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與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唐某1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521民初1529號
判決日期:2021-02-28
法院:中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某與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唐某1、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某,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某,被告唐某1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1,被告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某、張某2,第三人唐某2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唐某1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45528元;要求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唐某1以3645528元為基數,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間的利息506728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1年至5年期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4.75%計息,3645528元×(4.75%÷365天)×1390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上述暫合計為4152256元;2.要求被告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國有公司、恒達公司與被告一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國有公司、恒達公司將位于中寧縣鳴雁路以南、中央大道以東、親水街以西、文昌兩側的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發包給一建公司,開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期390天,固定合同總價116588125.3元。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一建公司及其工程項目負責人唐某1于2014年9月中旬將上述工程的11號、12號、C3號樓分包給原告,約定建筑面積8938.26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固定總價為10725912元。原告按照約定于2015年9月中旬將11號、12號、C3號樓竣工,并由勘察、設計、監理和被告一建公司、恒達公司驗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唐某1向原告銀行轉賬支付工程款及用房屋抵頂工程款合計7023532元,下欠3645528元工程款和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辯稱,一、一建公司非涉案工程發包人,不應承擔責任。2014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發包人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與一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一建公司承包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施工工程,總面積74736.73平方米。后一建公司將涉案工程交由唐某2施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一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發包人,不應承擔付款責任。二、一建公司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亦未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原告,不應承擔付款責任。對于原告主張涉案工程分包自唐某1,一建公司對此不知情。三、2017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發包人與一建公司就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施工工程作出了建筑(安裝)工程預結(決)算審定表。一建公司已將包括涉案工程在內的整個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全部施工工程款按約支付給唐某2,并不存在欠付唐某2工程款的情況,對原告不應再承擔付款責任。綜上,原告向一建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一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唐某1辯稱,唐某1不是本案當事人,唐某1僅代唐某2向原告支付過工程款,并非唐某1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原告,唐某1與原告無任何合同關系,不應承擔付款責任。對于原告與唐某2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書》,只能約束原告和唐某2二人,原告無權依照該合同書向唐某1提起訴訟。原告主張下欠工程款3645528元與事實不符,原告承包工程總造價為10503648元,唐某2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7004元、代付各項材料款705844.4元、代付電費15588.13元,扣除管理費及稅金114545.67元,現欠工程款170665.8元。從原告與唐某2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書》可知,涉案工程實行固定綜合單價,包括人工費、材料費、稅金等完成合同約定所需的全部費用。竣工結算造價需要在總造價基礎上減去違約金、罰款、稅金等應扣除費用。原告以固定總價減去已付金額作為欠付工程款的金額計算錯誤,其未考慮應扣除的各項違約金、罰款、材料款、管理費、稅金等。原告以錯誤金額3645528元工程款為基數主張利息也是錯誤的。另外,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的工程結算款付款方式、比例、進度看,原告主張自工程竣工之日至實際付款之日的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告向唐某1主張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唐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恒達公司作為發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應再對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工程款、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恒達公司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將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施工工程發包給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雙方于2014年7月30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簽約合同價為116588125.3元,開工日期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工期共計390天。2017年12月20日,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作為建設方與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進行決算,共同出具了《建筑(安裝)工程預結(決)算審定表》,經審定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工程總價最終確定為116467545.94元。恒達公司及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已經將總計116467545.94元工程價款向承包人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定,恒達公司已全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不應再對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工程款、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辯稱,一、國有資本運營公司作為發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應再對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工程款、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國有資本運營公司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將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施工工程發包給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雙方于2014年7月3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簽約合同價為116588125.3元,開工日期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工期共計390天。2017年12月20日,國有資本運營公司作為建設方與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進行決算,共同出具了《建筑(安裝)工程預結(決)算審定表》,經審定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工程總價最終確定為116467545.94元。國有資本運營公司及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經將總計116467545.94元工程價款向承包人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定,國有資本運營公司已全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不應再對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工程款、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人唐某2述稱,其對原告與唐某2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認可,對原告主張的欠付工程款數額及施工面積8938.26平方米不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寧夏恒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將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發包給被告寧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開工日期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唐某1、第三人唐某2及原告均參與中寧縣殷莊棚戶區住房C區改造建設項目的施工,該工程11號樓、12號樓、C3號樓的實際施工人為原告。2015年7月8日第三人唐某2向原告付款的殷莊大社區撥款明細表中載明:原告承包樓層11號、12號、C3號,承包面積8938.26平米(暫定面積),承包金額10725912元(1200元/平米,暫定金額);扣款事項為管理費、稅金、電費、灑水費。庭審中,原告認為其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10725912元,不包含管理費、稅金、電費、材料費等;被告唐某1認為原告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10503648元,包含管理費、稅金、電費、材料費等,雙方對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結算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20009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霞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紀思揚
判決日期
202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