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05民初6193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娟、皇甫依妮,被告(反訴原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趙彥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達公司”)與被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橋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睿達公司承包由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的××區、移民建設‘十個全覆蓋’工程項目”,施工面積10215㎡,工程地點為榆林鎮。合同簽訂后原告睿達公司進駐工地進行施工,包括購買施工材料、招聘勞務人員、負責日常管理、安全保障等所有事宜。即原告睿達公司是賽罕區榆林鎮東方紅社區、移民建設‘十個全覆蓋’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方,且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全部義務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被告鑫橋公司作為該工程的名義承包人,按照發包人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的要求,與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簽訂有工程承包合同,并進行工程程序上的各類包括工程結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項的簽章和手續。根據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建設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該項目工程最終審定金額為l2947576元。發包人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已將工程款l2947576元全部支付給被告,根據雙方《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第五條第五款約定:“資金到賬后除節假日和銀行有關規定外,扣除管理費、稅費,1個工作日內全部支付給原告睿達公司”。但被告鑫橋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扣除管理費和稅金后,被告尚有223511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睿達公司是本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方,且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全部義務。被告鑫橋公司作為本案工程項目的名義承包人,本應在1個工作日內將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費和稅費后支付給原告,卻以種種理由推托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筆工程款2947576元后,被告未在1日內向原告支付,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以2235110元為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直至付清。為維護原告睿達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2235110元;二、被告支付以2235110元工程款為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4.35%計算的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直至付清。暫計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計l6204.6元(2235110元×4.35%/360×60天);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們通過招標程序,我公司承攬了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十個全覆蓋”移民建設項目施工工程,原告以我公司項目部的形式包公包料、包安全、包質量自主承攬經營工程項目。我公司委派公司項目經理、技術人員、施工員、質檢員、安全員、材料員、造價員、財務人員9人,由原告負責委派人員的工資、保險等一切費用。這幾位都實際進入崗位工作。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原告必須提供100%成本發票。”原告提供勞務成本發票余額1523595元,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成本發票三項合計余額為588058元,這些勞務費和材料費從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原告未將總承包合同、中標通知書、竣工報告交回我公司,罰款50000元。以上原告應給付我公司2736961.8元,減去應付原告工程款2235110元,原告倒欠我公司501851.8元。對此,我公司提出反訴。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互相進行結賬,但原告一再不來結賬,等到的是起訴。根據事實和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訴稱,建設單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通過招標將賽罕區榆林鎮“十個全覆蓋”移民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工程,確定反訴人為中標單位,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反訴人委托被反訴人為項目部負責人,被反訴人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質量,包文明施工包違約責任,包項目質量的承包方式,自己承包經營該項目部。為此雙方簽訂了《工程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下稱《合同》)《合同》約定:一、“甲方有權對乙方承包的項目進行管理(五條1項);二、“負責考核乙方項目部的管理人員;本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財務人員等人員由甲方委派,由乙方負責甲方委派人員的工資、保險、福利等一切費用;負責項目部所有人員工作期間工資、勞保福利、工傷事故等費用”(第六條6項):三、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l.2%的管理費、建筑稅、企業個人所得稅”負責業主資金到賬后除節假日和銀行有關規定外,扣除甲方l.2%管理費、建筑稅、企業個人所得稅,1個工作日內全部支付給乙方,(注:乙方必須提供l00%成本發票)。如當時不能提供成本發票暫扣l3%增值稅,成本發票補全后甲方退給乙方。成本發票要真實有效,如有虛假一次性甲方罰乙方20000元整?!耙曳奖仨毺峁?0%成本發票”(第五條5項);四、“乙方施工工程中標7日內,將合同、中標通知書交回公司保管,完工驗收七日內將竣工報告交公司備案,如不執行,公司處罰10000-50000元?!保ǖ谑畻l第6項第(6目));五、“乙方承擔債權債務清理工作的全部責任出現經濟糾紛或其他問題,乙方自己解決,費用自己承擔”(第八條1項)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的事實,反訴人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勞務費1523595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材料款588058元;3、請求依法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項目部管理人員工資486000元,保險費(社保費)89308.8元;4、請求依法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因未將合同、中標通知書、竣工報告交回反訴人依合同約定處罰50000元整。合計:2736961.8元。5、被反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針對反訴辯稱,第一,反訴原告所述不是事實。反訴被告是實際的施工方。反訴原告僅是項目承包人,項目都是由反訴被告完成的。雙方雖然簽訂了《合同》,本案不符合內部承包合同的條件的,反訴被告不是反訴原告的部門,雙方是獨立的公司。本案雙方是獨立的兩個公司,雙方財務獨立,反訴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收取一定的費用后,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訴被告是實際的施工人。因為雙方存在掛靠關系,反訴原告作為名義施工方沒有參與實際工程施工和管理。本案中實際施工的第三方提供材料等,反訴原告的主體不適格,反訴原告沒有實際參與施工。事實上,整個工程中反訴原告沒有委派任何人到過現場,僅在對外的書面文件中以反訴原告的名義簽字。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收取“1.2%的管理費、建筑稅、企業個人所得稅”。反訴原告已經扣除了以上費用,作為名義施工方,反訴原告應當承擔對外簽字的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與被告(發包方、甲方)簽訂了《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委任乙方為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的負責人,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質量、包文明施工、包違約責任、包項目盈虧的承包方式,自主承包經營該項目部。承包項目名稱為“賽罕區榆林鎮東方紅社區、移民建設‘十個全覆蓋’工程項目”,施工面積10215㎡,工程地點為榆林鎮。該合同第五條5款約定:負責業主資金到賬后除節假日和銀行有關規定外,扣除甲方1.2%管理費、建筑稅、企業個人所得稅,1個工作日內全部支付給乙方。合同落款處有原告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蓋章確認。2017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2018年9月,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榆林鎮人民政府與被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審定結算總造價為12947576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管理費、稅費等,被告針對該事實予以認可。截止起訴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35110元未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5110元;
二、駁回原告內蒙古睿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1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費14348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由反訴原告內蒙古鑫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冬
人民陪審員陳磊
人民陪審員續麗霞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丁小娟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