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宇鑫石料加工廠與寧夏太中銀鐵路道碴有限公司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內0624民初1806號
判決日期:2021-02-28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鄂托克旗宇鑫石料加工廠與被告寧夏太中銀鐵路道碴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簽訂了《鐵路道碴生產供應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投資建廠并購買設備,就太中銀鐵路和包西鐵路以及既有線向被告提供鐵路道碴。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點進行建廠,建廠所需的生產設備及正常的廠房、宿舍等設施的資金完全由原告投入。被告負責下達生產任務指標,并負責道碴產品的銷售。同時,原、被告還約定原告向被告繳納50萬元履約保證金。同年雙方又簽訂《鐵路道碴加工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建廠投資后,如因被告不能與業主爭取來進標道碴供應權,造成原告不能生產的,被告向原告退賠400萬元投資額,并支付投資總額50%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被告始終無法與業主爭取來進標道碴供應權,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現原告請求被告退賠原告投資金額400萬元、支付違約金120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之規定,本案屬合同糾紛,而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未約定履行地點,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原告為接收貨幣一方,且原告所在地鄂托克旗棋盤井鎮為合同履行地,故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有管轄權,向我院提起訴訟。
被告寧夏太中銀鐵路道碴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根據原、被告簽訂的《鐵路道碴生產供應協議書》及《鐵路道碴加工補充協議》約定,原告投資所建的石料加工廠在寧夏××縣內,其加工、銷售石料的經營場所也在寧夏××縣內,原告生產、加工、銷售石料的行為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進行,故合同履行地在寧夏××縣內。其次,本案被告寧夏太中銀鐵路道碴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寧夏××縣內。本案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寧夏高院規定,在寧夏轄區內基層法院受理案件的標的數額為500萬元以下,標的數額為500萬元以上的案件由中級法院受理。故本案應移送至寧夏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結果
被告寧夏太中銀鐵路道碴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寧夏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案件受理費51700元,退還原告鄂托克旗宇鑫石料加工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韓飛
審判員劉海榮
人民陪審員袁美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雙艷
判決日期
2021-02-28