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山東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冀11民終211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以下簡稱衡源電力故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縣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1755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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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衡源電力故城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河北省故城縣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1755號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故城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本案雙方是基于電力物資銷售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即便被上訴人的印章是假的,被上訴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被上訴人以印章系偽造否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印章被他人偽造。關于民刑交叉的問題,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項第128條的規定: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以下情形: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因此,即使本案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過錯,也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后,依法追償。2、案外人的刑事犯罪引發了其它的民事糾紛,本案與其它案件明顯不同,不應同一處理。被上訴人雖針對編號為21、23號《電力物資采購合同》向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當庭自認:無真實的貨物交易。故稱案涉發票系根據前述合同出具,上訴人的打款是返還墊資款,明顯自相矛盾。上訴人在收到濟南高新區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之前對前述合同毫不知情,更不會在2017年依據上述合同向被上訴人付款。案外人的刑事犯罪行為引發了其它的民事糾紛,但其它的民事糾紛中上訴人對其中的合同、收貨單等完全不知情。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電力物資采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訴人已經付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衡源電力故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雙方之間的《(電力工程物資)采購合同》;2、依法判令博安公司退還衡源電力故城公司貨款1497675元,并支付利息(以1497675元為基數,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博安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本案雙方簽訂兩份《(電力工程物資)采購合同》編號分別為SGHBHSHYGCWZ-1104、SGHBHSHYGCWZ-1105。博安公司依約應向衡源電力故城公司提供型號為“S11-100KVA”的變壓器31臺以及型號為“15M-190-E-Y”的電桿555根。合同簽訂后,衡源電力故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博安公司支付貨款1497675元,但至今博安公司尚未交付合同約定的任何貨物。
一審法院認為,博安公司提交的編號為21號、23號《電力工程物資采購合同》中,其中部分購買的貨物與衡源電力故城公司起訴中涉案合同購買的材料名稱、型號、價格相一致。另外,博安公司抗辯稱衡源電力故城公司所打款1497675元的原因是返還博安公司為其墊付的貨款1497675元,博安公司就返還貨款一事已向濟南地區法院提起訴訟,濟南地區法院以該案涉嫌犯罪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本案的審理與濟南地區法院審理的返還貨款一事存在關聯即本案審理也涉嫌經濟犯罪。另外,博安公司稱系李小冬偽造其公司印章,屬于李小冬犯罪情節中的一環,并向本院提交了李小冬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案的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李小冬涉嫌詐騙案的立案決定書、證明等證據。根據博安公司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案涉《(電力工程物資)采購合同》的訂立及簽章存在較大瑕疵,案涉相關人員亦因偽造公司印章罪、詐騙罪被安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故涉案合同涉嫌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衡水衡源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故城縣分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永瑋
審判員關信娜
審判員楊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韓江寧
書記員趙曉明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