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泰康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3427民初163號
判決日期:2021-05-10
法院:四川省寧南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與被告泰康集團公司、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鐘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華聲與被告泰康集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豐日呷、被告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豐日呷、杜弈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63868元保險金并承擔因該糾紛發生的車費800元、誤工費13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就醫綠通卡報銷車費2000元,共計8796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保單紅利;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父親李懋平給原告買了泰康人壽《卓越人生保險》,2013年1月泰康推出泰康綠通卡,原告母親為原告購買《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終身保障計劃》保額為63868元,保單號×××75,取得綠通卡1張。2019年6月,原告被查出小腿有腫瘤,原告親屬申請開通就醫綠通卡,但被告未及時開通,原告親屬只好借款入院治療。在華西手術后《卓越人生保險》獲賠5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共收到57000元,以為7000元是紅利,后被告知,7000元是《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終身保障計劃》退還的所繳保費,保單終止。
被告泰康集團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應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我公司于2016年經核準由“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泰康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作出理賠決定并承擔保險責任的主體均為被告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分支機構,而是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的分支機構,且依法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及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辯稱,泰康集團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原告主張的63868元不符合約定的保險金標準,原告所訴保單號×××75的保險合同,主合同為《泰康健康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附加合同為《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終身重大疾病保險》。根據附加合同條款第2.3條,重大疾病保險金數額為被保險人重大疾病初次確診之日,主合同項下的身故保險金數額,因原告未滿18周歲,保險金數額等于已交納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計保險費數額,原告自2013年投保以來共交納保險費7000元,故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已按約支付了保險金7000元。原告主張的綠通卡車費已支付,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的車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無合同約定,無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交納保險費的電子發票復印件4頁;2.保險合同復印件1份;3.理賠決定通知書復印件1份;4.交通費發票6份;5.醫療費發票復印件12份;6.保險條款復印件1份;出院證明書復印件2份;7.微信截圖復印件2頁及證明復印件1頁;8.參考資料復印件2份;9.民事裁定書復印件1份。
被告泰康集團公司、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質證意見一致:電子發票是復印件且部分不清晰,不予認可,但認可原告自2013年以來連續繳納7年每年1000元,共計7000元保費;保險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可,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這一份不是完整合同,且有意將重要的簽字部分故意遮擋隱去,具體以我們提交的原件為準;理賠決定通知書無異議;交通費發票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已理賠交通費1993.5元;醫療費發票三性不予認可;出院證明書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本案無關,但原告理賠時提交的出院證明確實能證明原告已經發生重疾;微信截圖及證明三性不予認可;參考資料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民事裁定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泰康集團公司提交企業信息打印件5頁;保監會文件復印件1份。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買保險在公司名稱變更前,公司名稱變更與原告買保險無關。
被告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保險合同復制件1份;2.保單回訪錄音記錄3頁及光盤1份;3.客戶權益確認書復印件1份;4.理賠申請書復印件2份、病情證明、病理診斷報告、原告身份信息等理賠資料復印件48頁。
原告質證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對訂立保險合同及交納保險費、被保險人發生重疾無異議,原告對此無需舉證,其提交的電子發票、出院證明書、醫療費發票本院不予審查;交通費發票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微信截圖及證明系復印件,本院不予確認;參考資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民事裁定書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鐘某與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訂立泰康健康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單號碼為×××75,投保人鐘某,被保險人李某。泰康健康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保險金額為63868元,保險費798元;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為63868元,保險費202元。合同簽訂后鐘某每年交保險費1000元,共交了7年,即交費至2019年。
2016年,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泰康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成立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12月,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2019年,李某被查出患有重大疾病。鐘某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申請理賠,后者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理賠決定,決定給付保險金7000元,×××75號保險合同終止,并向鐘某轉賬7000元。被告泰康保險四川分公司經查詢,確認案涉《泰康健康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未領取紅利合計245.17元。
《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終身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2.3條約定的保險責任為“在本附加合同保險期間內,我們承擔下列保險責任:被保險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內經醫院初次確診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我們按您已交納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累計保險費數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時終止。被保險人經醫院初次確診因意外傷害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我們將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時終止。重大疾病保險金數額為被保險人重大疾病初次確診之日,主合同項下的身故保險金數額。”《泰康健康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條款》,第2.4條約定保險責任為“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我們承擔下列保險責任:身故保險金。(1)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內非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我們將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其數額等于您已交納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計保險費數額,本合同終止。(2)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我們將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身故保險金的數額為:①如果被保險人身故時未滿18周歲,則身故保險金的數額等于您已交納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計保險費數額;②如果被保險人身故時已滿18周歲,則身故保險金的數額等于保險金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險金56868元及紅利245元,共計57113元,款交本院轉付;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元,減半收取1000元,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鐘某負擔300元,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曾智語
判決日期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