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楊坤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627民初5075號
判決日期:2021-05-10
法院: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訴與被告楊坤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二○二○年八月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坤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法官承諾書、廉政監督卡及開庭傳票后,限期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侵占公司的款項43762元及賠償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入職原告公司從事項目管理工作,并于2016年7月1日調職浙江實創物業玫瑰灣物業服務中心擔任項目經理。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任職期間,收取了業主的物業費共42904元擅自使用,未上交給公司。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收取款項明細及承諾書,承認侵占使用公司42904元的事實,并承諾于2017年10月30日前歸還侵占款和利息共計43762元,現約定的還款期限已過,被告一直拒絕歸還。綜上,被告侵占公司的款項構成了不當得利,被告承諾歸還視為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認可。被告拒不歸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坤未作答辯。
原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舉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工商登記信息,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被告戶籍信息,用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三、承諾書,用以證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的事實。
四、勞動合同,用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五、關于挪用公司款項的說明,用以證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金額的明細。
六、銀行單據及微信收款信息(10頁),用以證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金額的明細。
被告楊坤未向本院提舉證據。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對周炳元的的調查筆錄,其陳述:我是亳都村田坎村民組的村民組長,楊坤是我們村民組的村民,楊坤在外打工,具體地點不清楚。楊坤與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糾紛情況我不清楚。
經原告質證無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舉的證據一、二系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況,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舉的證據三、四、五、六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故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職權對周炳元的的調查筆錄,經原告質證后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結合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被告楊坤受雇于原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被告楊坤入職原告公司從事保安隊長工作,2016年10月8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從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由被告楊坤從事管理崗位工作。2017年8月31日,被告楊坤在原告公司制作的“關于挪用公司款項的說明”上簽字(手印)確認,該款項說明的內容為:“本人姓名:楊坤(手印);身份證號:5321281986××××××××,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間,在公司的玫瑰灣項目任職項目經理,收取以下業主的物業費,未上交給公司……,以上費用共計42904元……,本人對以上內容確認屬實楊坤(手印)2017.8.31”。同日,被告楊坤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內容為:“本人楊坤(手印).挪用公司42904元.承諾在10月30日前一次性還清公司費用.包括利息共計43762元.否則.愿意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責任及公司的任何處罰承諾人:楊坤(手印)2017.8.31(手印)”。現被告楊坤未償還“挪用”原告公司的任何款項。此外,被告楊坤于2017年8月已從原告公司離職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楊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款項43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42904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浙江實創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94.00元,由被告楊坤負擔。
本判決生效后,如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判決的申請期限為判決書生效后二年以內。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嚴義
人民陪審員楊朋
人民陪審員汪祖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皮永
判決日期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