認為,生育保險繳納的基數及比例問題不屬于人民一審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在產假期間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津貼,現生育保險基金已經按照陳婷繳納的生育保險金額向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支付了生育津貼16487元,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應將該16487元支付給陳婷,仲裁裁決武漢天潤集團公司向陳婷支付生育津貼16487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四、關于拖欠工資的問題。陳婷主張其2020年2月至3月產假未結束就回到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2020年4月至5月工資,陳婷主張按全勤計薪,根據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及陳婷的請假條,仲裁裁決認定陳婷2020年4月出勤16天,5月出勤9天,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應向陳婷支付2020年4月工資2758.6元,2020年5月工資1551.7元,共計4310.3元。扣除武漢天潤長沙分公司替陳婷墊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保個人扣繳部分2603.24元,武漢天潤集團公司還應向陳婷支付工資1707.06元。五、關于墊付的報銷費用的問題。陳婷提交其與交接人員賈夢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明陳婷在職期間墊付1010.9元事實。一審法院對陳婷該請求予以支持,武漢天潤集團公司應向陳婷支付報銷費用1010.9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武漢天潤時代環境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婷經濟補償金18750元;二、武漢天潤時代環境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婷生育津貼16487元;三、武漢天潤時代環境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婷工資1707.06元;四、武漢天潤時代環境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婷報銷費用1010.9元;五、駁回陳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武漢天潤時代環境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陳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黎藜
審判員廖雯娜
審判員王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尹華東
書記員鄭丹妮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