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與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曾華純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111民初4976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途公司)與被告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鄲建工)、曾華純、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邯鄲建工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要求將本院移送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本院以(2018)閩0111民初49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邯鄲建工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邯鄲建工不服該裁定,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2019)閩01民轄終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9年9月2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前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翁智敏、陳航,被告邯鄲建工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野,被告曾華純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星,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前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邯鄲建工、曾華純共同向原告支付已確認的債務4342915.5元;2.被告邯鄲建工、曾華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342915.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5年6月5日起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3.被告市政公司對上述第1、2項訴訟請求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并將款項優先償付原告;4.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0年2月,被告邯鄲建工經公開招標,中標被告市政公司(業主單位)開發建設的福州市××路××段××段××段道路施工。2011年6月起,原告承攬該工程的土方及沙石供應等業務。
工程施工期間,被告邯鄲建工與業主單位即被告市政公司因工程施工諸多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市政公司于2015年9月與被告邯鄲建工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標。至此,原告關于在福州市××路××段××段××段已產生費用9112756.5元;截至2015年2月,原告已收到被告邯鄲建工在福州市××路××段××段××段項目部結算的費用4769841元,被告邯鄲建工尚欠原告4342915.5元;以上款項業已經被告曾華純確認簽字。另,2016年7月19日,晉安區新店鎮人民政府組織原告與三被告對上述有關問題進行協調,并出具協調意見:1.明確被告邯鄲建工仍需支付給原告400多萬元余款;2.被告市政公司與被告邯鄲建工明確(福州市××路××段××段××段道路施工)余款后,在余款范圍內優先償付原告。綜上,被告邯鄲建工尚欠原告款項4342915.5元,原告多次催要無果。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民初44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2.《福州市××路××段××段××段施工方邯鄲建工項目部欠款確認函》(以下簡稱《欠款確認函》);3.《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4.《會議簽到表》;5.《三環路東北段B段第三標段有關問題協調會議方案》;6.《關于三環路東北段B段Ⅲ標段有關問題的協調意見》(以下簡稱《協調意見》)及與會人員照片;7.《律師函》及EMS郵寄憑證。
被告邯鄲建工辯稱,1.本案的案由定為“合同糾紛”不當。根據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從第四級案由開始確認案由,“合同糾紛”是二級案由,直接確定為本案案由不當。2.根據原告的訴請和相關證據,本案包含著多種法律關系,包括土石方挖掘是工程合同關系,渣土運輸是運輸合同關系,砂石料供應是買賣合同關系,本案將三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案件審理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3.被告邯鄲建工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一是被告邯鄲建工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二是被告邯鄲建工沒有確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4.被告邯鄲建工與被告市政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正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尚未結案。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或駁回原告對被告邯鄲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曾華純辯稱,案涉工程項目是由被告邯鄲建工發包給被告曾華純,再由被告曾華純以“福州市××路××段××段××段項目部”名義轉包給原告進行施工。但是原告訴請三被告支付的債務及利息,不應得到支持,理由有三:
一、工程量未確認,未達到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條件。根據原告與被告曾華純簽訂的《土方運輸協議書》第2頁第4項約定,乙方(張福泉)應填寫工程量盤點表,并經項目總工項目經理簽字,最后經甲方(福州市××路××段××段××段項目部)公司總經理簽字才可生效。原告提供的確認函及工程款匯總表上,僅有被告曾華純及另一管理人員林某的簽字,并無項目經理及公司總經理簽字,不能視為被告曾華純已確認其工程量。同時,由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民初444號判決可知,案涉工程量及對應工程款的確定已經交由法院審理,該案仍處于省高院二審過程中,在終審判決生效之前,工程量及工程款尚無法確定。因此,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最終確認應根據該生效判決確定的數字等比例扣減,被告曾華純在收到法院判令被告邯鄲建工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給原告。
二、根據協議約定,被告曾華純不需支付全額工程款給原告。《土方運輸協議書》第2頁第3項約定,如乙方因各種原因被退場,甲方只按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單價的60%同乙方辦理結算。該工程情況特殊,根據(2017)閩01民初444號判決,被告邯鄲建工與被告市政公司的中標合同已被解除,被告邯鄲建工、曾華純及原告都已被勒令退場,因此原告的工程量即便得到確認也不能以全額要求支付工程款。
三、原告簽訂的協議中并未約定可以計算利息,且該工程目前三被告都在等待法院最終判決確定工程款,并非故意遲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未得到結算并非三被告的責任,故不應計付逾期利息。
被告曾華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土方運輸協議書》。
被告市政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原告提供的《邊坡支護工程勞務施工協議書》、《勞務結算表》證明其主張的是勞務報酬,并非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投入了材料或機械進行施工,故原告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規定的實際施工人,不能依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業主單位主張權利,其應向勞務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被告市政公司未拖欠被告邯鄲建工工程款,故即使原告系實際施工人,被告市政公司也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市政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1219號《受理通知書》。
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傳喚證人林某出庭作證。
經質證和審查,原告證據1尚未生效,本院不作為定案依據。原告證據2上有“林某”的簽名,且林某本人到庭確認了其簽名的真實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3,因被告曾華純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且符合證據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4《會議簽到表》與證據6中的《協調意見》與原件核對相符,且可互相印證,符合證據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5無任何一方當事人簽字、證據6中的照片為復印件,真實性均無法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證據7系原告發送給被告邯鄲建工的律師函,因被告邯鄲建工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華純的證據《土方運輸協議書》經協議相對方即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公司的證據經各方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人林某的證詞中對于其簽名的真實性以及自身身份的陳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內容因無其他證據印證,不宜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市政公司將福州市××路××段××段××段發包給被告邯鄲建工施工,被告邯鄲建工將工程轉包給被告曾華純,被告曾華純再以“福州市××路××段××段××段項目部”名義將其中的土方運輸工程發包給原告。
2011年6月22日,張福泉作為原告代表(乙方)與被告曾華純的代表(甲方)簽訂一份《土方運輸協議書》,約定由乙方承包福州市三環路東北段B段道路工程中所有土方運輸;乙方每月運輸的土數量以甲方簽單為主要依據,具體數量經乙方負責人、甲方施工人員、技術負責人、項目經理共同簽認以后才能生效;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該工程總造價的80%,工程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最終結算,最終結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10%為工程質保金,質保期2年,保修期滿待業主返還質保金后扣除發生的保修費用,余款一個月內全額無息支付;如乙方因進度、質量、安全文明施工達不到甲方要求或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場,甲方只按所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單價的60%同乙方辦理結算,剩余40%作為甲方支付給后繼勞務隊伍的補償費用或甲方所有;勞務費結算需最后經甲方公司總經理認可后方可生效;該協議在執行中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等。張福泉在該協議書“乙方負責人”處簽名。
2015年2月9日,林某與張福泉共同確認截至當日共計產生渣土運輸工程款9112756.5元,已付4769841元,尚欠4342915.5元未付。相應的《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下方注明“此表確認后,2015年2月9日以前發生的所有往來賬目不再查賬改賬,以此表格為結算依據。”
2015年6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確認函》,內容為:原告關于在福州市××路××段××段××段(起于晉安區新店鎮益鳳村三山陵園西側附近,止于閩侯縣荊溪鎮永豐互通西端高架橋下)產生土方工程款9112756.5元,截止2015年2月為止原告已收該標段項目部工程款4769841元,剩余工程款4342915.5元未付。并列明工程款明細。“施工經辦人(簽字)”一欄有張福泉簽字并加蓋有原告公章。“項目部經辦人(簽字)”一欄備注有“工程量、單價、總價核對無誤!往來金額以雙方財務核對為準!”的內容,林某在該欄下方簽字確認。
2015年9月,被告市政公司于與被告邯鄲建工解除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標。
2016年7月19日,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店鎮政府”)就三環東北段B段第三標段有關問題進行協調,新店鎮政府兩名工作人員,原告方代表原文偉、張福泉,被告邯鄲建工代表唐江明、章云,被告市政公司代表吳偉詩、梁錦斌共同參會。同日,新店鎮政府就該協調會形成一份《協調意見》,其中載明“存在的問題”:三環路東北段B段Ⅲ標段原施工單位為邯鄲建工,業主單位市政公司已于去年9月與其解除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標,工期5個月。目前,新的施工單位已進場,但遇到原施工單位邯鄲建工的施工班某(尤其是土方班某)以邯鄲建工拖欠工程款為由阻工,導致該路段無法正常施工。按照有關工程合同約定,原施工單位邯鄲建工土方班某系前途公司,土方工程量已明確按車計算。經核算,除原先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邯鄲建工還需支付400多萬工程余款給前途公司。“協調意見”:邯鄲建工表示因業主單位資金未到位,無法支付前途公司工程余款,而業主單位市政公司則表示,已按照合同約定足額(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給邯鄲建工,是否有工程余款及余款多少須通過邯鄲建工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后方可明確。鑒于上述情況,建議邯鄲建工盡快安排人員成立工程量認定工作小組,并準備好相關資料,積極配合業主單位完成工程的驗收、結算。在明確有工程余款的情況下,由邯鄲建工發函給業主單位,明確委托業主單位利用邯鄲建工的工程余款優先代付給前途公司,不足的部分,由邯鄲建工與前途公司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自行解決。若經業主單位驗收結算后,明確無工程余款需支付給邯鄲建工,則邯鄲建工拖欠前途公司的債務全部由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自行解決。
2016年9月2日,《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下方增加如下手書內容:福州市××路××段××段××段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渣土合同還欠福建原展恒渣土運輸公司土方和沙石料款于以金額為準。被告曾華純在該手書內容下方“甲方”處簽名并捺印,張福泉在“乙方”處簽名并捺印。
2018年1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劉鵬飛律師向被告邯鄲建工發送《律師函》,要求被告邯鄲建工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內付清拖欠的工程款4342915.5元或與該律師聯系確定還款事宜。
另查,福建原展恒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將名稱變更為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邯鄲建工與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的(2017)閩01民初44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尚在二審法院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
庭審中,林某作為證人陳述其是曾華純聘請到福州市××路××段××段××段項目負責和班某進行工程量審核結算的
判決結果
一、被告曾華純、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42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1639.85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以911275.65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
二、駁回原告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998元,由原告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087元,被告曾華純、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4911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曾華純、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郭麗萍
人民陪審員翁顯英
人民陪審員林明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董星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