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日凱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13民終1122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春艷因與被上訴人凌源日凱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日凱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遼1382民初5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李春艷及其委托代理人錢泉,被上訴人日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春艷上訴請求:1、撤銷(2020)遼1382民初509號民事判決;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放工資115500元;3、被上訴人按拖欠工資數額的50%支付賠償金;4、被上訴人按本公司職工統一標準給付工資;5、被上訴人補繳年金、公積金、各種社會保險費;6、被上訴人補發拖欠的取暖費及各種福利待遇;7、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偏離爭議焦點。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用人單位的身份為上訴人履行著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證明雙方不僅存在勞動關系,而且已有勞動合同備案,否則社會保機構不會收取沒有勞動關系的社會保險費用。一審判決無視鐵的事實,竟采信被上訴人所謂的“社保關系代管協議書”企圖改變雙方的勞動關系,這是一份經不得推敲的無效證據,勞動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承認代管關系,該協議否定不了雙方的勞動關系。二、一審判決書適用法律不當。面對這已經存在的勞動關系,一審判決卻人為地推翻勞動合同關系,還對照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三個要件來審查,認為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條件而不存在勞動關系,難道被上訴人不知道不能給沒有勞動關系的人交社會保險費嗎,既然繳納了保險費就意味著勞動關系的確立,這是不爭的事實。三、一審判決書結果錯誤。一審判決依據(2020)遼1382民初1840號民事判決書進一步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已經對(2020)遼1382民初1840號民事判決提出了上訴,這兩份判決都是違背事實,未能正確地適用法律,其判決結果錯誤。
日凱電力公司辯稱,一、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二、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發放工資、給付賠償金、補繳公積金、各種社會保險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義務。三、2004年末,凌源供電局與農電局合并,對供電局、農電局的集體職工進行整合改制,于2005年初分別成立三家公司,即起達電力物業公司、紅山電氣設備公司、日凱公司。當時上訴人被分配到起達電力物業公司,改制后原有的多經企業在職集體職工參與組建和自愿入股,入股人員可以自愿選擇新的公司入股,三個公司均可入股,在新入股的公司承擔風險,參與分紅。股份持有者只享有分紅權,沒有最終的所有權。因此,日凱公司以外的人員在公司入股,并非與日凱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四、三個公司成立后,李春燕于2005年1月1日與起達電力物業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在凌源市勞動局備案,由該公司發放其工資、繳存保險等。因此李春艷與起達電力物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五、日凱公司為李春艷代繳保險,是因為在集體職工改之前,供電的集體職工社會保險交到朝陽保險公司,再由朝陽保險公司代交到遼寧省社保局;農電局的集體職工社保當時直接交到朝陽市社保局。改制后為了方便管理省市統籌的社會保險繳納問題,李春艷所在的起達物業公司和紅山電氣設備公司職工的社會保險均由日凱公司在代繳,但相關費用均由原單位繳納。有雙方簽訂的《社保關系代管協議書》為憑,有由李春艷所在的公司為日凱公司轉繳的保險費用為憑。后來由于紅山電氣公司和起達物業公司經營不善,不能按時繳納代繳的保險費用,日凱公司向朝陽社保局提出終止代管協議,但朝陽社保局分不開,又考慮到其個人利益才為李春艷等墊繳保險費。同時其個人承擔部分也為其墊繳,實際是為其做了好事,但沒想到李春艷以此為由認為與日凱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李春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發放工資115500元;2、按拖欠工資數額的50%向原告支付賠償金;3、被告按本公司職工統一標準向原告給付工資及各種福利待遇;4、被告為原告補繳拖欠的年金、公積金、各種社會保險費;5、被告為原告補發拖欠的取暖費及各種福利待遇。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工資金額“115500元”變更為“124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日凱公司、起達電力物業公司均為原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多經企業改制后組建的獨立核算的股份制企業,均為有限責任公司。李春艷為原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多經公司集體職工。依照《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集體多經企業改制方案》,李春艷作為集體職工參與企業改制,在與原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多經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同時成為日凱公司股東。李春艷作為改制后新企業的重組人員,依照《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集體多經企業改制方案》,與起達電力物業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05
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未續
簽勞動合同。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李春艷受起達電力物業公司指派到電業小區物業工作,后因電業小區業主委員會與起達電力物業公司解除了物業服務合同,故該公司的業務由電業小區業主委員會接管,李春艷目前在起達電力物業公司等待安排工作。
2014年8月,因日凱公司停止向李春艷發放工資,于2015年12月停止為李春艷交納住房公積金。2019年7月8日,李春艷向凌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立即向申請人發放工資104700元;2、按拖欠工資數額的50%支付賠償金;3、按本公司職工統一標準給付工資及各種福利待遇;4、補繳拖欠的年金、公積金、各種社會保險費;5、補發拖欠的取暖費及各種福利待遇。2019年11月21日,凌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作出凌勞人仲字[2019]第1037號仲裁裁決:1、確認雙方當事人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申請人的其他請求,本委不予支持。李春艷不服仲裁裁決,于2020年1月17日向該院提起訴訟。日凱公司因不服仲裁裁決,于2020年5月9日向該院提起訴訟,該院以(2020)遼1382民初1840號民事判決,認定日凱公司與李春艷不存在勞動關系。
另查明,原凌源供電多經企業始建于1986年11月,是
為了安置職工家屬及子女就業而投資創辦的集體企業。在企
業改制前有多經企業5個,其中法人單位3個(凌源市農電
局勞動服務公司、凌源市紅山電器聯營設備廠、起達電力物
業公司),負責人單位2個(朝陽電力安裝公司凌源分公司、
凌源市農電局勞動服務公司洗浴中心)。凌源供電多經企業
于2004年開展企業改制工作,并于2005年12月7日通過
了《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集體多經企業改制方案》,該方
案由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改制領導小組制定,公司職工大
會表決通過、董事會審議研究后決定。根據上述改制方案。
原凌源供電多經企業改制成為三個獨立核算的股份制企業。
2003年10月26日,成立了起達電力物業公司,企業類型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物業管理、國內勞務派遣、建筑工程施工,至2020年5月20日時,該企業處于存續狀態,法定代表人為宋奇。該企業由凌源紅山電氣設備有限公司、日凱公司投資,認繳出資比例分別為28%、72%,該公司是日凱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3月31日,成立日凱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存續至今,宋奇是該公司綜合科副科長,馬艷輝是該公司的勞資員。為了方便管理,日凱公司作為母公司與其子公司起達電力物業公司簽訂了《社保關系代管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起達電力物業公司委托日凱公司、朝陽博遠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代管李春艷等人的社會保險。李春艷的養老保險(1992年至2020年期間)、住房公積金(2013年11月27日-2019年6月30日期間),均由日凱公司代為交納。起達電力物業公司于每年年初將上述費用償還日凱公司。李春艷工資表由日凱公司單位代為核算、制作,再由起達電力物業公司向李春艷等人發放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李春艷與日凱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認定勞動關系必須同時滿足三個要件: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用人單位依法指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勞動關系爭議所涉事實不滿足上述第二、第三個要件,李春艷是受起達電力物業公司指派,到電業小區從事工作,并由起達電力物業公司發放工資,而非日凱公司。日凱公司受起達電力物業公司委托為李春艷繳納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核算工資并制作工資表的行為系代理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起達電力物業公司承擔。宋奇不僅是日凱公司綜合科副科長,同時也是起達電力物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宋奇對起達電力物業公司實施的管理行為,是其行使法定代表人權利的職務行為。《凌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集體多經企業改制方案》中規定:新公司募股日為2004年12月8日-10日。選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時間在2004年12月11日至15日。而參加重組人員入職需要在由新公司領導考核審查,從中擇優(競聘)聘用。故員工選擇入股單位時間先于確定入職單位時間,員工持股單位與員工入職的單位不具有一一對應性。綜上,該院確認李春艷與日凱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且該院(2020)遼1382民初184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當事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李春艷此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李春艷要求日愷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問題,因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應是行政機關的職權,社保管理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因用人單位欠繳或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產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對李春艷的該項主張,該院依法不予處理。因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故李春艷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李春艷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樹立
審判員郭敬明
審判員華政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郭立明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