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民終511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豐公司)、侯少彬、原審被告貴陽云巖貴中土地開發基本建設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中開發公司)、中鐵第四勘察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勘院公司)、中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橋局四公司)、秦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中瑞聯和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供貨金額為多少。首先,《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材料供應)確認表》由被上訴人出具,從庭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原件可以證明該事實,確認表中先由被上訴人復印好,再交由秦華簽字。其次,秦華作為上訴人市西路項目的項目經理,僅有權對市西路項目的材料供應進行審核。對于超出市西路項目范圍的材料款,秦華確認的結算不能代表上訴人;再次,被上訴人提供的送貨單不能與《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材料供應)確認表》對應,送貨單送至的項目大多是市西路項目的,而未有其他項目的送貨單,且送貨單的貨物種類比確認表多;最后,被上訴人提供的部分送貨單是送至未來方舟的,該材料不是上訴人使用的,應在欠款總金額里予以扣減。二、一審法院尚未查清實際供貨人是被上訴人穗豐公司,還是被上訴人侯少彬。被上訴人侯少彬雖為被上訴人穗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兩者并非同一主體,不能將二者混同,徑行判決上訴人向二者共同承擔支付義務。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依法應改判或發回重審。因此,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特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穗豐公司、侯少彬共同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一審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貴中開發公司與大橋局四公司辯稱,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穗豐公司、侯少彬不是實際施工人,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穗豐公司、侯少彬提供的證據與訴請的金額存在差異,部分貨款不屬于涉案工程,請求依法判決。
原審被告四勘院公司、秦華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
穗豐公司與侯少彬共同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貨款129459元人民幣,并以該貨款為基數,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從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間的利息共計3830.56元(129459×6%÷365×180天);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與原告口頭約定,由穗豐公司向該公司供應F4、D12、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等裝修材料(線纜)。后穗豐公司供應了相應貨物,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在原告出具的送(銷)貨單上簽名,送(銷)貨單總計金額為319459元。2020年1月13日,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市西路項目經理秦華及F4項目負責人張超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材料供應)確定表》(以下簡稱確定表),載明“供應商侯少彬,興特線纜(市西路)供貨總值24.5484萬元、興特線纜(F4)供貨總值7.0872萬元、興特線纜(D12)供貨總值0.3103萬元、產值總合計319459元,累計已付190000元,余款129459元”,在“審核人”簽署“市西秦華”及“僅F4張超”字跡。審理中,中瑞聯和建設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送(銷)貨單上有“未來方舟”處的貨物不予認可,原告稱與該公司協商的是貨送至指定地點,并不特指市西路工程,本案中主張的是《確定表》中所列全部項目的未付款。因被告未按時支付剩余款項,原告訴至該院,訴請如前。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送(銷)貨單、確定表、微信轉賬記錄、聊天記錄、總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穗豐公司與被告中瑞聯和建設公司之間通過口頭約定對買賣線纜等貨物事宜形成合同關系,穗豐公司已經交付了貨物,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理應支付價款。從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出具的《確定表》來看,該公司尚欠貨款129459元。同時,供貨單位雖為穗豐公司,但《確認表》是針對侯少彬出具,故對二原告要求中瑞聯和建設公司支付貨款129459元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確定表》是對原告供應貨物的最終結算,雖簽署“市西秦華”、“僅F4張超”字跡,但該表系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制作,原告供貨后,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已經支付的款項未完全明確特指哪一個項目,導致不能甄別具體項目的分別未付款為多少。故原告訴請《確定表》中所列全部項目的未付款,該院予以支持,對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貴中開發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橋局四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請,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上列三被告并非合同主體,該項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同時秦華系中瑞聯和建設公司項目經理,其出具《確定表》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不能據此認定秦華應對款項承擔償付責任,對原告要求秦華承擔責任的訴請亦不支持。對原告要求支付簽署確認表至起訴前的利息的訴請,因其未舉證證明雙方口頭約定了付款期限,且雙方簽署的確認表中亦未約定應付款時間和逾期責任,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侯少彬貨款人民幣129459元;二、駁回原告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侯少彬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66元,減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侯少彬負擔43元,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4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的同時支付給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中,穗豐公司與侯少彬確認涉案貨款的權利人為穗豐公司,上訴人應向穗豐公司支付涉案貨款。同時,上訴人認可已經實際向被上訴人穗豐公司支付了19萬元貨款的事實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23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23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129459元;
三、駁回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侯少彬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66元,減半收取1483元,由貴州穗豐貿易有限公司、侯少彬負擔43元,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用2966元,由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柳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趙妍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