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一拖卡威(洛陽)車輛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3民終1831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拖集團)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一拖卡威(洛陽)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拖卡威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1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一拖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文紅、李小青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一拖卡威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拖集團上訴請求:改判原判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支持一拖集團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一拖卡威公司僅支付2017-2018年的房屋及場地租金,不支持一拖集團要求解除租賃關系并支付2019-2020年租金的訴求于法無據。一拖卡威公司自2015年開始租賃一拖集團廠房及場地,每兩年簽訂一次合同,一直占用廠房場地至今,從未提出退租。經一拖集團多次催要,2019年一拖卡威公司曾答復同意2020年8月支付拖欠租金,并未否認租賃事實。一審法院認為2019-2020年雙方存在租賃關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存在明顯錯誤。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除期限變為不定期外,其它仍應按原合同約定的條款履行。一拖集團要求解除租賃關系,一拖卡威公司支付2017-2020年期間所欠租金,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未按照發票金額判決一拖卡威公司支付租金錯誤。雙方合同約定的租賃費均不含稅,一拖集團于2017年、2018年分別開具了租賃費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拖卡威公司已簽收并未提出異議。2016年國家稅收實施營改增,增值稅發票所含稅金可以由一拖卡威公司銷項抵扣,其應當按照發票金額支付租金。三、一審判決一拖卡威公司承擔部分違約責任存在錯誤。一拖卡威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拖欠租金,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按租賃合同約定計算,一拖卡威公司需承擔的滯納金超過年租金,故一拖集團參照場地租賃合同約定按年租金的25%主張違約金。
一拖卡威公司辯稱:一、一拖卡威公司在2017年之后已經停產,主要設備均已經撤離,且租賃房屋及場地在一拖集團住所地,系一拖集團大院里邊的一部分,一拖集團對停產的事實是明知的。且雙方在2018年后也無繼續租賃的合意,故也沒有簽訂房屋及場地的租賃合同。據此一拖卡威公司也不應再繼續承擔租賃費用。二、根據法律規定在稅費的承擔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由出租人承擔,而且關于稅費的訴求也并非是人民法院調整的范圍。三、雙方租賃合同中對違約金沒有約定,一拖集團要求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至于房屋租賃合同中關于滯納金的約定,本案系民事合同關系,滯納金的條款不能適用于民事領域,一拖卡威公司也不同意一拖集團據此確定違約金數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拖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與一拖卡威公司的房屋租賃關系,并償還所欠房屋租賃費3130163.04元(含稅,暫計算至2020年12月底);2.解除與一拖卡威公司的場地租賃關系,并償還所欠場地租賃費2160216.46元(含稅,暫計算至2020年12月底);3.一拖卡威公司承擔上述租金欠款違約金1217627.0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拖卡威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租賃一拖集團廠房及場地,雙方于2017年7月10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及《場地租賃合同》各一份?!斗课葑赓U合同》主要約定:一拖集團將其所屬的位于洛陽市澗西區建設路154號08-1幢房屋(雙方認可確認的租賃物面積為10096.6㎡)租賃給一拖卡威公司使用;租賃期限為24個月,即從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為1419575.08元(不含稅);一拖卡威公司應于簽訂合同30日內向一拖集團支付租金709787.54元(不含稅),剩余租金應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畢,一拖卡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應向一拖集團支付滯納金,滯納金金額為拖欠天數乘以欠交租金總額的5‰;按國家及洛陽市有關規定,因本合同涉及的登記手續、相關稅費和其它費用等,按有關規定由雙方各自承擔;本合同提前終止或有效期屆滿,雙方未達成續租協議的,一拖卡威公司應于終止之日或租賃期限屆滿之日遷離租賃物,并將其返還一拖集團,一拖卡威公司逾期不遷離或不返還租賃物的,應向一拖集團加倍支付租金,但一拖集團也有權收回租賃物,強行將租賃場地內的物品搬離租賃物,且不負保管責任?!秷龅刈赓U合同》主要約定:一拖集團將位于一拖大院原專汽總裝線廠房、檢測線廠房區域,分攤占地面積15650㎡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給一拖卡威公司使用;租賃期限為24個月,即從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雙方商定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單價為工業31.3/㎡?年,一拖卡威公司應自本協議簽訂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以轉賬承付方式向一拖集團支付2017年場地使用費489845元(不含稅),2018年場地使用費489845元(不含稅)于當年3月31日前以同樣方式支付完畢;如逾期交納租金30日以內,一拖卡威公司除應補交所欠租金外還應向一拖集團支付年租金日5‰的違約金,如逾期超過30日,一拖集團有權解除合同,一拖卡威公司應支付一拖集團場地年租金25%的違約金;國家行政收費,按有關規定由雙方各自負擔。合同簽訂后,一拖集團向一拖卡威公司提供了上述租賃房屋、場地,但一拖卡威公司未按約定向一拖集團支付房屋、場地租金。一拖集團于2018年至2019年期間向一拖卡威公司四次發函,催促一拖卡威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房屋租賃費787864.17元、場地租賃費543727.95元,2018年房屋租賃費780766.29元、場地租賃費538829.5元;催促一拖卡威公司與一拖集團簽訂2019—2020年度房屋、場地租賃合同。一拖卡威公司已簽收以上函件,但未向一拖集團支付相應租金,亦未續簽房屋及場地租賃合同。一審另查明,一拖集團與一拖卡威公司簽訂的上述合同系兩年一簽訂,一拖卡威公司已結清2017年以前的租金,2017年之后未再向一拖集團支付過租金。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場地租賃合同》均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義務。合同簽訂后,一拖集團已按合同約定向一拖卡威公司提供了租賃房屋及場地,但一拖卡威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向一拖集團支付相應租金。根據合同約定,一拖卡威公司應向一拖集團支付2017年—2018年房屋租金1419575.08元、2017年—2018年場地租金979690元。關于違約金,因雙方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未對此進行約定,故一拖集團關于房屋租金的違約金訴求,沒有合同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逾期支付場地租賃費違約金,雙方在《場地租賃合同》中約定按場地年租金的25%支付,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即一拖卡威公司應向一拖集團支付違約金244923元(979690元×25%)。一拖集團關于稅費的訴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調整范圍,依法不予支持。一拖集團要求解除與一拖卡威公司的房屋租賃關系、場地租賃關系并要求一拖卡威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020年的房屋、場地租金的訴求,因其未提交證據證實雙方期間存在房屋及場地租賃關系,故該訴求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一、一拖卡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拖集團支付2017年—2018年房屋租金1419575.08元、2017年—2018年場地租金979690元;二、一拖卡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拖集團支付違約金244923元;三、駁回一拖集團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8608元(已減半收?。?,保全費5000元,共計33608元,一拖集團負擔19829元,一拖卡威公司負擔13779元。
本院二審庭審中,一拖集團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以下證據:1.一拖卡威公司租賃廠房及場地照片,用以證明2019-2020年一拖卡威公司雖然沒有簽訂租賃合同,但其辦公室、機器設備、生產線至今仍在持續占有使用;2.一拖集團給一拖卡威公司股東工作函及一拖卡威公司回函,一拖卡威公司及股東承諾2020年8月底支付欠款,說明其對拖欠房屋土地租金金額予以認可,沒有退租意愿。一拖卡威公司未到庭參加庭審及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25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25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中國一拖卡威(洛陽)車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599817元;
三、撤銷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25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四、駁回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60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3608元,由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一拖卡威(洛陽)車輛有限公司各負擔168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711元,由上訴人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一拖卡威(洛陽)車輛有限公司各負擔18855.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安超
書記員高會茹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