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駱方全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民終588號
判決日期:2021-05-10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聯合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駱方全及原審被告貴陽云巖貴中土地開發基本建設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中開發公司)、中鐵第四勘察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勘院公司)、中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橋局四公司)、秦華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瑞聯合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木遠、被上訴人駱方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穎、原審被告貴中開發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春霞、原審被告大橋局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鴻章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四勘院公司、秦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瑞聯合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駱方全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駱方全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中瑞聯合建設公司欠付駱方全的勞務費應遠低于《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人工費)確認表》的金額。1.駱方全訴請的金額超出《勞務承包協議書》的范圍,超過部分金額不應支持。根據駱方全訴狀中的陳述及《勞務承包協議書》的約定,駱方全施工的部分僅為市西路項目。而確認表中,駱方全施工項目卻包含了D18、F4及D12等不在《勞務承包協議書》的項目,這些項目明顯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解決。2.秦華為中瑞聯合建設公司市西路項目的項目經理,其僅有權對市西路項目進行結算,對于超出市西路項目范圍的施工,秦華確認的結算不能代表中瑞聯合建設公司。況且,秦華在確認表中也注明,其僅代表市西路項目進行審核。因此,該確認表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3.本案為合同糾紛,駱方全只能就其個人完成的勞務向中瑞聯合建設公司主張權利,對于駱方全墊付的勞務費應通過另案進行追償。綜上,請求依法支持其上訴請求。
駱方全辯稱,1、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瑞聯合建設公司的上訴事實及理由不屬實,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應當予以駁回;2、中瑞聯合建設公司當庭變更其訴請為駁回駱方全的一審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定的上訴期限,不應當得到支持;3、駱方全主張的勞務費金額以一審判決認定的勞務費金額為準,其余意見同一審發表的意見一致。
貴中開發公司述稱,其不應承擔支付責任,其余意見同一審提交的答辯狀意見一致。
大橋局四公司述稱,其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支付責任。
四勘院公司、秦華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陳述材料。
駱方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中瑞聯合建設公司、貴中開發公司、大橋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秦華支付駱方全工程款701831元人民幣,并以該工程款為基數,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從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間的利息共計20766.5元(701831×6%÷365×180天);2、本案訴訟費由中瑞聯合建設公司、貴中開發公司、大橋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秦華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28日,貴中開發公司與四勘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貴中開發公司將貴陽市市西路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進行發包給四勘院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4月10日,四勘院公司將部分施工分包給大橋局四公司。2016年4月18日,大橋局四公司又與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將勞務部分分包給中瑞聯和建設公司。2016年8月25日,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與駱彬(系駱方全曾用名)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書》,將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裝修工程中班組施工任務交給駱方全施工。駱方全組織工人完成勞務后,2020年1月13日,中瑞聯和建設公司項目經理秦華向駱方全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人工費)確定表》(以下簡稱確定表),載明“駱方全工班消防及控制系統(市西路)完成產值500133元、輕鋼結構(市西路)完成產值480607元、水電及臨電(市西路)完成產值246384元、龍崗百盛完成產值18900元、九州十里錦城完成產值3120元、中鐵逸都完成產值1220元、北線完成產值2600元、D18消防完成產值562800元、D18零星工程完成產值19480元、D18水電維修完成產值4680元,D12消防完成產值307785元、D12水電完成產值189170元、F4消防完成產值593400元、F4水電完成產值241552元,完成總產值3171831元,累計已付2470000元,余款701831元”,秦華在審核人處簽署“僅市西路”字樣。審理中,駱方全稱確定表是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制作的,表中所列不同項目均是向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分包,該公司已付款并未明確針對哪一個項目,故在本案中主張的是確定表中所列全部項目的未付款。因中瑞聯合建設公司、貴中開發公司、大橋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秦華未按時支付剩余款項,駱方全訴來一審法院,訴請如前。一審法院認為,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與駱方全于2016年8月25日簽訂的《勞務承包協議書》中明確載明“甲方將所承擔的貴陽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裝修工程中的木工班組施工任務交乙方進行分包施工”,結合駱方全實際提供的勞務情況,可知駱方全及其班組與中瑞聯和建設公司之間形成的系勞務法律關系,駱方全所訴請的“工程款”實質為勞務報酬。故應認定駱方全與中瑞聯合建設公司、貴中開發公司、大橋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秦華之間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本案應為勞務合同糾紛。中瑞聯和建設公司拖欠駱方全(班組)勞務費701831元的事實已經該公司項目經理秦華出具的《確定表》明確,對駱方全要求中瑞聯和建設公司支付701831元的訴請予以支持。秦華雖在《確定表》中簽署“僅市西路”,但該表系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制作,駱方全也確從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處分包了表中載明的項目并已完成勞務,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已經支付的款項未完全明確特指哪一個項目,導致不能甄別具體項目的分別未付款為多少。故駱方全訴請《確定表》中所列全部項目的未付款予以支持,對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鑒于駱方全與中瑞聯和建設公司之間系勞務法律關系,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定,故對駱方全要求貴中開發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橋局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同時秦華系中瑞聯和建設公司項目經理,其出具《確定表》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不能據此認定秦華應對款項承擔償付責任,對駱方全要求秦華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亦不支持。關于駱方全主張的簽署確認表至起訴前的利息問題,因雙方合同中并未約定,且雙方簽署的確定表中亦未載明應付款時間和逾期責任,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駱方全勞務款項人民幣701831元;二、駁回原告駱方全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26元,減半收取5513元,由原告駱方全負擔158元,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355元(該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的同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另查明,二審中,駱方全、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均認可《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人工費)確定表》系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制作,該確認表上載明的制表人沈波及審核人秦華均系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的工作人員,亦認可上述確認表中載明的“累計已支付2470000元”的款項數額,但無法區分已付款項分別用于支付上述確認表中載明的哪些項目。還查明,蓋有“金沙縣后山鎮長嶺村村民委員會”、“金沙縣公安局”印章的《證明》主要內容載明:“茲有我村檳榔樹坪村民組駱方全,男,漢族,身份證號碼:5224241973××××××××,曾用名駱彬,兩個名字同屬于一個人。情況屬實。”此外,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26元,由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俊
審判員諶致華
審判員湯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書記員王竹銀
判決日期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