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坪壩區渝興建材經營部與劉金星、珠海市風景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06民初8465號
判決日期:2021-05-14
法院: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沙坪壩區渝興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渝興經營部)與被告珠海市風景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園林公司)、劉金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渝興經營部的經營者陳文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禎、谷書軍,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劍鋒,被告劉金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渝興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珠海園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貨款104178.9元,并按合同總金額的5%支付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珠海園林公司負擔。庭審中,原告自愿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貨款變更為104177.9元。同時,原告陳述若案涉合同中公章不是真實的,而是劉金星私刻的,則要求劉金星承擔共同付款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渝興經營部與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簽訂《產品供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珠海園林公司供應透水磚,合同對產品單價、交貨地點、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渝興經營部按約向被告累計供貨5950.1平方米透水磚,共計304178.9元。原告已收到貨款200000元,被告尚欠貨款104177.9元。原告經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珠海園林公司辯稱,本案原告將被告珠海園林公司列為被告是錯誤的,因為原告與被告珠海園林公司并沒有簽署產品購銷合同;被告珠海園林公司沒有簽收過原告的貨物,也沒有向原告支付過任何款項;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我方初步判斷原告提交的證據購銷合同加蓋的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涉案博雅小學項目透水磚是本案被告劉金星賣給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的,因此本案的適格被告應當是劉金星,而不是被告珠海園林公司;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發票的開具時間早于實際開始送貨的時間,所以被告珠海園林公司有理由懷疑原告和被告劉金星串通向被告珠海園林公司追索貨款,請法庭查明事實后,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劉金星辯稱,被告劉金星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簽訂過涉案合同,該合同與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無關,另被告劉金星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貨款,不存在拖欠貨款的事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渝興經營部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主要提交了《產品購銷合同》、送貨單、重慶農村商業銀行流水、短信溝通記錄截圖、陳文楊與劉金星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渝興經營部與珠海園林公司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尚欠原告104177.9元貨款未支付,應承擔違約責任等。
被告珠海園林公司質證稱,對《產品購銷合同》三性不予認可,根據現場比對,該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假的,因此該合同是不真實的,與被告珠海園林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性;對其余證據,因為被告珠海園林公司不是本合同的當事人,所以無從考證該合同的真實性以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因此對于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
被告劉金星質證稱,《產品購銷合同》上是劉金星簽字的,被告劉金星是涉案合同的相對方,公章是因為被告劉金星需要將涉案透水磚轉賣給被告珠海園林公司重慶公司的負責人羅聰,涉案工地的實際施工方是被告珠海園林公司,所以應原告的要求以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的名義簽署了合同,至于印章的形成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了;送貨單的真實性認可,但收貨單位及經手人簽字,被告劉金星不清楚,與被告劉金星無關;對銀行流水的真實性認可,被告劉金星確實向原告支付了200001元的貨款,該證據證實了被告劉金星是涉案合同的相對方;短信溝通記錄截圖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在真實性可以確認下,也不能證明實際供貨金額和欠付貨款的事實;對陳文楊與劉金星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對陳文楊與陳軍的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認可,但無法證明陳軍有權代表劉金星;陳文楊與謝三的微信聊天記錄,因無法核實微信用戶身份,故與本案無關。
被告珠海園林公司向本院舉示了客戶交易詳細信息作為證據。證明涉案工地的透水磚是被告劉金星賣給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的,且被告珠海園林公司已將合同項下的貨款全部支付給了被告劉金星。
原告渝興經營部質證稱,對該證據的三性均認可,從內容上看被告珠海園林公司確實向被告劉金星支付了透水磚的價款212082元,說明被告劉金星確實在被告珠海園林公司位于重慶博雅小學的項目負責其采購透水磚。
被告劉金星質證稱,認可被告珠海園林公司舉示的證據。
對于原告舉示的上述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依法進行了審查。根據審查確認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25日,被告劉金星以需方為珠海市風景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與原告渝興經營部(供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生態透水磚,其中灰色、規格為300×600、數量為3413㎡、單價為49元,其中黃色、規格為300×600、數量為2621㎡、單價為54元,其中灰色、規格為200×100、數量為13㎡、單價為49元;供貨時間約為2018年6月1日,交貨地點為兩江新區博雅小學;驗收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為貨到現場實數簽收,簽單方為認可數量,質量問題使用前提出;結算方式及期限為需方先付定金10000元后,每貳仟平方付一次清帳,送完貨結清賬;違約責任為如違約,違約方向守約方按合同總額5%支付違約金等等。合同尾部需方處加蓋了珠海市風景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需方代表人處有劉金星的簽名。關于該合同上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劉金星的簽字,被告珠海園林公司認為公章是假的,劉金星認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簽字,同時陳述被告珠海園林公司沒有授權其與原告簽訂合同。對于該問題,原告認為在簽訂合同時公章是真實的,因此沒有必要也不同意對案涉合同上需方公章的真偽進行鑒定。同時,原告在庭審中進一步明確合同相對方為被告劉金星。
根據原告舉示的送貨單顯示,原告從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共計向案涉項目工地供貨5950.1平方米透水磚,貨款共計304178.9元。其中,收貨單位均為博雅小學,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有“謝三”或“鄒鵬”的簽字。
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6日,被告劉金星分別向原告支付貨款10000元、90000元、100001元,合計200001元。關于支付貨款金額的依據,被告劉金星庭審中陳述系根據合同第6條約定每2000平方米付一次款,綜合單價每平方米50元,因此每次付款金額是100000元,至于多的一元可能是轉賬時多轉了。
根據被告珠海園林公司舉示了建設銀行客戶交易詳細信息,顯示戶名為羅聰的賬戶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劉金星轉賬212082元。被告珠海園林公司庭審中陳述系被告劉金星將案涉工地的透水磚賣給珠海園林公司,該公司向被告劉金星支付的全部貨款。對此,劉金星表示認可。
根據原告舉示其經營者陳文楊與被告劉金星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8年6月26日,陳文楊與劉金星協商裝車送貨的問題,其中陳文楊說:“一車最多180,有可能不到,兩車300多哦……還要你們確認方案后我才去喊車,能喊到什么樣的車還不一定”,劉金星說:“那都喊小車,車子大了現場不好進去……15730746111謝三,晚上直接跟我工地上的這個人聯系”;6月28日陳文楊問:“一組是多少塊?問清楚數量告訴我”,劉金星回答:“XXXX陳軍,我的項目經理,你直接問他,我不懂”。
根據原告舉示的其經營者陳文楊與陳軍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8年11月29日,陳軍把“透水磚對量”表格發給陳文楊,陳文楊回復“7月13號是兩車,有車328你漏了,26號的180平方你寫成了18平方,9月3日貨拉拉裝的39平方也沒算”,陳軍回復“要的,哈哈我回去對了來”;2019年10月13日陳文楊說“陳哥,去年劉金星讓你對我們博雅小學生態磚的送貨單,我們數量是對起的哈,你發給劉金星沒得”,陳軍回復“我發給他了的”,陳文楊說“數量是對起的哈”,陳軍回復“嗯”。
關于案涉產品的單價,原告陳述系按照《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根據透水磚的顏色和平方米數計價,其中黃色透水磚為54元/㎡,灰色透水磚為49元/㎡。至于原告送貨單上載明的產品規格與合同中約定存在不一致,是因根據被告的實際需求進行了調整,但數量仍是按透水磚的平方米數計算的。
另查明,被告珠海園林公司曾于2020年5月22日變更了名稱,變更前的名稱為珠海市風景園林工程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劉金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沙坪壩區渝興建材經營部貨款104177.9元,并同時支付違約金15208.9元;
二、駁回原告沙坪壩區渝興建材經營部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3.6元,減半收取1191.8元,由被告劉金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龍云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霜
書記員易佳
判決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