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伯偉、楊雨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民終8947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伯偉、楊雨因與被上訴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20)魯1329民初33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劉伯偉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一審法院錯誤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2.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實體判決錯誤。二上訴人系夫妻關系。上訴人劉伯偉系被上訴人天泰公司沭河花園8#樓、國際商貿城8#樓建設工程項目經理,上訴人楊雨系被上訴人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職工,二上訴人在前述建設工程項目中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該行為的后果應由被上訴人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承擔。原審法院判決二上訴人對涉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屬認定事實錯誤、實體判決錯誤。二、原審法院認定債務數額有誤。被上訴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往來款明細單》,上訴人均予以認可,對此,法院應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認定。但被上訴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劉慶東所另外收取的款項26萬元應在欠款總額中扣除,天泰公司實際尚欠被上訴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貨款203375.51元。原審法院認定實際欠款403375.51元顯然是錯誤的。三、被上訴人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未向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203375.51元系基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辯權的結果,原因系被上訴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天泰公司開具192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影響抵扣應納稅款,故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未向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
被上訴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混凝土款為403375.51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了送料明細表及來往賬目,對此上訴人予以認可。對于2014年8月24日5萬元與2015年8月12日15萬元上訴人認為應當在總貨款中扣除,但并無其他零證據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通過舉證賬目往來及法院對劉慶東、楊雨的調查筆錄都能認定上述20萬元已包含在被上訴人所訴數額中。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其開具發而履行抗辯權理由不成立。雙方并未約定付款必須以對方開具發票為前提,且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發票體現的是國家與納稅人的納稅關系,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因此,當事人開具發票既不是合同相對方支付價款的合同約定條件也不是法定條件,故付款方以對方未開具發票主張其抵銷貨款抗辯權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未答辯。
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預拌混凝土款463375.51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至2015年,原山東常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8日變更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劉伯偉任項目經理的建設工地提供混凝土。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料明細表記載:2014年4月25日送料價值337984元,2014年5月26日送料價值198821元,2014年6月28日送料價值250190元,2014年6月28日送料價值87376元,2014年7月26日送料價值342773元,2014年8月28日送料價值295910元,2014年9月29日送料價值48917.5元,2014年10月28日送料價值10851.9元,2014年11月27日送料價值23655元,2014年12月22日送料價值4920元,2015年1月27日送料價值235063元,2015年2月26日送料價值86961元,2015年3月26日送料價值1204元。上述送料明細表均載明“需方劉伯偉”、“供方山東常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均由劉伯偉或其妻楊雨簽字確認。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張其公司收取劉伯偉混凝土款的明細已記載在公司往來賬目中,具體為:2014年8月7日300000元,2014年8月25日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50000元,2015年2月12日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150000元,2015年8月15日70000元,2015年8月18日80000元,2016年5月31日201361.1元,2016年8月22日289889.79元,2016年9月27日20000元,合計1461250.89元。劉伯偉、楊雨主張在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張的上述合計1461250.89元收款之外,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劉慶東另收取的混凝土款260000元也應視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劉伯偉、楊雨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提供了劉慶東向劉伯偉出具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5日各30000元的收到條和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條,以及劉伯偉于2015年8月12日向劉慶東銀行轉賬150000元的憑條。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認可劉慶東出具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5日各30000元的收到條為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但主張上述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條已在公司入賬記載為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記錄,上述2015年8月12日向劉慶東銀行轉賬150000元已在公司入賬記載為2015年8月15日70000元及2015年8月18日80000元收款記錄。經調查,案外人劉慶東陳述稱,上述三份收到條均是其本人書寫,其中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條即為其轉交公司賬上的2014年8月29日50000元收款記錄,其收到劉伯偉150000元銀行轉賬并轉交公司后對應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記錄,另外兩張各30000元的收到條由其與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結算;楊雨陳述稱,其與劉伯偉夫妻二人在天泰公司共同經營管理建設項目,通過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員工劉慶東對接混凝土購買業務,欠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有時直接向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轉款,有時通過劉慶東過付款項,沒有其他支付渠道,通過劉慶東的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銀行轉賬,如果是現金的話,必須持有劉慶東出具的收到條或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單,對于上述證據中的5萬元收到條以及150000元銀行轉賬,其懷疑與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賬上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記錄以及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記錄不具有對應關系,具體情況需要清查己方涉及的銀行賬戶。劉伯偉、楊雨質疑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賬目中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記錄以及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記錄與其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條、2015年8月12日150000元銀行轉賬無關,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相關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劉伯偉向劉慶東支付的2014年8月24日現金50000元、2015年8月12日銀行轉賬150000元是否已包括在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賬目中,以及本案欠款的責任承擔。
關于焦點一,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送料明細表及往來賬目,劉伯偉、楊雨予以認可,但主張其另外通過案外人劉慶東支付260000元,經與劉慶東對賬,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認可上述260000元中的60000元為公司收款,對于剩余200000元,劉伯偉、楊雨質疑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賬目中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記錄以及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記錄與其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條、2015年8月12日150000元銀行轉賬無關,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則主張實為同一筆款項,劉伯偉、楊雨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相關主張,根據證據規則,應認定上述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條、2015年8月12日150000元銀行轉賬已包括在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賬目記載中,故不能從本案起訴款項中扣除。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貨后尚有混凝土款463375.51元-60000元=403375.51元未經清償。
關于焦點二,經劉伯偉或楊雨簽字確認的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料明細單上均載有“需方劉伯偉”字樣,涉案已付貨款均由劉伯偉一方通過本人賬戶或現金支付,現無證據證明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泰公司之間達成涉案混凝土買賣合同,應認定劉伯偉、楊雨夫妻與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間成立涉案混凝土買賣合同,依法應由劉伯偉、楊雨對本案欠款承擔清償責任,天泰公司無需承擔本案責任。
綜上所述,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63375.51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劉伯偉、楊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3375.51元及利息(利息以403375.51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51元減半收取4125.5元,由臨沂金元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534.5元,劉伯偉、楊雨負擔3591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82元,由上訴人劉伯偉、楊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建偉
審判員楊建義
審判員崔巖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楊金亭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