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日、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23民初6668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沂水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莊日與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輝輝、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有學、山東創業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莊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調解或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3201.2元,并支付相應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的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理中心項目用砂子、石子、石粉包工包料地基回填、平整路面等。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523201.2元工程款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0萬元,剩余223201.2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是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理中心項目的發包人,其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公司財務賬目顯示不欠原告任何款項。2.原告提供的欠款單據不符合公司的正常流程,無法確定真實性,正常流程是材料員于某、劉寶銀簽字后由項目經理劉某確定之后報公司財務正常付款,但原告提供的單據只是公司普通人員單某的簽字。
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莊日與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答辯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如下:一、本案案由應當為買賣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答辯人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訴訟請求的基礎系其與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而該合同系格式文本,并非實質上的勞務分包。整個合同雙方手寫部分約定標的物為:“清水砂、石子、石粉”。標的物價款為:“清水砂:180元/m3;石子:96元/噸;石粉:2100元/車”。結算方式為:“按月結算,供滿一個月后,下月初核對賬目,于20號前付清已對賬的砂、石子、石粉款”。并未約定任何勞務費。事實上,原告也曾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于2020年5月19日向沂水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因未預交案件受理費被(2020)魯1323民初20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按撤訴處理。由此可知,該合同并非勞務分包合同而是真實有效的砂石買賣合同。原告將答辯人列為被告并要求承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答辯人并不欠付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即便本案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處理,答辯人亦不應當承擔責任。答辯人依據與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已支付工程價款的98.5%,剩余1.5%系雙方約定的工程質保金且支付期限尚未屆滿,并不屬于欠付工程款的范疇。即便本案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處理,將原告莊日認定為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則答辯人對實際施工人享有直接的質量索賠權,莊日不但無權要求答辯人向其支付未到質保期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而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7條及第15條的約定,莊日應當對土建工程在質保期內可能出現的所有工程質量問題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3條第2款系基于保護農民工的利益考慮,不惜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規定。但不能類推材料供應商亦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對材料款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特別強調:對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目前實踐中執行得比較混亂,我特別強調一下,要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擴大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范圍,只有在欠付勞務分包工程款導致無法支付勞務分包關系中農民工工資時,才可以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不能隨意擴大發包人責任范圍。以上答辯意見,請貴院裁決時予以充分考慮。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供證據如下: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工合同原件一份,證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廣元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將其承建的被告山東創業環保公司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理中心項目中的砂石、石粉、包工包料、地基回填、平整路面等分包給原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施工價格,對于工程款雙方約定按月結算,前期被告廣元公司按合同約定每月付款,但在后期并沒有按照合同按月付,直至工程完工尚欠原告523201.2元,在2020年5月22日左右支付300000元,現尚欠223201.2元未支付。證據二、應付賬款明細賬復印件一份,該證據的出具單位為被告廣元公司,原件在被告廣元公司處,該證據中由被告廣元公司的施工現場負責人單某于2019年11月28日簽字確認,該證據名為應付賬款明細,制作單位被告廣元公司且在最后落款處核算單位寫明了為臨沂廣元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該證據是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況下由其現場負責人單某從公司賬目中復印簽字交付給原告,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二系復印件,由廣元公司單某(公司經理)簽字。證據三、證人于某、單某、劉某的證人證言,證人于某主要證明沙石等材料的事,我以前在廣元公司在創業環保的工地上干材料員,莊日是送沙石等材料的,需要的時候公司會給原告打電話,原告用車將沙石送至公司,都是我簽收,簽收的票據一式二份,公司留一份,原告拿一份。我們是一個月一統計送貨量,我手頭上的票據交給單某(項目經理),原告的票據也是我收上來,我對完賬之后把兩份票據交給了單某,單某就報給了公司。到底還欠原告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簽收貨物和核對單據。收回莊日的票據后也沒有出具收到條。證人單某主要證明我是廣元在創業環保項目的現場負責人,主要負責施工和協調,整個現場由我負責。主要證明莊日的沙石款現在還沒有付清,還欠20多萬,具體數目想不清了。現場需要沙石了,我安排項目上的材料收發員于某,由于某聯系莊日送沙石。送去以后,由于某現場驗收,隨后開具單據,而且單據簽上于某的名字,由莊日帶回,過一段時間后,在安排款的時候,由于某通知莊日把單據送到我們項目。然后由于某統計車數算出方數報給我,算出錢數以后通知莊日開具發票,我安排項目上的采購零星材料的劉寶銀再報給公司掛賬,稅票上有劉某的簽字。證人劉某主要證明我是廣元在創業環保項目的項目經理。主要證明莊日拉的沙石欠款是真實的,還欠20多萬。當時莊日給我們項目供應沙石等材料,原來是工地進度付款,后來工程竣工后通過結算,莊日出具了全額發票,我作為項目經理在發票上簽字確認后,到公司入賬。后來沒付是公司的問題。料到了工地后,由專職的收料員于某負責收料,每月分階段對一次賬,對完賬確定好數額開具發票,把發票和單據送給項目執行經理單某,我在發票上簽字確認,再報給臨沂廣元公司財務掛賬。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同結算條款中明確一月一結,在合同補充條款中明確含有普票,原告沒有提供向被告開具發票任何信息,不能確認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對證據二真實性不予認可,該應付賬款明細中沒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員簽字,且單某只是被告公司普通施工人員,并不負責材料結算。對證據三,通過證人單某、劉某的證言,結算的流程是原告出具發票由廣元公司直接付款,因此原告應當提供已經開具的發票而不是只提供證據一。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需要強調的是該合同雖然是勞務分包合同的范本,但合同的實質為砂石買賣合同,雙方合同中的手寫部分才是雙方法律關系的真實體現,而不是勞務分包,本案的案由應為買賣合同糾紛。對證據二真實性無法核實,但根據摘要部分載明了賬款系購建筑材料、購砂石粉,可以印證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的事實。對證據三,我方不是涉案買賣合同的主體,與我方無關。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提供證據如下:證據一、《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原件1份及相關補充協議原件3份。證明:1、被告創業環保公司與被告廣元建筑公司存在EPC總包合同關系,被告與廣元公司工程價款為59035163.79元。2、合同約定土建質保金為合同價3%,質保期自工程竣工驗收日起期限一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裝修工程、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為、住宅小區內的給排水設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為2年。證據二、工程款支付憑證原件22份。證明:被告創業環保公司已支付廣元款項58149636.33元(工程價款的98.5%),剩余1.5%屬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范疇,在質保期未屆滿之前廣元公司無權要求支付。證據三、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復印件6份。證明:涉案“交鑰匙”工程于2020年5月7日通過竣工驗收的事實。工程尚在質保期內。證據四、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的事實。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一、二、三、四均無異議,從被告的證據二中存在單某收到被告山東創業環保工程款的收據日期為2020年5月22日,收款的方式為轉賬支票50張,這充分證明了單某是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的事實,其給原告出具的應付款項目明細是代表了公司行為。雖然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是2020年5月7日通過驗收,但這是總體的工程驗收,原告進行的施工已于2019年12月份就已經全部完成。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付款以憑證為準。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與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院總院有限公司、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為發包人,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院總院有限公司、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為承包人。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院總院有限公司的主要責任義務和分工為設計工作,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責任義務和分工為所有土建的施工工作。原告莊日于2019年3月20日與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莊日為勞務承包人,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為勞務發包人,工程名稱為廬山工業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勞務分包分部工程名稱為:清水砂,石子,石粉。結算方式:按月結算,供滿一個月后,下月初核對賬目,于20號前付清已對賬的砂、石子、石粉款。清水砂:180/m3,石子:96元/噸,石粉:2100元/車。合同價款的支付為每月月底提交工程量,次月10號前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量款,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在結算資料確認后三個月內付清(以甲方項目經理確認后計算)。劉某系該項目的項目經理,單某系該項目的執行項目經理,于某系該項目的材料員。經核算后于2019年12月2日打印出應付賬款明細賬,單某于2019年12月7日在應付賬款明細賬上簽字確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莊日支付223201.2元及利息(以223201.2元為基數,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莊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48元,減半收取計2324元,保全費1770元,共計4094元,由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延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盛雯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