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巴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蘇09民終2062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內蒙古巴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巴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新疆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991民初229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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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巴運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關于上訴人作為原告是否適格問題。貨物運輸保險是以運輸途中的貨物作為保險標的,保險人對由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責賠償責任的保險。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既是投保人又是承運人,原審第三人作為受益人與上訴人應視為一體,因為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因第三方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賠償而免除自己及雇傭車輛的賠償責任風險。按照代位追償原則,保險人獲得向第三者肇事方追償的權利,上訴人顯然不屬于第三者。在原審第三人怠于行使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權利時,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有權在被上訴人未足額賠付或賠償不到位的情況下主張被上訴人賠償損失。2.關于被上訴人是否足額賠償的問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了285萬元的“貨物運輸保險”全額貨物保險,因此,事故發生造成損失后,被上訴人理應按照貨物的全部損失全額賠償,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再向有責任的第三方追償,而不應直接按事故同等責任僅賠償50%,導致原審第三人得不到全額賠償后拒絕支付上訴人的運費,造成上訴人損失,增加上訴人的訴訟成本。綜上,上訴人作為本案訴訟主體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在案涉保險范圍賠償上訴人損失。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巴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向巴運公司賠償承運貨物損失173636.79元;2.訴訟費用由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11月,金某公司與巴運公司簽訂一份《貨物運輸框架協議》,約定由巴運公司作為承運人為金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和全資子公司提供運輸服務。
2016年10月26日,巴運公司作為投保人向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貨運險,被保險人為金某公司,保險金額為2850000元,保險條款為《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出具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
2016年10月30日,巴運公司負責承運風電設備的蒙B×××××(蒙L×××××)在運輸過程中,與對向行駛的蒙D×××××(蒙D×××××)貨車在內蒙古錫林浩特市S101省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承運的風電設備受損,經內蒙古錫林浩特市公安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后,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與金某公司協商進行理賠,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賠償款564242.8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巴運公司僅為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金某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金某公司享有向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的權利,巴運公司并非適格主體。在本起事故中,巴運公司與事故對方車輛均系案涉保險貨物損失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綜上,巴運公司并非是有權向太平洋保險鹽城支公司主張保險權利的適格主體。據此,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巴運公司的起訴。
本院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巴運公司名稱變更為內蒙古巴運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二審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金某公司作為甲方、巴運公司作為乙方與案外人江蘇中車電機有限公司作為丙方簽訂《三方協議》,其中載明:“乙方應承擔事故造成貨物損失1189879.59元,實際已賠付1016242.8元(鹽城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的額564242.8元和巴林左旗人保公司賠償的452000元),貨物實際損失差額尚欠壹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柒角玖分整(小寫173636.79元)”;“甲方應于本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所欠運費1239000元扣減罰款489000元和貨物損失賠償173636.79元,一次性將其余運費(包括保證金)伍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貳角壹分整(小寫576363.21元)支付乙方”;“乙方完成本協議規定的各項義務后,乙方有權就所承擔的損失173636.79元及因處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費用向肇事方或投保的保險公司提起損失賠償訴訟,如需得到甲方或丙方的協助、證明或委托等,甲、丙方應在能力范圍內予以協助或支持”
判決結果
一、撤銷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991民初229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
合議庭
審判長周永軍
審判員陳素娟
審判員胥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莉
書記員王凌林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