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幼如、林幼凎等與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04民初3028號
判決日期:2021-05-10
法院: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林柵、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國、林劍、林幼忠、林幼強與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林星飛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幼如、林幼界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正、郭彩鳳,原告林幼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銘妹,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凌,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弘毅,被告林星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東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幼如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三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涉及原告所有的66.67平方米產權面積部分內容無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74600元(實際賠償金額以建華小區66.67平方米的安置房2020年5月市場評估價為準);3.本案案件受理費、評估費等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林的子女,林與被告林星飛的祖父林華是兄弟關系(林華系林的直系兄長)。兩兄弟共同居住在建新鎮半道村一棟木結構的雙層祖房里。兩家既是林姓宗親,又是鄰居,共同進出一個大門,使用一個門廳。林一家有樓上、樓下及廚房三房間,林華一家住樓上、樓下二個房間。原告林幼如、林幼凎從小就在祖房內居住、生活,后隨父親林搬到鼓樓區居住,但逢年過節或平時村里親戚朋友有紅白喜事時,原告都有回祖屋居住一段時間,原告父親林于1980年10月22日將戶口遷回半道村祖屋,逝世時也在該祖屋內辦的喪事。因此,半道村這棟木結構雙層房有原告父親林及原告林幼如、林幼凎等兄弟的產權,且在拆遷時完好沒有倒塌。1952年3月,以林為戶主,一家4人包括原告林幼如、林幼凎在內,經原閩侯縣人民政府頒發的“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確定該祖屋3間房面積66.67平方米為林及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所有。以林華為戶主一家3人經原閩侯縣人民政府頒發的“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確定該祖屋2間房為林華所有。房屋四至記載林房屋與林華房屋相鄰。福州市倉山區××鎮××村民委員會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證明證實“茲有林與林華、林斌銓土地改革時房屋相鄰”。
2004年8月25日,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與林華(委托代理人欄為林星飛簽字)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林華戶被拆除房屋總建筑面積為203.83平方米。根據《拆遷房屋調查登記、安置審批表》,上述拆除房屋總建筑面積203.83平方米的構成為“木雙層134.3平方米,其中產權(土改舊房證);磚木雙層50.81平方米屬歷史遺留違章,磚木單層18.72平方米”。上述事實證明,林華實際安置面積中包括土改木雙層舊房證面積,證實土改木雙層舊房并沒有倒塌,與林華緊密相鄰的原告土改舊房也沒有倒塌。
2003年,因金港小區(金山生活區七期)建設需要,原告父親林為戶主的土改確權的房屋(即木結構雙層三間房,面積66.67平方米)被列入拆遷范圍。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以林華“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為確權依據,將包括原告父親林的產權房屋全部補償安置給被告林星飛祖父林華。2004年8月25日,被告林星飛以被拆遷人林華的代理人與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書項下的拆遷房屋面積,以土改房證確權的面積共134.3平方米,其中包含屬于原告父親林的產權面積66.67平方米。另外有違章建筑面積50.81平方米,實際安置面積為159.71平方米,以產權調換方式安置于建華小區2套75平方米共計150平方米安置房,余下9.71平方米以貨幣補償方式補償5826元。
2004年3月,拆遷開始,原告即與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聯系并提交上述《土地房屋所有證》復印件,要求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告知原告在家等通知,房屋拆除后就會與原告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2004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要求簽訂協議書,但未果。原告多次向相關部門反映上述情況。2017年12月25日,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作出《關于林幼國信訪事項處理答復意見書》(以下簡稱《意見書》),但該《意見書》卻存在多處罔顧事實的情況。
原告認為,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將原告的祖屋予以拆除,沒有給予賠償,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林星飛明知被拆遷房屋內有原告的產權房屋,在與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后,為侵占原告的合法權益,不惜制造假證,隱瞞事實。三被告的行為共同損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因此,三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涉及原告66.67平方米產權面積的房屋安置的約定無效,三被告應當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評估費。
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根據閩六字第7009號《土地房屋所有證》記載,登記在林(已故)及林幼如、林幼凎等人名下的房屋共三間,面積五厘,房屋四至為“東欽銼,西林華,南路,北均官”;根據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記載,登記在林華名下的房屋共二間,面積壹分,房屋四至為東伊良、西園、南斌英、北林強;閩六字第7019號《土地房屋所有證》記載,登記在林欽銼名下的房屋共二間,面積壹分,房屋四至,東:天井,西:園,南:均官,北:斌英。從原告提交的兩張照片證據看,案涉的被拆遷房屋為磚木結構,建成年代明顯晚于1952年。因此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無法提供案涉房屋的確權依據,即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是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不具有訴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星飛給付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并無不當,原告訴請所述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
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辯稱,1.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林星飛與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于2004年8月25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告無權請求各被告賠償經濟損失。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明確記載以林為戶主等四人曾經在半道村只有木結構平房三間,面積約33.33平方米,該片區拆遷時已經不存在該處房屋。本案林華名下被拆遷房屋面積為203.83平方米,系兩層磚木結構。所以,林華名下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結構、層數均與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記載的房屋并非同一標的物,各原告對本案被拆遷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原告訴請合同無效并請求各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均沒有法律依據。2.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的被告主體地位不適格,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法律責任。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作為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處于代理人的地位,簽署相關合同的民事法律責任應由被代理人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三方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開宗明義,三方就已經確定是甲方(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丙方(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實施拆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作為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法律責任的。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被告林星飛辯稱,1.原告以土改的房屋所有權證主張其持有訟爭房產地點的產權,可是沒有現場位置圖和技術鑒定依據來佐證,殊不知產權隨著土地法律制度和政策的變化,有不同時期產生的產權權屬憑證。中國土地自解放后的土地改革以來,歷經人民公社的集體化,81年的集體生產責任制,以及86年《土地法》確定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以及92年間的集體房屋產權登記確認政策,憲法以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和國家土地所有制確定我國的基本土地法律政策?,F有房屋產權憑證必須與現有土地房屋現狀一致,否則難于確定其產權憑證的有效性。在此,原告以土改的房屋所有權證主張其持有訟爭房產地點的產權,但是,必須清楚或者提供產權證上登記的地點和位置與現有的現場位置圖一致,否則不能確定證與現狀一致,按現有土地法律政策確定其占有該地點和位置的產權。
在此,各原告認為其持有父親林于土改時期頒發的“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與林星飛祖父林華也系為土改時頒發的“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的地點和位置屬于本案訟爭房屋或者土地拆遷地點。對此,原告應當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其持有父親林于土改時期頒發的“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現場位置圖和技術鑒定依據,來佐證訟爭補償拆遷地的重復。據此,原告其持有父親林于土改時期頒發的“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是不能完全主張其訴訟主張的。況且,原告至今不能向法庭出具這方面的證據。2.原告所述土改時期的房屋產權證的基本情況和歷史沿革。林星飛的祖父林華與林(原告父親)、林欽銼系同胞兄弟。1952年土改時閩侯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產權進行了登記并頒發了《土地房產所有證》。根據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產所有證》記載,登記林華名下的房產共二間,面積共壹分,房屋四至東:伊良,西:園,南:斌英,北:林強。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產所有證》林名下的房產為三間,面積為五厘,房屋四至東為欽銼,西:林華,南:路,北:均官。閩六字第7019號《土地房產所有證》林欽銼名下的房產共兩間,面積壹分,房屋四至,東:天井,西:園,南:均官,北:斌英,二兄弟房屋相鄰,四至明確。
1968年間,因所居住的祖遺房屋破損嚴重,年久失修,長期受洪水、臺風的侵襲,已成危房,部分房屋己倒塌,己嚴重威脅到居住人的生命安全。考慮到子女漸大,準備成家立業,故林華與林、林欽銼共同協商,將三兄弟連體相鄰的老宅全部拆除,原宅基地作為新建房屋門前共用活動場所和通道,林華、林欽銼在自己使用的園地上新建木結構、連體雙層(六扇五)樓房壹座,共12間,其中林華五間,林欽銼7間。因林全家戶籍在土改后就遷入鼓樓區817路53號長期居住,林一家不屬于農村農民,未共同一起建房。1992年期間農村集體土地普查,上級政府派員實地對全村基本農田、耕地、宅基地等進行全面丈量畫圖、登記造冊,1992年林星飛的祖父林華根據上述房屋的產權在市土地管理局辦理了證號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1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用地面積為壹佰零肆點五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壹佰零肆點五平方米。四至標注明確:東:本墻,廊鄰埋;西:本墻,鄰空地;南:共墻,廊鄰林忠(林欽銼之子);北:本墻,鄰空地。林星飛的叔公林欽銼死亡后,叔婆李三妹(林欽銼之妻)同時也辦理了證號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98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用地面積壹佰壹拾壹整,其中:建筑占地壹佰壹拾壹整。四至范圍東:本廊,鄰埋;西本墻,鄰空地;南:本墻,廊鄰空地;北共墻,廊鄰林華。1994年6月,李三妹持《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等相關手續在福州市郊區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榕郊S字第0xxx69號《房屋所有權證》。權利來源一欄,登記為1970年7月受自建產業,屋式:木構雙層樓房壹座。為此,根據上述房屋的四至范圍和面積與土改房的四至范圍和面積完全是不同的。據此,原告之父林土改時的房屋在1968年間早己拆除滅失了。原告自稱認為“半道村這棟木結構二直雙屋五間房中的三間房有原告父親林及原告等兄弟的產權,且在拆遷時完好沒有倒塌”,缺乏事實依據。3.林星飛于2020年訴訟期間調取1992年林華持有證號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1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地籍檔案后,發現林星飛代表產權人林華與拆遷單位于2004年8月25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內容確有錯誤的地方,但是與本案原告無關,林星飛只能另行要求拆遷單位給予落實解決。4.假如本案訟爭地點出現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產所有證》所載位置與1992年林華持有證號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1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李三妹持有證號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98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位置重復,也依法認定以后者的為合法持有并享有使用權人。這是中國憲法關于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原告對此無可提出異議。5.根據《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就發生效力。房屋滅失是指房屋因為倒塌或者被拆除而在物理形態上消滅,房屋作為登記的客體,是登記的前提和基礎,一旦客體不復存在,房屋所有權也失去了依存的基礎。房屋滅失后房屋上所設立的各種物權也隨之消滅,所以房產證自房屋滅失起失效了。原告提供土改時的《土地房產所有證》證據材料,只能證明土改時原告父親林名下當時的房屋存在的事實狀況。但1968年原告方因拆除房屋后無重新建設,故該產權因房屋實體不存在,已失去證明的意義和效力。6.原告訴訟超過了訴訟時效??v觀本案,原告從1968年房屋被拆除至2004年金港小區項目動遷,時經36年之久,從2004年到202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又時經16年。原告訴稱逢年過節或朋友紅白喜事時都有回祖屋喝酒。為何36年來原告明知林名下土改房被拆除滅失的事實,卻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民事訴訟呢?原告父親林名下的土改房屋早已子虛烏有,原告卻張冠李戴用原土改地契證據來套用林星飛祖父新建后房屋的產權混淆是非,無中生有,想從中獲得拆遷補償安置的利益。并濫用訴權,向法院起訴。顯然,其訴訟超過了訴訟時效,不符合起訴條件。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分析并認證如下:1.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閩六字第xxx號、xxx號《土地房屋所有證》、被拆遷房屋相片、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關系證明》、榕房拆許字(2003)第07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04年3月10日《金港小區拆遷安置宣傳提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拆遷戶安置補償表》、《拆遷房屋調查登記、安置審批表》、《原住房屋狀況》、《房屋拆遷丈量評估表》、《具結書》、《關于林幼國信訪事項處理答復意見書》、2004年8月1日半道村《證明》、2010年3月30日林星飛的《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的形式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半道村委會《證明》無相應出具人及負責人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平面圖系原告單方制作,真實性無法確認;福州建華小區網搜交易單價網頁系網絡截圖,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被告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未對被告林星飛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被告林星飛提交證據的形式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福建省閩侯縣政府頒發的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產所有證》記載:林、江寶如、林幼如、林幼凎等四人在建華村牛道有平房叁間,面積為0.05畝,房屋四至為東:欽銼,西:林華,南:路,北:均官。閩六字第xxx號《土地房產所有證》記載:林華等三人在建華村牛道有平房貳間,面積為0.1畝,房屋四至為東:伊良,西:園,南:斌英,北:林強。
2004年8月25日,以福州市房地產經營總公司(現更名為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為甲方,林華為乙方(代理人:林星飛),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處為丙方,三份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甲方委托丙方拆遷乙方座落于倉山區××鎮××村屬林華私產的房屋,被拆除房屋總建筑面積為203.83平方米(其中產權面積134.3平方米)。《原住房屋狀況》表中記載,木雙層134.3平方米,其中產權(土改舊房證)面積134.3平方米?!斗课莶疬w丈量評估表》記載:所有權人:林華,結構、層樓:土改舊房(木雙層),房屋名稱:木雙層,建筑面積134.3平方米。
另查,林、程偉平生前共育有子女十人,即本案原告林幼如等十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林柵、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國、林劍、林幼忠、林幼強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371.4元,由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林柵、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國、林劍、林幼忠、林幼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家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周靖瑋
判決日期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