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金星與沙坪壩區渝興建材經營部珠海市風景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民終1711號
判決日期:2021-05-14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金星因與被上訴人沙坪壩區渝興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渝興經營部)及原審被告珠海市風景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景園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8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31日進行了公開調查審理。上訴人劉金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偉,被上訴人渝興經營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一鳴、孟禎及原審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劍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金星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渝興經營部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其與陳文楊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其僅陳述陳軍系其項目經理,并要求陳文楊與陳軍就產品的送檢及參數等事宜進行溝通,并未明確授權陳軍對案涉貨物的數量及價款進行確認,陳文楊與陳軍的微信聊天記錄也不能證明陳軍已經確認了陳文楊所稱的送貨數量;2.謝三只負責看守工地,不能代為簽收貨物。一審法院僅依據陳文楊提供的送貨單、微信聊天記錄就認定實際供貨數量,不符合相應程序,且認定事實錯誤。
渝興經營部辯稱,其在一審中舉示的送貨單、聊天記錄經過充分質證,不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一審法院據此對實際供貨量作出認定,與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相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風景園林公司述稱,其不是案涉買賣合同當事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其予以認可。
渝興經營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風景園林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貨款104177.9元,并按合同總金額的5%支付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用由風景園林公司負擔。庭審中,其陳述若案涉合同中公章不是真實的,則要求劉金星承擔共同付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5日,劉金星以風景園林公司(需方)代表人的名義與渝興經營部(供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主要約定:為提供生態透水磚,其中灰色、規格為300×600、數量為3413㎡、單價為49元,其中黃色、規格為300×600、數量為2621㎡、單價為54元,其中灰色、規格為200×100、數量為13㎡、單價為49元;供貨時間約為2018年6月1日,交貨地點為兩江新區博雅小學;驗收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為貨到現場實數簽收,簽單方為認可數量,質量問題使用前提出;結算方式及期限為需方先付定金10000元后,每貳仟平方付一次清帳,送完貨結清賬;違約責任為如違約,違約方向守約方按合同總額5%支付違約金等。合同尾部需方處加蓋了風景園林公司公章,需方代表人處有劉金星的簽名。風景園林公司認為公章是假的;劉金星認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簽字,同時陳述風景園林公司沒有授權其與渝興經營部簽訂合同。對于該問題,渝興經營部認為在簽訂合同時公章是真實的,因此沒有必要也不同意對案涉合同上需方公章的真偽進行鑒定。同時,其在庭審中也確認了合同相對方為劉金星。
渝興經營部從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向案涉項目工地供貨共計5950.1平方米透水磚,貨款共計304178.9元。其中,收貨單位均為博雅小學,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有“謝三”或“鄒鵬”的簽名字樣。
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6日,劉金星分別向渝興經營部支付貨款10000元、90000元、100001元,合計200001元。關于支付貨款金額的依據,劉金星庭審中陳述系根據合同第6條約定每2000平方米付一次款,綜合單價每平方米50元,因此每次付款金額是100000元,至于多的一元可能是轉賬時多轉了。
2019年1月21日,戶名為羅聰的賬戶向劉金星轉賬212082元。風景園林公司庭審中陳述該筆款項系劉金星將案涉工地的透水磚賣給其,其向劉金星支付的全部貨款。劉金星表示認可。
2018年6月26日,陳文楊與劉金星協商裝車送貨的問題,其中陳文楊說:一車最多180,有可能不到,兩車300多哦……還要你們確認方案后我才去喊車,能喊到什么樣的車還不一定。劉金星說:那都喊小車,車子大了現場不好進去……157××××6111謝三,晚上直接跟我工地上的這個人聯系。6月28日陳文楊問:一組是多少塊?問清楚數量告訴我。劉金星回答:135××××0581陳軍,我的項目經理,你直接問他,我不懂。
2018年11月29日,陳軍把“透水磚對量”表格發給陳文楊,陳文楊回復:7月13號是兩車,有車328你漏了,26號的180平方你寫成了18平方,9月3日貨拉拉裝的39平方也沒算。陳軍回復:要的,哈哈我回去對了來。2019年10月13日,陳文楊說:陳哥,去年劉金星讓你對我們博雅小學生態磚的送貨單,我們數量是對起的哈,你發給劉金星沒得。陳軍回復:我發給他了的。陳文楊說:數量是對起的哈?陳軍回復:嗯。
關于案涉產品的單價,渝興經營部陳述系按照《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根據透水磚的顏色和平方米數計價,其中黃色透水磚為54元/㎡,灰色透水磚為49元/㎡;至于送貨單上載明的產品規格與合同中約定存在不一致,是因根據劉金星的實際需求進行了調整,但數量仍是按透水磚的平方米數計算的。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風景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珠海市風景園林集團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劉金星雖以風景園林公司名義與渝興經營部簽訂了案涉《產品購銷合同》,但風景園林公司否認其簽訂過該案涉合同、不是合同相對方。劉金星也陳述其并未得到風景園林公司授權,故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簽訂合同,其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對方,庭審中渝興經營部也確認案涉合同相對方為劉金星,故該院認定案涉合同的買賣雙方為渝興經營部與劉金星。風景園林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故對渝興經營部要求風景園林公司支付貨款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劉金星雖抗辯其已向渝興經營部支付了全部貨款,但并未舉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該院對于其的抗辯不予支持。而渝興經營部舉示的《產品購銷合同》、送貨單以及與劉金星及案外人陳軍的微信聊天記錄等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向劉金星供應的透水磚數量為5950.1平方米,總貨款為304178.9元,尚欠貨款為104177.9元。
根據《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劉金星應按每貳仟平方米付一次清帳,送完貨結清賬,因此其應在2018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供貨后即向渝興經營部付清貨款,但其未按約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該院對于渝興經營部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15208.9元(304178.9元×5%)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遂判決:一、劉金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渝興經營部貨款104177.9元,并支付違約金15208.9元;二、駁回渝興經營部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陳文楊短信聯系劉金星,稱:劉總,我在你們工地這邊,你安排看找哪位把單子數量對下。劉金星回復:135××××0581陳軍。
二審中,劉金星陳述:根據電話號碼查詢,昵稱為“C宏J”的微信號確為陳軍的微信號,但其現在也無法聯系上陳軍;截至庭審之日,其尚未統計陳文楊的具體送貨數量。
二審中,風景園林公司陳述,其已與劉金星辦理完結算,并已將全部款項支付給了劉金星。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經當事人共同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渝興經營部實際向涉案項目工地供貨的數量。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本案中,根據陳文楊與劉金星在2018年6月26日、6月28日和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陳文楊詢問方案和車輛大小等事宜時,劉金星告知其與謝三聯系;陳文楊詢問具體數量及核對數量事宜時,劉金星告知其與項目經理陳軍聯系。劉金星的前述行為,應當視為其委托謝三和陳軍代為處理案涉項目上的核對數量等具體事務,根據前述規定,謝三和陳軍的簽收、核對數量等行為的后果,應當對劉金星發生法律效力。劉金星關于謝三的在送貨單上簽字和陳軍就對量表予以確認的行為均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陳文楊舉示了送貨單、微信聊天記錄等,劉金星雖對謝三、陳軍簽字、確認的送貨數量不予認可,但其既未陳述實際收到貨物的數量,也未能舉示任何證據證明渝興經營部的送貨數量,根據前述規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本院依法認定渝興經營部所稱的送貨數量屬實。
鑒于劉金星分三次向渝興經營部共支付貨款200001元,審理中也未舉示其有其他付款行為的證據,一審法院判決劉金星仍應當支付剩余貨款104177.9元并按照案涉《產品購銷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15208.9元,并無不當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87.74元,由上訴人劉金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彭海波
審判員張薇
審判員余彥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維麗
書記員張天珍
判決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