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安能集團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與陜西江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民終97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安能集團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江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夏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陜03民初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成良、彭世忠,被上訴人江夏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安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項目運行費用等人民幣2560萬元(以鑒定意見并以法院最終認定的數額為準)及相應利息(從相關費用實際產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最高貸款利率計算實際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2020年6月30日安能公司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項目運行費用等2770.33萬元(以鑒定意見并以法院最終認定的數額為準)及相應利息(從相關費用實際產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最高貸款利率計算實際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10月10日,原告安蓉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安蓉公司)與被告江夏公司簽訂《項目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以安蓉公司為投標單位參加陜西省“引紅濟石”調水工程的投標,中標后由被告具體負責完成中標工程的施工任務,原告按照業主結算工程款的3%計收綜合管理費,從每月業主實際支付的進度款中扣除,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其余全部款項撥付到被告施工賬戶內,確保被告施工順利實施。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中標后與陜西引紅濟石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引紅濟石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總價為68537368元。合同簽訂后由被告依據與原告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進場進行工程施工。施工過程中業主引紅濟石公司將所有工程款支付給了安蓉公司引紅濟石項目部在太白縣農行開立的銀行賬戶,賬戶內的資金由原告控制,中間有部分款項由項目部轉給了原告賬戶,原告扣除了237.12萬元的管理費后,又將剩余款項轉回項目部,由被告控制和使用。后施工合同因故解除,施工過程中業主共付工程款89315569.42元。
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形成《陜西省引紅濟石三標合同解除事宜專題會議紀要》,對合同解除后的相關事宜進行了明確。雙方明確授權安蓉公司負責通過非訴訟或者訴訟方式(即與業主協調溝通或者提起訴訟),盡可能為雙方爭取最大利益。
2015年1月,原告將案外人引紅濟石公司起訴至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結算支付工程款并賠償損失72179227.22元,后原告與案外人引紅濟石公司在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陜民一初字第00010號民事調解書(該協議款項已履行完畢),由案外人引紅濟石公司向安蓉建設總公司支付工程結算款項2600萬元,沖抵預借工程進度款893萬元后案外人引紅濟石公司實際應付款項為1707萬元,案件受理費402696元減半收取201348元,由安容建設總公司負擔。反訴費85630.20元減半收取42815.10元由案外人引紅濟石公司負擔。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萬元。
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達成《關于引紅濟石工程項目結算專題會議紀要》,對原告在引紅濟石的工程總體結算支付及相關問題已經通過訴訟方式得以解決,原被告就雙方組建的安蓉公司引紅濟石三標項目部有關資金結算及支付問題進行協商,原被告相關人員就財務對賬、資金結算、后續工作進行協商,相關情況如下:一、安蓉公司對引紅濟石公司訴訟結果及產值情況:1、安蓉公司與引紅濟石公司解決了項目工程的結算問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陜民一初字第00010號調解書載明:引紅濟石公司向安蓉公司支付工程結算款2600萬元,安蓉公司向引紅濟石返還借款893萬元,引紅濟石公司分三次向安蓉公司支付款項1707萬元,安蓉公司開具發票,案件受理費201348元由安蓉公司承擔。截止2017年4月24日安蓉公司未出具發票。江夏公司對本項金額無爭議。2、原被告在現場組建項目部完成的產值為10637.73萬元。江夏公司對本項數字沒有異議,對于以此收取管理費并參與收益分成提出異議。基于安蓉公司單方退場的事實,江夏公司給予最大誠意,不再追究因此造成的巨大損失,且可參照有關“項目合作協議”或“專題會議紀要”精神給予處理,具體意見以資金結算意見為準。二、引紅濟石公司對項目部付款、安蓉公司對項目部相關實際付款情況。1、引紅濟石公司累計付款89315569.42元(借款通過訴訟確認為893萬元)。江夏公司對此無異議。2、從2014年7月起,因項目部無力支付如下款項,安蓉公司實際承擔和支付款項:①安蓉公司承擔項目部電費1141010.13元(2014年9月12日之前);在太白縣人民政府協調下,安蓉公司承擔民工工資913808.67元。江夏公司對本項墊付資金金額確認,因墊付資金的原因是安蓉公司單方面解除與業主合同而退場造成,最終如何承擔另行發表意見。②從2015年8月起,引紅濟石部分供應商及項目部員工先后起訴安蓉公司,安蓉公司應訴后,先后承擔供應商款項及項目部員工報酬款項4974736.33元。因該訴訟案件承擔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及差旅費254041.02元。江夏公司對本項墊付資金金額認可,因墊付資金的原因是安蓉公司單方面解除與業主合同而退場造成,最終如何承擔另行發表意見。③項目部用于工程項目的備用金(借款)、工資和獎金款項584518.7元。江夏公司對本項沒有異議。④安蓉公司2017年春節前預付江夏公司款項20萬元。江夏公司對本項沒有異議。⑤2014年11月,安蓉公司起訴引紅濟石公司案件期間,安蓉公司已經承擔的訴訟成本費用556775.2元,律師風險代理費120萬元未支付,2017年3月15日已經退還案件受理費201348元。江夏公司對已支付金額表示認可,對律師代理費120萬元保留意見,如何承擔再行商議。三、本次會議后必然或者可能發生、且應當從項目部收入中支付款項情況:1、引紅濟石公司從結算款2600萬元中扣除項目部借款893萬元。江夏公司對此項無異議。2、依據雙方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約定,安蓉公司應扣收管理費253.82萬元,實際已經扣收237.12萬元,尚應繼續扣收82.01萬元。江夏公司對此結合紀要第四條發表意見。3、安蓉公司應收取引紅濟石工程項目銀行保函費用66921.7元,應從引紅濟石公司收回款項中直接扣收。江夏公司對此項無異議。以引紅濟石公司退保函時計算終止,并請安蓉公司協調引紅濟石公司退還。4、安蓉公司從引紅濟石公司處收回2600萬元因開具發票而產生稅費80萬元(暫定)。江夏公司對此項給予確認,以引紅濟石公司回復和實際交付金額為準。5、引紅濟石工程項目引發的相關訴訟案件(材料供應商及項目部員工報酬糾紛)已經形成生效法律文書,但尚未支付款項346290.74元。(2017年6月30日前,由安蓉公司支付給法院。江夏公司應當出具已經支付郝震及蘇寶倉訴安蓉公司案件中報酬53785元的情況說明)。江夏公司對此項無異議。6、對外債務金額的其他供應商應付款項66057.1元。江夏公司對此項無異議。7、安蓉公司起訴引紅濟石公司案件中,安蓉公司尚未支付的律師風險代理費120萬元以及引紅濟石相關訴訟案件尚未支付的訴訟代理費4333元。江夏公司對代理事實認可,對120萬元代理費暫不發表意見,對于如何承擔及支付問題,待請示后商議。8、安蓉公司后期為執行陜西省高院生效法律文書形成的執行費、差旅費等暫算20000元。江夏公司認為本項費用尚未產生,據實確認,如何承擔另行協商。9、安蓉公司與江夏公司共同對引紅濟石公司辦理項目工程現場相關資料移交、驗收等事務產生的差旅費等預估50000元。江夏公司認為本項費用尚未產生,據實確認,如何承擔另行協商。10、廖維勇處理項目工程事宜支付56673元。江夏公司認可。11、安蓉公司對共管項目部的前期墊付費(僅指墊付供應商案件的款項及訴訟費5228777.36元及利息261438.87元)。江夏公司認為,該費用是安蓉公司單方面解除與業主合同而退場造成,依據《項目合作協議書》違約責任約定,此項責任由安蓉公司承擔,江夏公司不承擔本項所列利息。四、安蓉公司與江夏公司關于引紅濟石項目的資金結算和安蓉公司訴引紅濟石公司收回款分配及支付意見。雙方各自發表了意見未形成一致意見。五、安蓉公司與江夏公司關于原佛頂山項目結算及相關情況。雙方各自發表了意見未形成一致意見。六、項目部需要完成的后續工作情況。1、項目部現場物資設備資料由江夏公司與業主協商洽談,機械設備材料款項由業主撥付給安蓉公司,再由安蓉公司全額撥付給江夏公司。江夏公司在2017年9月31日前未完成現場機械設備材料的款項協商和支付,視為江夏公司放棄權利,安蓉公司不承擔責任。江夏公司表示匯報后再議。2、關于工程資料移交由引紅濟石公司主導,安蓉公司與江夏公司共同配合完成。最終,雙方對于引紅濟石項目支付數額未達成一致意見。
2017年7月21日,被告將原告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配套設備損失及退還綜合管理費用。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判決:一、安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江夏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萬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從2018年7月15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安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江夏公司返還管理費237.12萬元;三、駁回江夏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865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安蓉公司承擔。該判決已經生效并已執行完畢。
安蓉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更名為中國安能集團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已被一審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7)陜03民初7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為無效協議,故原告認為案涉合同應系有效合同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被告江夏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應當取得工程款,但被告江夏公司亦應承擔案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必要費用。綜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安能公司請求的項目運行費用是否應當予以全額支持的問題。
原告訴請的項目運行費用的依據是四川國瑞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川國瑞會審字[2019]第A097號”《引紅濟石項目相關款項的會計鑒定報告》,該份報告結論為,經審計,安能公司應收江夏公司相關款項為1877.33萬元。以及原告向業主墊付的借款893萬元。以上共計2770.33萬元。關于鑒定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且該份鑒定報告中關于被告應支付相關款項無具體明細,對該份鑒定報告被告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對該份鑒定報告中涉及的數額不予確認。對于原告安能公司請求的項目運行費用,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分析如下:
原告認為預借工程進度款893萬元應當由江夏公司承擔。依據一審法院(2017)陜03民初7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內容,引紅濟石公司應當向安能公司支付工程結算款項2600萬元,沖抵預借工程進度款893萬元后實際支付工程款為1707萬元,該判決中已將預借款893萬元及已付款20萬元扣減,故原告主張案涉工程費用中的913萬元系重復主張,該部分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陜民一初字第0001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案件受理費201348元由安能公司承擔。依據原被告2014年9月3日所達成會談紀要,雙方對采用訴訟方式解決與業主的糾紛形成共識。安能公司將收回的工程結算款全額支付給江夏公司,且被告對案涉工程糾紛知情,因雙方合同無效,被告已全額取得案涉已完工程工程款,其亦應承擔所取得工程款所支出的訴訟費201348元,故原告該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該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張(2015)陜民一初字第00010號案件代理費應由被告承擔,但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表明,該案件系風險代理,被告就原告的委托代理費用并不知情,且原告并未提交代理費120萬元的轉賬憑證佐證,故原告主張的風險代理費120萬元應由被告承擔的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案涉工程應支付的農民工工資數額問題。原告安能公司提交其在太白縣人民法院及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追索勞動報酬的民事判決書中已確認了民工工資,且被告江夏公司也認可農民工工資為913808元。被告江夏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已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勞務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的由被告承擔勞務費913808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實際由原告控制,在施工過程中應由原告及時向農民工支付工資,但其未及時支付農民工工資引發了訴訟,故原告主張的該部分訴訟費、代理費等應由被告承擔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檢測費137100元、竣工資料費25000元(共計162100元),被告江夏公司認為該兩項費用系其實際施工過程中所產生,并愿意承擔。故原告主張的該費用應予支持。
關于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貨款及材料費的問題。被告江夏公司認可安能公司提交的證據4-3貨款數額為3614454.96元,證據5-1、5-2材料款1145545.53元,證據12-1貨款342735.74元(以上合計5102736.23元)系案涉工程實際產生的費用,其也表示愿意承擔。故原告該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貨款糾紛所產生的訴訟費用是否應由被告承擔。經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實際由原告控制,在施工過程中應由原告及時支付貨款及材料款,但其未及時支付引發了訴訟,原告應承擔在合同履行中因其過錯所造成的損失,故原告主張的該部分訴訟費、代理費等應由被告承擔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電費的數額及承擔的問題。2017年7月23日,江夏公司向安能公司致函,明確引紅濟石三標項目部因安能公司已經函告業主退場,故六月份電費要求安能公司及時向太白縣供電局支付上述電費。江夏公司已經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足以證明其已繳納了電費216090元,因該部分電費系施工期間產生,故應由被告承擔施工期間的電費216090元,原告該主張于法有據一審法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2017年7月4日其代付引紅濟石電費333534.46元、2014年9月17日代付引紅濟石電費506385.67元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施工期間所產生的費用,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稅費金額及承擔的問題。案涉已完工程結算款為2600萬元,一審法院(2017)陜03民初77號民事判決書中雖確定安能公司向江夏公司支付1687萬元,僅系扣減已付的工程款的剩余部分。被告自愿承擔稅費495424.91元(系1687萬元所產生的稅費)。一審法院認為,稅費的計算應以被告就案涉工程實際全部取得的工程款2600萬元為基數,故原告主張稅費763547.59元應由被告承擔的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應予支持。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費用65380元被告江夏公司認可,該筆費用亦應由江夏公司承擔。
因以上費用所涉及的差旅費用均系原告安能公司未及時支付農民工工資、貨款及材料費和其與被告之間相互訴訟產生,不屬于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該部分費用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佛頂山項目扣款與本案引紅濟石項目無關,本案審理的是原被告之間因引紅濟石項目所產生的糾紛,原告主張的佛頂山項目扣款與本案不屬于同一份《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的工程內容,故一審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應另行主張。
原告主張的人員競賽獎勵被告并不知情,且該主張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也系單方制作,被告并未確認,故原告該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管理費因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陜03民初7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案涉合同系無效協議,故原告主張該費用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前,因案涉工程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共計7425009.82元應當由江夏公司承擔。
原告主張上述費用利息應從實際產生之日起計算利息,因上述費用本應從江夏公司應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減但未扣減,(2017)陜03民初77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87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8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原告主張的利息無具體起算時間,一審法院依據(2017)陜03民初7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從2018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承擔上述費用的利息。利息計算:以7425009.82元為基數,從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后因中國人民銀行不再發布同期貸款利率,故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陜西江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安能集團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引紅濟石項目必要費用7425009.82元及利息。(利息以7425009.82元為基數,從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425009.82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中國安能集團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4619.4元,由原告中國安能集團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149372.2元,由被告陜西江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55247.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陜西江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安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第一組:2021年4月6日四川國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報告書,擬證明報告書中的表格所列各項結合其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公司的主張成立;第二組:財務憑證、轉賬憑證、發票一組,擬證明因起訴引紅濟石公司實際發生的實現債權費用共120萬元。
江夏公司質證稱,第一組:真實性不認可,一審中提交過一份與本報告內容不同的報告,但是沒有對不同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釋。同一機構作出的報告,在一審中可以提供但未提供,不屬于新證據。證明目的及證明力不認可,安能公司所稱證明目的在此證據中無法反應。該證據形成時間為2021年4月6日,明顯是根據一審判決結果為了本次上訴專門制作,是為了彌補其公司的失誤和漏洞,說明鑒定機構沒有嚴謹性、科學性。該意見依據的是安能公司單方提供的內容,該內容是否真實、全面,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及質證,對內容真實性及數字金額均不認可。雙方的賬目可以通過舉證質證和調查查明,不需要鑒定機構鑒定。第二組:記賬憑證是安能公司財務會計形成,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該兩張金額共計120萬元的入賬通知僅核對和原件一致,但是對其是否真實發生不予認可,與本案關聯性不認可,不能證明應由江夏公司承擔。時間為2018年5月31日的60萬元銀行轉賬并未標注和本案有何關系。安能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就是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與安能公司之間可能有很多案件需要付款,不能證明所轉的2筆60萬元就是訴引紅濟石案件產生的代理費。安能公司一審提交的其與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金額是劃了斜線的,表明代理免費,所以120萬元是虛假的,是安能公司與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互相串通形成。該費用即便真實發生,也是安能公司作為代理合同主體接受了律師服務,費用也應當由安能公司依據代理合同自行承擔,江夏公司既不是該代理合同所約定的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也不是該代理合同的簽訂人,也沒有接受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的服務。安能公司在該代理合同簽訂及付款時并未征求江夏公司意見,江夏公司也未表態愿意承擔該筆律師代理費,代理合同中的幸曉余本身持有軍隊律師證,其可以作為安能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該案件,因此產生的120萬元的高額律師費無合理、必要性,江夏公司不同意承擔,不認可證明目的。
江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證據,寶雞市人民檢察院寶檢民(行)監(2020)61030000029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擬證明安能公司在本次上訴時針對另案(2017)陜03民初77號判決的相關問題,其已經以相同理由申請寶雞市檢察院抗訴,寶雞市檢察院未予支持。
安能公司質證稱,該證據與本案無關,關聯性不認可,是上一個案件的監督,上個案件一旦成功啟動本案將中止審理,真實性認可,但安能公司至今未收到該文書,證明目的不認可。該決定書載明的內容是不符合審判監督,僅為程序的處理,相關意見與陜西高院之前駁回安能公司的意見幾乎一致,相當于沒有做任何審查工作。
雙方就二審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均提交了原件,對于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安能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對于安能公司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于江夏公司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191.45元,由安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建民
審判員張叡婕
審判員滕欣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謝云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