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輕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5民初30653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中國輕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影,被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穎、唐慶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65574.12元。事實與理由:2010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原告負責承建北京制漿造紙試驗廠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空調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1年5月10日分別簽訂《補充協議》和《建筑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議書》。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通過驗收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465574.12元未支付。為維護的自身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且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的費用由三部分組成,分別為增加風機盤管費用270017元、橡塑保溫材料外增加夾筋鋁箔保護層費用556617元、工程款640740.12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空調工程節前對賬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載明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2814802.59元,已總計支付11558868.2元,還應支付615194.26元;增加風機盤管費用、橡塑保溫材料外增加夾筋鋁箔保護層費用不包含在工程款12814802.59元內,待與業主確定后,雙方再確定金額。《會議紀要》簽訂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615194.26元。針對增加風機盤管費用、橡塑保溫材料外增加夾筋鋁箔保護層費用,業務已明確回復“不予調整”,且在被告與業主的最終結算金額中,亦不包含該部分費用,原告亦未就該兩部分費用與被告進行過確認。除業主的兩份函件外,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增加的費用,故原告主張的增加風機盤管費用、橡塑保溫材料外增加夾筋鋁箔保護層費用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被告不予認可。針對工程款640740.12元,原告已另案主張,且已處理完畢。2015年,原告以質保金640740.13元為由提起訴訟,經過一審、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終19545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質保金屬于工程款的一種,現原告又將該部分款項以工程尾款為由提起訴訟,屬于重復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10月10日,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空調工程的中標單位為被告,中標價格為21987353元。計劃開工時間為2009年10月15日,計劃竣工時間為2010年5月13日,2009年10月,被告與發包人北京XXX實驗廠(以下簡稱業主)簽署《合同協議書》,約定工程名稱為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空調工程,工程內容為通風空調系統設備安裝及保養等全部工作。
2010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工程項目為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空調工程;分包范圍為被告與業主招標圖紙范圍內的通風與空調系統的施工安裝、調試等工作及該工程項目施工中的輔材供應,開工時間為2010年8月1日,竣工時間為2011年5月31日,合同價款總額為8583000元。分包合同價款包含被告與業主按照圖紙范圍內的通風與空調系統的施工安裝、調試、人工費、機械費等工作及該工程項目施工中的輔材供應。施工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應當在每月20日前對上月完成勞務作業量及應支付的勞務分包合同價款予以書面確認,書面確認時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報送的書面材料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3日。書面確認后,被告每月10日支付工程量的85%分包合同價款。2010年7月27日,上述勞務分包事項進行了備案登記。
2010年1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關于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與空調工程的新風機組、空調機組和風機盤管設備委托原告采購供應,經過被告的考察,選定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為生產制造商,該批設備的價款為1323000元。
2011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增加項目為現場設計變更、洽商、增加項目簽證單、現場臨時設施、臨水、臨電、以及現場管理人員工資(管理人員工資清單附后)。增加范圍為現場各類設計變更及洽商內容:1#樓的空調改造;1#、2#、3#、4#樓增加的正壓送風鍍鋅鋼板風管制作安裝、豎向防排風(煙)鍍鋅鋼板管道的制作安裝等增加項;增加的橡塑保溫材料外加夾筋鋁箔保護層以及現場的設計變更、洽商。開工時間為2010年8月1日,竣工時間為2011年12月31日,增加部分暫估價為200萬元(按業主實際洽商審核價最終結算)。經雙方再次協商,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工程設計變更及洽商等增加費用,由原告配合被告向監理單位及業主辦理工程設計變更、洽商的簽證,所辦理的工程設計變更、洽商等增加項目結算款(以業主和審核部門的審核結果為準),被告只收取10%的管理費(含稅金),此款項在工程施工中按照原分包合同約定,由被告按時支付原告。2011年11月4日,上述補充內容進行了備案登記登記。
2011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業主使用。
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業主致函,表示因1#、2#、3#、4#樓風機盤管實際安裝數量比工程量清單多32臺,業主應在結算中增補給被告,計價款為300018.89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業主致函,表示因保溫外加不燃夾筋鋁箔保護層因貴廠提供的工程量清單與施工圖紙中的要求不符,關于橡塑復合材料被告已致函詢問幾家保溫生產廠家,業主應在結算中把該增加保溫外加不燃夾筋鋁箔保護層的費用增補給被告,計價款556617元。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業主于2011年12月5日的復函復印件,表示業主回復對上述兩項費用不予調整。原告對復函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亦不予認可,其認為復函的時間為2011年12月5日,雙方簽訂《會議紀要》的時間為2012年1月16日,雙方簽訂會議紀要時與復函無關,被告放棄向業主主張權利,不應當影響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主張權利。
2012年1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會議紀要》,確定被告應付原告合同及增項包括合同價款8583000元、補充協議1323000元、項目人員工資443520元、2011年3月12日確認函670081.32元、2012年合同外費用155921.85元、第一次洽商審核價745643.47元、第二次洽商審核價21448.35元、第三次洽商審核價625302.9元,第四次洽商審核價153284.79元、拆裝新風機組93600元,合計12814802.59元。注:……④風機盤管投標差量部分未計算在內,待與業主確認后,雙方再確定金額;⑤橡塑保溫材料外加夾筋鋁箔保護層部分未計算在內,待與業主確定后,雙方再確定金額等。被告已支付原告總計11558868.2元。目前還應支付工程款為12814802.59*0.95-11558868.2=615194.26元。
2013年,被告與北京制漿造紙廠辦理結算,結算總金額為25885993.22元。
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質???40740.13元(12814802.59元*0.05)。被告在該案中辯稱,雙方在《會議紀要》中未提及質保金,且最終支付的款項中乘以0.95系雙方對合同總價款優惠的約定,雙方的合同未約定質保期及原告的質保義務。雙方在該案中均認可,《會議紀要》載明的被告應支付的615194.26元,被告已實際支付。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質??畹拇嬖冢逝袥Q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2017年9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終XXX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發送《通風與空調工程結算書》及修正通知函,表示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9636.58元【合同價款8583000元+補充協議增加項目1323000元+項目人員工資443520元+合同外確認費用670081.32元+2012年合同外費用155921.85元+第一系洽商審核價743843.47元+第二次洽商審核價21448.35元+第三次洽商審核價625302.9元+第四次洽商審核價153284.79元+拆裝新風機組93600元+增加風機盤管費用270017元(300018.89元*90%)+塑料保溫材料外增加夾筋鋁箔保護層55661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74062.46元,被告還應該支付1465574.12元。被告對原告單方發送的結算書及修正通知函不予認可。
201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與原告進行工程價款結算,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655574.12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本院口頭裁定準予撤訴。
訴訟中,依原告申請,本院向北京恒潤國金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對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空調工程費用進行評估。2020年12月4日,北京恒潤國金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鑒定報告,載明:依據2019年9月24日鑒定資料核對《會議紀要》,原、被告對增加風機盤管費用、塑料保溫材料外增加加筋鋁箔保護層費用存在爭議,鑒定機關對上述兩項進行造價鑒定。增加風機盤管費用,根據雙方認可的竣工圖紙、現場勘踏記錄核算風機盤管費用,并依據《1號科研樓等6項通風空調工程》總包合同及該工程變更洽商核算該部分風機盤管費用,計算兩者差值,從而鑒定增加費用,具體費用金額見附件一,鑒定詳情如下:(1)依原告陳述,應依據圖紙(2010年11月,圖號17改,專業:暖通)及現場勘驗記錄核算費用,經計算風機盤管費用為4528806.6元,且原合同及變更洽商中風機盤管費用為4485888.53元,故增加風機盤管費用為42918.7元,依合同讓利10%,故該項鑒定造價為38626.26元。(2)依被告陳述,現場已經業主改造,故現場勘驗內容不應作為計算依據,應僅依據(檔案館備案)核算該項費用,經計算風機盤管費用為4394606.78元。且原合同及變更洽商中風機盤管費用為4485888.53元。故增加風機盤管費用為-91281.75元,依據合同讓利10%,該項鑒定費用為-82153.58元。橡塑保溫材料外增加加筋鋁箔保護層費用,根據原被告雙方認可的竣工圖紙、現場勘踏記錄核算該項費用,具體費用金額見附件一,鑒定詳情如下:(1)依原告陳述,應依據圖紙(2010年11月,圖號17改,專業:暖通)及現場勘踏記錄核算費用,經計算橡塑保溫材料外增加加筋鋁箔保護層費用為165628.70元(計算明細詳見工程造價鑒定匯總表)。(2)依據被告陳述,現場已經業主改造,故現場踏勘內容不應作為計算依據,應僅依據圖紙(檔案館備案)核算該項費用,經計算橡塑保溫材料外增加加筋鋁箔保護層費用為168527.78元(計算明細詳見工程造價鑒定匯總表)。經原告反饋意見,風機盤管價差(原告反饋意見)造價為85599.60元,依據合同讓利10%,該項費用鑒定造價為77039.64元。彈簧減震器(原告反饋意見)造價為6626.01元,依據合同讓利10%,該項費用鑒定造價為5963.41元。過濾器(原告反饋意見)造價為893.48元,依據合同讓利10%,該項費用鑒定造價為804.13元。風口及風管(原告反饋意見)造價為-25836.46元,依據合同讓利10%,該項費用鑒定造價為23252.81元。工程造價鑒定機構依據本鑒定工程有效證據資料進行鑒定,若有效證據資料的記載與工程實際情況不符時,依據司法規則由法院裁決?,F場勘驗記錄顯示,1號樓實際現場結構與原告提供的圖紙(2010年11月,圖號17改,專業:暖通)相吻合;風機盤管個數現場也與圖紙(2010年11月,圖號17改,專業:暖通)吻合,風機盤管規格型號現場抽查檢測與國標規范對比核實;原告表示1號樓工程量依據現場勘踏結合圖紙(2010年11月,圖號17改,專業:暖通)計算,其他樓工程量根據檔案館竣工圖紙計算。被告表示現場經過改造,與竣工圖紙不符,應當以竣工圖紙為準。原告支付鑒定費160000元。
針對鑒定報告及鑒定費,原、被告均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因原告申請對整個工程項目進行鑒定,不存在鑒定的必要,故鑒定費應當由被告承擔;不認可原告單方提交的圖紙,應當以竣工備案圖紙為鑒定依據;根據竣工圖紙,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多支付的部分應當進行抵扣;鑒定機關計算的風機盤管數有誤。依據原告反饋意見問題及被告意見,本院當庭與鑒定機關進行溝通核實,鑒定機關表示,根據原告提供的圖紙(2010年11月,圖號17改,專業:暖通)及現場勘踏,核對1號樓風機盤管數為70臺;根據備案的竣工圖紙確定2號樓的風機盤管數為52臺【征求意見稿中計算為45臺,經原告反饋意見,同時比對竣工圖及洽商變更記錄,于鑒定報告第7頁(4)部分進行了調整,對應的風口及風管亦于鑒定報告第7頁(7)部分進行了調整;針對涉及的彈簧減震器、過濾器對應的價格亦進行了單獨列項,但原告的圖紙并未對彈簧減震器、過濾器進行體現】、3號樓的風機盤管數132臺、4號樓的風機盤數167臺;鑒定費系針對本案兩項鑒定事項收取。本院經核對竣工圖紙,鑒定機關陳述的2號樓至4號樓的風機盤管數與竣工圖紙一致;彈簧減震器及過濾器在竣工圖紙及變更洽商記錄中均有所體現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輕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五分;
二、駁回原告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90元,由原告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202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輕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7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鑒定費160000元,由原告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0054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輕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49946元(原告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中國輕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山東萬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高磊
審判員童雪霏
審判員張玉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麗娜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