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權與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青浦區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8民初13862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蔡正權與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青浦區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正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虞菁、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青浦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曉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正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確認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間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89280元(幣種下同)。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1日進入被告處擔任保安工作,合同每年簽訂一次,最后一份合同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月工資為2480元,加班另算,經銀行轉賬發放。2002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間,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9年11月29日,被告無故開除原告,為此原告申請仲裁。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青浦區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項訴請,已經超過訴訟及仲裁時效,且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不利后果。第二項訴請,原告系因個人原因向被告申請辭職,被告不存在任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原告無權主張賠償金。原告在2003年7月毆打他人,2009年8月限制他人自由,兩次被行政拘留,根據《勞動合同法》和被告處的規章制度,被告有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隱瞞了上述兩次情況,屬于欺詐行為。被告是保安公司,屬于較為特殊的行業,對于員工要求較高,不能有違法行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員工,崗位為保安,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月工資標準為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原告工作至2019年11月29日。當天,被告向原告開具一份《除名通知書》,以原告2003年7月毆打他人、2009年8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為由,依據《保安員崗位職責及獎懲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做除名處理。據查詢原告用工信息,被告為原告辦理了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招退工手續;另有兩家人力資源公司為原告辦理過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招退工手續。
另查明: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其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的工資由青浦社區安保公益服務社(以下簡稱青浦安保服務社)轉賬發放,2018年11月起由被告轉賬發放。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3日申請仲裁,要求被告確認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對原告的請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勞動合同、除名通知書、勞動經歷、銀行交易明細、仲裁庭審筆錄及仲裁裁決書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過程中,原告稱,其2004年12月之前的工資是現金支付的,2005年之后由被告正常繳納社保,不清楚勞動經歷中的兩家人力資源公司。2019年11月29日,被告找原告談話,告知因原告曾被行政拘留,要將原告解除,要求原告自行填寫辭職申請。原告是在認為被告會對原告有補償的情況下填寫了辭職申請表,但填好后被告說沒有補償,原告就要求撤回辭職申請。被告將辭職申請還給了原告,告知原告辭職申請不再生效,并另外出具了除名通知書,故原告認為雙方勞動關系是因為被告將原告除名而解除的。雙方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告知當時已經將辭職申請表返還給了原告,不清楚有無做筆錄。第一次庭審后原告曾去公司詢問,公司主管告知有除名通知書就說明是公司解除原告的,與辭職申請表無關,原告為此也去派出所備案了。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是因為原告違紀而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兩次行政拘留都是在職的,并且2003年的行政拘留是因為在工作中發生的糾紛,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事實上,公司對此知曉,但未作出處理,也告知原告不會因此影響原告的工作,被告提供的規章制度是原告被行政拘留之后的,不應溯及既往,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以原告之前發生的行政拘留解除原告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現原告按照最低工資標準主張賠償金。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1、2005年至2008年的榮譽證書,證明原告2017年之前早就入職被告單位,入職時間是2002年1月。
被告稱2006年至2008年的榮譽證書真實性無法確認,是案外人出某某,上海保安服務總公司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被告的主管單位是青浦公安局,并且三份榮譽證書上加蓋的印章不一致,即使是真實的,也只能說明原告曾獲得優秀保安員的榮譽,不能證明此期間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005年的榮譽證書不予認可,公司沒有存檔記錄,即使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復印件、上崗聘用協議復印件,原告稱除了2019年的勞動合同之外,被告給原告的其他勞動合同均為復印件,2002年的勞動合同一式三份,公司一份、隊長一份、原告一份,原告自己持有的一份是不簽字的。
被告對2019年的勞動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可;上崗聘用協議為復印件,對其關聯性、真實性均不予認可,系原告與案外人簽訂,且該份證據顯示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期間與案外人存在勞動關系,與榮譽證書的證明目的存在矛盾;2002年的勞動合同為復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對,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合同乙方簽字處沒有任何簽名,也說明合同沒有生效,被告處不存在該份勞動合同,也沒有人事章,該印章并非被告公章。
3、劉軍的證人證言。劉軍稱,其大概2002年9月入職被告處擔任保安,大概2004年11月認識原告,不清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工作情況。證人與原告同事十幾年,在2017年離職。證人聽說過一次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情,具體時間不清楚,當時是同事們私下討論,公司未做通報或公告,未對原告作出處理,也沒有聽領導說過,不清楚領導是否知情。證人入職時需要提供派出所開具的證明。證人與原告平時有聯系,聯系時間不固定。證人入職時簽訂過勞動合同,合同上蓋章的不是被告,是另一家公司,具體名稱記不清了,合同也未保存。證人與原告分配的工作地點不同,不清楚原告與誰簽訂勞動合同。
徐新軍的證人證言。徐新軍稱,其2005年入職被告處,2008年認識原告,當時與原告在對門的站點做保安,因此認識了。證人不清楚原告何時入職,認為2008年之前原告是在青浦保安公司工作。證人入職時簽訂過勞動合同,合同都在保安公司,合同上加蓋的是青浦保安公司的章,具體名稱記不清了。證人的社保由青浦保安公司繳納。證人未看到過原告的勞動合同,證人入職時公司沒有進行過背景調查,沒有提交過派出所證明。證人不清楚原告在被告處有過兩次行政拘留。證人于2014年6月左右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
被告對兩位證人的證言均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證人劉軍與原告認識十幾年,與原告聯系頻繁,關系較好,證言缺乏證明效力,且其陳述勞動合同是與案外人簽訂,與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并非被告的員工;證人未看到過原告的勞動合同,不清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工作情況,對于原告的一次行政拘留也是同事私下說的,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行政拘留情況。證人徐新軍稱其2005年入職,2008年認識原告,因此其對于原告2008年之前在被告處工作的陳述是其揣測,其與原告是同事關系,證言缺乏證明效力。原告在庭審辯論終結后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因此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效力。
被告稱,原告的勞動經歷說明原告是于2017年5月1日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的,在此之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也不清楚勞動經歷中的兩家人力資源公司。被告與青浦安保服務社沒有任何關系。原告的第一項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且已超過仲裁及訴訟時效。2019年11月29日,被告得知原告存在兩次被行政拘留的情況,找原告談話,原告同意出具辭職申請。之后原告沒有要求返還辭職申請,被告也沒有返還過辭職申請,辭職申請表只有一份,還在被告處,說明并非如原告所述已經撤回了離職申請。被告出具除名通知書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書面材料,說要通過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被告認為雙方勞動關系是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而解除的。并且原告受到兩次行政拘留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原告也明確知曉規章制度的規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公司規章制度,解除行為合法。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1、辭職申請表及員工離職審批表,證明原告系因個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辭職,無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辭職申請表中辭職申請一欄寫明“本人因個人原因申請辭職”,落款處有原告簽字。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其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填寫了一份辭職申請表,但已經撤回,當時被告已將原件還給了原告,原告銷毀了,原告當時并未確認是否原件,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除名通知書,要求原告簽字后拿走了。原告認可離職審批表中的個人信息與辭職申請表中的辭職申請、本人簽字為原告所寫。
2、保安員崗位職責及獎懲規定,被告稱其依據該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關系。被告稱青浦安保服務社并非被告的下屬單位,只是說明該制度適用于兩家單位的員工,被告是保安公司,不可能有下屬單位。
原告稱其在職時并未看到過該份獎懲規定,并且該規定頒布時原告已經在被告處就職10年,該規定第一條證明被告與青浦安保服務社是上下級關系。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支隊出某某《關于開展“已考證人員比對核查”的相關情況》。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稱被告是依據該證據向原告出具了除名通知書,證明是被告單方面解除原告,并非原告自動辭職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蔡正權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蔡正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顧霞婷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