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春鳳、戴小女、王媛等人格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浙10民終269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褚春鳳、戴小女、王媛因與上訴人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創公司)、被上訴人浙奧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奧公司)、被上訴人臺州市椒江區住房保障與房管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椒江房管中心)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3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褚春鳳、戴小女、王媛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本案的死亡原因系死者扒門所致,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涉案電梯沒有按照TSG-2009第2號修改單裝置緊急停車鎖門功能,在高速運行的過程中無法排除緊急停車后又突然啟動并將門甩開導致人墜落的可能性,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派出所的詢問筆錄明顯是辦案人員的一種推測,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死亡的原因系死者扒門所致。二、本案屬于高度危險作業范疇。根據相關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高空作業,是從相對高度概念出發而定的,對于何為高空,應當借鑒國家對高處作業的認定標準。根據GB3608《高處作業標準》的國家規定,凡在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施工作業,當墜落高度距離基準面在2米或2米以上時,該項作業即可稱為高處作業。電梯作為2米以上的作業應為高空作業。民法對高度危險作業是列舉式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電梯是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特種設備。電梯致人損害賠償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的范疇,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本案維保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房管中心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實創公司是本案電梯的使用單位,也是繁榮家園的物業服務企業。事實上,本案的死亡之所以造成完全是因為實創公司服務不到位所致。浙奧公司是本案電梯的生產者和維護保養單位,在維保過程中發現整個小區的電梯都不符合TSG-2009第2號修改單的要求安裝緊急停車功能的缺陷,卻不提出維保建議,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緊急停車功能是國家在2018年提出的強制安裝的緊急停車功能。椒江房管中心沒有責令更換或者改正,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被上訴人椒江房管中心委托實創公司進行小區物業管理。首先在選任物業公司上未盡到注意義務,其次對物業公司的平時管理小區過程中存在的重大缺陷沒有起到足夠的監督管理義務,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實創公司答辯稱:關于死亡原因一審的認定是基于公安機關現場勘查得出的結論,所以根據現場的痕跡來推斷是有證據的專業的。本案是意外事故的責任,物業公司在本案是無過錯的,停電也好,辦公室沒有人接電話也好,不能因為有些人死亡了就說有過錯,判決承擔20%沒有法律依據。
浙奧公司答辯稱:2號修改單是2009年12月4日發布的,1號2號修改單均于2017年10月開始實行,其中的門開啟限制裝置不適用于本案的電梯,本案電梯沒有缺陷或者質量問題。本案是停電造成,并非質量問題,而且答辯人不是電梯的生產者,只是維護和保養單位,所有操作都是符合要求的。
椒江房管中心答辯稱:死亡原因根據現有證據就是死者扒門所致,本案不屬于危險作業,答辯人不存在過錯。
實創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一審原告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雙回路系統的損壞、未通知停電以及物業電話無法撥通與王岳富死亡之間均無因果關系。一審認定王岳富因扒開電梯轎門試圖爬出電梯卻不慎墜落電梯井道的事實,表明此次事件并非電梯致人損害事件,為一般侵權,適用過錯責任。上訴人在物業管理上存在瑕疵的問題與王岳富最終墜井導致死亡的結果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應是人為不恰當的自救導致的意外事件。首先,電梯雙回路系統的損壞導致的直接結果是電梯停電后不能立即切換電源電梯停梯的后果。雙回路系統損壞所以需要工作人員進行手動切換的,但對電梯以及電梯里的人來說,并不會導致危險情況發生。所以雙回路系統的損壞與死亡結果沒有因果聯系。物業公司在接到褚春鳳的求救后已經積極參與救援,從接到被困人員通知到到達現場進行救援的時間約20分鐘,屬于合理施救時間,物業公司履行了應盡的職責。其次,《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物業公司具有停電通知義務,實際上,停電導致的結果是電梯靜止、停止運行,電梯停運并不是導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有無通知停電都對最后事故的發生沒有實際聯系。如果將沒有通知停電沒有關停電梯認為上訴人存在過錯,可以理解為因為上訴人沒有通知停電導致死者王岳富被困電梯,因為王岳富被困所以扒門,因為扒門所以墜入電梯井,那無異于對一般侵權中的過錯進行了擴大解釋,將原因視為上訴人的過錯,此擴大解釋既不符合法理,也違背了公平正義,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關于物業電話沒有接聽的問題,物業電話打不進是因為停電這一客觀原因造成的,是不可控的,但在轎廂內配備了應急電話,不論在停電還是沒信號的狀態下都可以連接到小區監控室的,物業保安室工作人員一直在值班,是可以打得通的。并且其他電梯內被困人員撥打了電梯專用應急電話,都得到了回應。僅因電話沒打通就認定加劇了王岳富的恐懼心理認為上訴人具有過錯沒有事實依據,僅為猜測。因此,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服務管理過程中的瑕疵和本不屬于上訴人業務范圍內的通知義務,認定為本案中存在過錯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并且以上情況與死亡結果沒有直接因果聯系,法院因此認定要求承擔侵權責任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二、一審判決物業公司承擔25%的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一審判決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三個理由分別是,雙回路系統的損壞、未通知停電以及物業電話無法撥通,但是雙回路環掉和停電只會導致王岳富被困,另外,物業電話無法撥通是由于停電的客觀原因,消防應急電話仍可使用。導致王岳富死亡的直接原因乃是不恰當的扒門事件。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25%的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褚春鳳、戴小女、王媛答辯稱:關于系統的損害,物業公司一直沒有修復,停電通知接到了,但是物業公司沒有在微信群或者顯眼地方告知,或者在電梯使用外圍設置禁止使用標志。這些與本案有直接關系。關于賠償責任問題,如果不能認定無過錯責任,這個分配是比較客觀的。
浙奧公司答辯稱無意見。
椒江房管中心答辯稱:房管中心將該區塊的物業服務項目委托實創公司進行管理,實創公司為電梯的管理人。電梯的維護、保養、停運時的檢查,防止乘客滯留等服務事項已經交由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王岳富對此次墜入電梯井事件存在重大過錯,房管中心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褚春鳳、戴小女、王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實創公司、浙奧公司、房管中心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14452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5月27日6時左右,家住臺州市椒江區××街道××幢××室的王岳富買好菜回家,乘坐繁榮家園12號樓30#電梯上樓。6時04分許,繁榮家園小區停電,電梯停運卡在7樓和8樓之間,王岳富被困電梯。王岳富于6時04分、05分兩次撥打小區物業電話,無人接聽。6時07分許,王岳富打電話給妻子褚春鳳求助,又于6時10分、11分、13分、14分四次撥打小區監控室電話8902××××,均無人接聽。王岳富最后于6時14分撥打褚春鳳電話,褚春鳳未接。后褚春風于6時16分后多次撥打王岳富電話,該手機已無人接聽。6時25分左右,電梯維修師傅馬敏打開案涉電梯門,發下轎廂里僅有一個手機和一塊冬瓜。6時35分左右,王岳富被發現已墜入電梯井。當日,王岳富經搶救無效死亡。2020年8月19日,臺州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出具一份《關于椒江5.27事發電梯現場勘查的情況說明》,該說明載明電梯現場勘查情況為,“2020年5月27日6時4分,繁榮家園12號樓南邊電梯在向上運行過程中,由于突然停電,造成電梯停在7-8層之間。經現場勘查,發現電梯轎廂地坎與七層層門地坎距離約為177cm,與層門上坎距離約為34.5cm,轎廂護腳板下面與7層層門地坎距離約為93cm,對重防護欄發生變形,底坑有大量血跡。根據現場勘察及技術分析,此次電梯停梯系停電造成,非電梯質量原因引起。”另查明,房管中心將臺州市椒江區××街道××幢××室公共租賃住房租賃給王岳富及其家庭成員居住,租賃期限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實創公司受房管中心委托,為案涉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負責對案涉電梯進行維護管理。浙奧公司系案涉電梯的維保單位,對案涉電梯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事發前最后一次維護保養日期為2020年5月14日。2019年11月26日,臺州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對涉事電梯進行定期檢驗,檢驗結論為合格,下次檢驗日期為2020年11月。電梯轎廂內貼有應急救援提示、電梯維保等標志,其中應急救援提示記載有“先按轎廂內緊急呼叫按鈕,再打維保單位應急電話或9××××、110;被困者不必驚慌,應保持鎮定,聽從救援人員的指示,耐心等待救援;強行扒門,極其危險,盲目自救,反而容易引發事故......”。事發前,繁榮小區業主沒有接到停電通知,該小區的雙回路供電系統損壞一直未維修。戴小女(1928年5月4日出生)、王炳貴系王岳富父母,共生育王岳富、王蓮芳、王孫芳等三個子女,王炳貴已于1977年12月16日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王岳富在乘坐電梯時墜落電梯井死亡的事件不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的范疇,褚春鳳、戴小女、王媛以無過錯責任原則主張侵權責任,于法無據。本案屬于一般侵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王岳富墜落電梯井道的原因;二、各被告對王岳富墜落電梯井道是否存在過錯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臺州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對事發電梯的現場勘查、王岳富手機的通話記錄以及褚春鳳在派出所所作的詢問筆錄,可以推斷出王岳富因案涉電梯停運被困,期間曾數次撥打電話求助,事后手機也被發現在轎廂內,故可以排除因電梯停運致轎門打開將王岳富甩至電梯井的情況。其次,電梯停在7-8層之間,電梯轎廂地坎與七層層門地坎距離約為177cm,與層門上坎距離約為34.5cm,轎廂護腳板下面與7層層門地坎距離約為93cm,從該電梯停靠的位置來看,如非王岳富扒開電梯轎門與層門試圖從轎廂爬出跳到七層的平臺上,以王岳富的身高,即使在電梯門開啟的狀態,也不可能從轎廂與層門上坎之間僅34.5cm的空隙墜落至電梯井道。案涉電梯經定期檢驗合格,且根據技術分析結論及事故調查報告顯示,此次電梯停梯系停電造成,非電梯質量原因引起。雖褚春鳳、戴小女、王媛堅持認為案涉電梯存在質量問題,但其引用的《電梯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規則——曳引與強制驅動電梯》(TSG-2009)第2號修改單系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6.11“轎門開門限制裝置及轎門的開啟”的技術要求不適用于案涉電梯,故認定其并未提供出相反證據證明案涉電梯存在質量問題致王岳富墜井死亡。因此,根據上述分析,本院可以認定王岳富因扒開電梯轎門試圖爬出電梯卻不慎墜落電梯井道的事實。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案涉電梯中張貼有應急救援提示,其中包括強行扒門可能導致事故的后果。王岳富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被困電梯采取強行扒門自救的危險性,卻采取該錯誤方式自救,故其對自身墜亡事件存在主要過錯。實創公司作為物業服務單位,負責小區電梯的日常運行,對屬特種設備的電梯的日常使用應負有監管義務。但,實創公司未及時對雙回路系統進行維修,且在明知雙回路系統損壞并接收到小區停電通知的情況下,應知曉停電可能導致電梯停運或者其他故障,而在停電前未采取暫停電梯運行的預防措施,也未采取張貼公告等合理方式告知業主停電期間乘坐電梯可能導致被困以及被困電梯時的注意事項。另外,物業電話無法撥通的情況,也客觀上增加了王岳富的恐慌情緒。因此,實創公司對王岳富的死亡事件存在一定的過錯。綜上,本院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酌情確認實創公司承擔25%的賠償責任。另外,本案并無相關證據證明電梯存在質量缺陷或故障,椒江房管中心作為案涉小區房屋的出租人,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浙奧公司作為電梯的維保單位,已盡維保義務,與事故的發生也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椒江房管中心、浙奧公司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項目及金額,具體審核如下:褚春鳳、戴小女、王媛主張的死亡賠償金997980元、喪葬費3603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3376元,符合法律規定,確認合理;醫療費方面,主張800元,經審核提供的票據計483.46元,則合理的醫療費為483.46元;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損失方面,主張按照2人11日計4334元,該院酌情調整誤工時間為7日,合理的金額為2758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方面,主張2000元,考慮事故發生地、喪葬事宜辦理均在本地,酌情確認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方面,主張50000元,該院根據實創公司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上述合理損失合計1104136.46元,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已考慮過錯程度外,其他損失實創公司應賠償其中的25%計272909.12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實創公司共需賠償285409.12元,扣減已支付的60000元后,尚需賠償225409.12元。綜上,褚春鳳、戴小女、王媛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褚春鳳、戴小女、王媛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25409.12元;二、駁回原告褚春鳳、戴小女、王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62元(已減半計算,原告褚春鳳、戴小女、王媛預交),由原告褚春鳳、戴小女、王媛負擔2459元,被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03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94元,由褚春鳳、戴小女、王媛負擔2667元,由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8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賢和
審判員張妙君
審判員陳永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張躍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