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趙俊生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15049號
判決日期:2021-02-2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俊生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遼0191民初5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慶利擔任審判長(并主審),與審判員鞠安成、劉春杰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9)遼0191民初5140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變壓器一臺;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理由如下:一、訴訟時效法律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具有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力、維護現存社會秩序穩定的基本制度功能和價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2)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3)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4)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這是我國法律法規第一次就訴訟時效適用問題作出較為系統的規定,明確了訴訟時效制度對債權的適用,并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追求,將幾類特殊的債權請求權排除在外,為社會主體利益的平衡和正確發揮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提供了法律法規依據,具有重要的進步意義。但是該條規定顯然是一個授權性規定,雖明確了訴訟時效制度對債權請求權的適用范圍,但并未排除對其他民事權利的適用。盡管訴訟時效制度僅適用于請求權而不適用于支配權、形成權已經達成共識,然而請求權本身是一個龐大的體系,特別是包含多種請求權形態的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在《民法通則》和《訴訟時效問題規定》中找不到答案,但由于訴訟時效是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持續到法定期間,其公力救濟權歸于消滅的制度。因此,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理由如下:(一)、物權請求權是物權效力的具體體現,是包含物權權能之中的,只要物權存在,物權請求權就應該存在,由于物權本身為支配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作為物權的一部分的物權請求權,也不應當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二)、物權請求權的主要功能是保證物的圓滿支配,它是保護物權的一種方法,如果物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但是物權確實存在。這將使物權成為一種空洞的權利。本案是物權請求權,因此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二、本案上訴人已經通過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解決多次,一直未能妥善解決。也多次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一直未給上訴人相關手續,此次立案是經過上訴人多次投訴,公安機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立案的,因此本案不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向你院提起上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趙俊生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0年4月29日,原告經撫順市欣鑫貨物運輸服務部聯系介紹,與沈陽市中聯重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趙俊生簽訂貨物運輸協議。協議約定:由被告將原告生產的型號為KBSGZY-2500/10變壓器一臺運送至山西大同塔山礦,運費8000元,裝車付6000元,押發票回執2000元,卸貨日期為2010年4月30日。協議簽訂后,原告付被告6000元,被告如期將變壓器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并經收貨人驗收,此協議已履行完畢。2010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口頭商定,被告將原告生產的型號為KBSGZY-2500/10變壓器一臺,運回原告處。經原告驗收后付運費6000元。口頭商定后,被告將在大同市南郊區楊家窯村塔山礦變壓器一臺裝車往回運輸。但被告至今也未將變壓器運至原告處,原告多年來無數次聯系,溝通未果。原告通過有關部門才查到被告居住地,在被告處,電話與被告溝通,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原告貨物。原告與被告口頭商定的貨運協議,形成了又一新的法律關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違約,至今未將貨物運至原告處,應承擔違約責任和返還變壓器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價值72萬元型號為KBSGZY-2500/10變壓器一臺;被告賠償因扣押變壓器期間的經濟損失;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原告的變壓器一臺運送至山西大同塔山礦,運輸車輛車牌號為遼A×××××,司機姓名為趙俊生(即本案被告),約定卸貨日期為2010年4月30日,運費付法為裝車付6000元、押發票回執2000元。協議書簽訂后,原告支付運費,被告如期將變壓器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并經收貨人驗收,該協議書已履行完畢。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原告的型號為KBSGZY-2500/10變壓器一臺,從大同市南郊區楊家窯村塔山礦運回原告處,在貨物運輸途中,原、被告因運費多少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后被告將該變壓器運送至沈陽市于洪區沙嶺鎮存放,并打電話要求原告自行取回,但原告未取回變壓器,亦未支付被告運輸費用。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沈陽市于洪區沙嶺派出所報案,報警情況登記表記載,“2010年5月10日18時55分,趙俊生才所口頭報警稱:趙俊生于2010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山西省大同市給撫順特變廠配貨,欲送至撫順市,5月4日早八時許回沈,因運輸價格糾紛,趙俊生將所配貨物(變壓器)卸到喜煤廠院內,與撫順特變廠聯系,該廠因沒付錢,趙俊生拒絕付貨,趙俊生到派出所登記備案”。原告庭審中表示,原告多年來曾向公安局報案、控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變壓器;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主張原告十年沒有找我,現在才起訴我要賠償,我不同意賠償。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侵占罪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經審理后,因被告人趙俊生下落不明,作出(2017)遼0191刑初字第224號不予受理裁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變壓器及賠償經濟損失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本案中,對于原告的訴請,被告提出“原告十年沒有找我,現在才起訴我要賠償,我不同意賠償”的時效抗辯,結合本案事實情況,在原、被告履行運輸合同期間,原告與被告之間就運輸費用產生了爭議,被告遂于2010年5月4日將貨物(變壓器)運到沈陽沙嶺鎮后不再將貨物運送至原告處,并通知原告自取,但直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過法院自訴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原告的訴請確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對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其主張因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0006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我方于2013年已向被上訴人主張過權利,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沒去應訴,因此該案件我方于2013年2月18日撤訴了,當時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拒收我方的起訴狀,法院留置送達,我方一直在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不去應訴。
被上訴人質證意見:我不知道此事,我當時沒有在家。
本院認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上訴人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慶利
審判員鞠安成
審判員劉春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國楠
書記員關瑞婷
判決日期
202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