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李某1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626民初1582號
判決日期:2021-02-28
法院:烏審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1、第三人呼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被告李某1、第三人呼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欠款418523元,利息131575.49元(自2015年03月08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按年利率6%,本金407130計算),共計550098.49元,并承擔起訴日后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二、請求由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份,被告李某1在原告處辦理會員卡。從2013年1月份始至2015年3月份止先后共充值消費418523元,均為賒賬。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絕給付,為維護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判令被告償還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1辯稱,一、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訴狀中訴稱:李某1在2013年1月份在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處辦理會員卡,從2013年1月開始至2015年3月份止,先后充值消費418523元,均為賒賬。這純屬無中生有的誣告行為。首先,李某1從未在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處辦理過會員卡,更無充值消費。其次,也從未和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過任何經濟和業務往來。因此,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一點事實依據,屬虛假訴訟,不能成立。二、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承包經營者趙連軍曾于2019年2月19日要求李某1為其出具一份證明材料,證明勇泰集團老總呼某給烏審旗民營企業家協會贊助了勇泰酒店消費卡50萬元的情況。李某1出于好心,實事求是地為其出具了一份證明勇泰集團老總呼某為烏審旗民營企業家協會贊助了勇泰酒店消費卡50萬元的事實。李某1出具的這份證明,只是說明了50萬元勇泰酒店消費卡是呼某贊助給烏審旗民營企業家協會的,與李某1無任何關系。三、需要說明的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是:2012年烏審旗舉辦全國民族文化藝術節暨首屆馬頭琴藝術節時,烏審旗工商聯、烏審旗民營企業家協會,曾要求烏審旗各民營企業家為舉辦全國民族文化藝術節獻愛心,捐經費。多數企業都捐了現金,只有勇泰集團贊助的是勇泰酒店的消費卡。文化藝術節后,烏審旗工商聯、烏審旗民營企業家協會,為了感謝各企業家對全國民族文化藝術節的大力支持,烏審旗工商聯主席米貴喜與烏審旗民營企業協會的會長即法人代表邊廣明商量后決定,將勇泰集團老總呼某贊助的50萬元勇泰酒店的消費卡,作為協會活動經費,按各企業贊助的比例全給了各企業。其中,給李某1也分了2萬元的消費卡,但李某1至今未使用。上述事實證明,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李某1給付勇泰酒店消費卡及利息550098.49元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呼某辯稱,一是據代理人跟呼某本人核實,辦會員卡消費都有相應的記錄,這種行為背后都體現著合同關系,誰辦的會員卡應該是向誰去主張權利;二是據代理人和呼某本人核實,文化藝術節贊助的問題,這個不知道是勇泰酒店還是呼某本人贊助,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三是從原告的訴狀顯示,是被告李某1在原告處辦理會員卡,在本案中無法體現第三人與原告的利害關系;四是本案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如果是2013年辦的會員卡,現在都2021年了,存在一個訴訟時效的問題,請法庭予以審查。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李某1本人書寫的證明一份及李某1會員卡明細,被告李某1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三人呼某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李某1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呼某說給民營企業贊助勇泰酒店消費卡50萬元,并打電話讓酒店申經理送過來,證明不了是被告李某1辦理的418523元消費卡,故對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李某1會員卡明細無李某1的簽字,也證明不了是被告李某1辦理的418523元消費卡,故對該證據本院亦不予采信。對被告李某1提供的米貴喜等人出具的情況說明、高建祥證明材料、馮飛飛證明材料、吉仁巴雅爾證明材料,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雖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屬于證人證言性質,現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也未有證據證明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時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鄂爾多斯市烏審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管理,時任法定代表人為申麗霞。有股東兩人,分別是呼某和張琴(呼某出資比例為51%,張琴出資比例為49%)。2015年年底,呼某將鄂爾多斯市烏審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的經營權轉給了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李某1并未在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辦理過消費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0元,由原告烏審旗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春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媛媛
書記員吉日合
判決日期
202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